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力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力銘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下午 12時59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J9L —613 號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 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62號前,本應注意併行車輛 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道路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致與同行向 、由告訴人顏登訓所騎乘車號CVD —62 2號重型機車擦撞, 使告訴人顏登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大 腿、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認被告葉力銘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葉力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 為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登訓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