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141號
PCDM,100,交易,1141,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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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
二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福仁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至三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五號二樓住處飲用啤酒,因其所駕駛之車號 747-DA號營業用小客車停車時阻擋到鄰人裝卸貨物,明知飲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五十分許,為移車而酒後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747-DA號營業 用小客車,自仁孝街三十六號與三十八號間之不詳巷弄駛出 欲右轉仁孝街行駛,再開回上址住處附近停車,因酒後注意 力無法集中,竟以左前車燈下保險桿擦撞停放於仁孝街三十 六號對面路邊洪招財所有之車牌號碼962 -ND 營業用小客車 右側後方之保險桿,唐福仁於發覺車輛碰撞後即將車輛倒退 ,竟又再向前行駛,而再次擦撞到洪招財營業小客車右側後 方之保險桿並持續擦撞至右側前側門,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而駕駛,肇事後未經留在原地處理即駕車離去,適為路 人梁飛鵬發覺,記下車號轉知洪招財,並循線在三重區○○ 街三號樓下發覺唐福仁停放之營業小客車,洪招財到場後即 以營小客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 號聯絡,惟唐福 仁未接聽,隨即下樓,梁飛鵬即表達遭唐福仁擦撞並請求賠 償,適據報之警方到場,發覺唐福仁身上有酒氣,經施以酒 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一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唐福仁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 ,辯稱:伊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超商買了三瓶啤酒回來,到 住處飲用,之後看完電視就睡覺,伊在睡覺時接到一通電話 ,當時伊跟來電之人說話,對方跟伊說樓下車子是否伊的, 伊認為車子是否擋到他人的倉庫,之後伊即下樓,下樓後那 人(按指洪招財)就說伊之車子撞到彼的車子,伊即跟彼說 當時伊在睡覺如何撞到彼車,爭論中有警察過來,並聞到伊 身上有酒味,就問伊是否有喝酒,伊跟警員說,確實有喝酒



,但伊沒有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飲酒後,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停放處所阻礙鄰人裝 卸貨物,為移車,竟於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駕駛途中, 擦撞停放於仁孝街三十六號對面路邊洪招財所有之車牌號碼 962 -ND 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後方之保險桿,被告於發覺車輛 碰撞後即將車輛倒退,竟又再向前行駛,而再次擦撞到洪招 財營業小客車右側後方之保險桿並持續擦撞至右側前側門, 被告經警查獲時之酒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八一毫克等節,業經證人梁飛鷂、洪招財黃心慧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十九幀 在券足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 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 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 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 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 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 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 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 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 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 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 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 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 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 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一毫克 ,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被告酒後因 注意力無法集中,於移車駕駛途中,竟擦撞到停放於路邊之 洪招財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後方之保險桿,被告於發覺 車輛碰撞後即將車輛倒退,竟又再向前行駛,而再次擦撞到 洪招財營業小客車右側後方之保險桿並持續擦撞至右側前側 門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酒後駕駛,其手眼及操控力,已有 明顯降低,且已發生車禍事故,足證被告於酒後業已達不能 安全駕車之程度,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行為,亦堪予認定。



㈢證人梁飛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日約中午時間,走到 仁孝街三十八號附近,看到有一輛計程車撞到鄰居洪招財車 子的後保險桿的車門,當時伊有跟那輛計程車內的駕駛說撞 到車子了等語,後來那駕駛有稍微把車後退,之後車子再往 前開就撞到洪招財車子後側門,那駕駛未下車處理,直接就 將車子開走,當時我有記那輛計程車車牌號碼為747-DA號, 伊有看到那名駕駛後面背影,那駕駛留有長髮,綁著一個小 辮子,當時伊還以為是女生駕車等語。核與卷附962-DN 營 業小客車遭撞及而右後側門凹陷、保險桿擦痕受損之照片相 、被告所有747-DA號營業小客車,右側前保險桿有新擦撞痕 之照片均相符合(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七頁),證人梁飛鵬 在被告肇事現場親見肇事過程,並記下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 車之車號及被告留有長髮之特徵,亦與本院卷附一百年十二 月六日之警詢時被告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照片特徵相 符(見本院卷),被告雖辯稱伊車左前側保險桿之擦痕係於 一、二年前被人撞到而用膠帶貼上去的云云,惟查卷附被告 車左前側保險桿之擦痕上貼補之膠帶,並無因歲月遭日曬雨 淋或灰塵沾染而呈現發黃、發黑之情況,反倒呈現如新貼之 光亮毫無污損之情形,此有卷附車左前側保險桿之擦痕照片 足稽(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被告所辯之詞並無足取;證 人洪招財到達三重區○○街三號樓下,發覺被告停放之營業 小客車後即以營小客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被告,惟被告並未接聽,隨即下樓,此除經證人洪招財證述 明確外,並有本院卷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 ,被告所辯接獲證人洪招財之電話後,以為車子擋到他人住 處倉庫始下樓云云,與證人洪招財之證詞顯不相符,再衡之 證人洪招財係因其車遭人擦撞後,循線找到被告之車子,當 時係懷疑被告所駕之車為肇事車輛,如被告確有接聽證人洪 招財之電話,電話中證人洪招財自應告知上情請被告下樓處 理,是被告不可能誤認係停車阻擋他人住處,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非屬實,反之證人洪招財所證被告未接電話即下樓等語 始可採信。查被告為何會未接電話即下樓處理,其應事前已 知有肇事之過程,於其電話響起後,判斷已遭被害車主找上 ,而未接聽即下樓處理始符情理,是證人梁飛鵬洪招財所 證前詞,信實可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員警問:有無補充意見?還是要到 法官面前再講?)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在睡...我前 一天有喝酒沒錯,喝完酒我不會去開車,但是擋住別人門口 ,人家叫我移車我一定要移,我不可能擋到你家門口,你們 叫我移車,我把鑰匙交給你叫你自己移,這不可能。我把車



退後,讓他卸貨,卸貨期間剛好後面有車來並鳴按喇叭,我 就往前開繞一圈再回來,有沒有擦撞到他,我不曉得,如果 有,我就賠償他,大家都是台灣車隊隊友,認為有,我賠償 你,只是他要拿現金,我現在哪有那麼多現金,估價好要去 哪裡修理,我也有認識的修車廠,我要介紹,他也不要,他 堅持要他認識的修車廠,就是要那些錢,讓我感覺有點恐嚇 勒索的意味。」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相符合,此一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供詞,始與事實相符 合,是此足堪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 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 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駕駛車輛之事實, 如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曾有公共危險醉態駕駛前科,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五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已受前案罪刑之科處執行,仍不知警惕、悔改,竟復犯本件 醉態駕駛犯行,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 ,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 氣值已達每公升○.八一毫克,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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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