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133號
TPSM,91,台上,1133,200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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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十二巷十六號一樓「百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樹蘭(由原審另案判處罪刑)之夫,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非屬遊樂區之範圍內營業,竟擅自在台北縣平溪鄉「嶺腳瀑布」設置遊樂區,供人遊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該瀑布區係利用基隆河上游支流之地勢落差所形成,可能會產生暗流或漩渦;且該瀑布水域係經過垂直強勁水流沖刷,深不可測,應禁止遊客在瀑布區內戲水,並應設置「水深危險」或「禁止戲水」等警告標誌,以避免發生危險。詎上訴人能注意卻未疏未注意在該處設立明顯之警告標誌,亦未準備合格之救生設備。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大進補習班老師廖桂昆、陳冠榮偕同該補習班學生王蕾江、周佩欣周聖祥陳安迪、覃銘輝等多人前往該址郊遊時,誤認該處可戲水,而在該瀑布區內嬉戲。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陳安迪等學生於戲水時不慎落入八餘公尺之深潭中;廖桂昆見狀即與其他學生以手牽手之方式加以援救,但因水深落差極大,以致紛紛掉入瀑布潭中,致廖桂昆、王蕾江、周佩欣周聖祥陳安迪、覃銘輝等六人均溺斃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勝發、王粵、周仁轉周坤元陳明毅覃國勝指證綦詳,核與證人陳冠榮郭寶霞徐淑君、孫有麟等人證稱:案發當日並未見該處設有警告標誌等情相符。上訴人亦坦承伊與其妻陳樹蘭在上址設置遊樂區供人遊憩,並發生前述遊客六人溺斃等情不諱。而被害人廖桂昆、王蕾江、周佩欣周聖祥陳安迪、覃銘輝等六人,於前揭時地在該瀑布水潭內遭溺斃,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查上開瀑布區係利用基隆河上游支流之地勢落差所形成,且該瀑布水域受強勁水流垂直沖刷,深不可測,並可能產生暗流或漩渦;該瀑布區下方被沖刷成肚袋狀,最深處達八米深,瀑布上層有四個水柱匯集在水潭後,下層又有一個瀑布,有一半水量會從地底滲過來,加上水底有很多漏斗狀的水流,吸力很大,且鵝卵石很滑,不容易站立,只要在瀑布區水域跌倒都有危險等情,業據中國潛水會會長林誠洋在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陳樹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時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官先後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刑事案卷筆錄及本案檢察官、第一、二審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三十六幀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已坦承伊與其妻陳樹蘭百會有限公司名義在上址經營遊樂區供人遊憩等事實不諱,而卷附經濟部核發予該公司之水權狀記載其使用方法為「利用天然瀑布設遊樂區一處」;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上亦記載該遊樂場名稱為「百會有限公司嶺腳大瀑布」,足見上訴人係利用該瀑布水域作為其經營遊樂區設施之一部無疑。茲上訴人既利用該瀑布招徠遊客,並收取入場費,而該瀑布水域復有前述高度危險性存在,則其與遊客之間即具有保護與被保護之關係,自應注意準備合格之救生設備,並在該瀑布區設置「禁止戲水」、或「水深危險」等明顯之警告標誌,提醒遊客注意,以避免發生危險。乃其竟未善盡前述防範之義務,致發生廖桂昆等六人溺斃之結果,應屬消極過失行為;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該瀑布區非伊私有土地,無從約束遊客進出;伊已在該處設置六、七支警告標誌,並告知遊客不得在該處戲水,但仍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又該瀑布區內既不能游泳,自無庸設置救生設備。本件事故係因學生在水中互相推擠嬉戲,且廖桂昆老師命學生以手牽手方式救助溺水學生之不當行為所造成,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證人陳冠榮郭寶霞徐淑君、孫有麟、王翎卉等人於偵審中均證稱:案發當日伊等並未看見任何警告標誌等語。而檢察官於案發當日初次履勘現場時,僅發現該瀑布水潭右側樹立一支警告標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認上情不諱。且該警告標誌係以紅色油漆書寫於褐色木板,顏色相近,自該瀑布水域主要活動區域之左側碎石區觀察,甚不易辨認其上所書寫之文字,足見該警告標誌尚非明顯易見,不足以發揮警告遊客之效果,難認上訴人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至證人紀雲煙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現場有警告牌示多支皆係伊於案發前所製作云云;而檢察官於案發後再度勘驗現場時,雖亦發現有六支警告牌示等情。然此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以及檢察官初次勘驗時發現僅有一支警告標誌之情形不符,顯係事後補作,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簡振炎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警告標語再多,亦無法管制遊客云云,係其個人之意見,亦難憑採。再該瀑布水域雖禁止游泳,但難免有遊客失足落水之意外發生,難謂無設置救生設備之必要。又證人林淑月於原審訊問時所陳:上訴人看到兩個小孩在玩,就叫不要在那邊玩,並趕去下水去救人云云,係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狀況,自不能採為有利之認定。再證人蔡樹於原審雖證稱:伊有對學生說不可到溪裡去玩,只能在旁邊看云云;惟其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所陳難免偏頗,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所辯學生在水中互相推擠嬉戲,以及廖桂昆老師命學生以手牽手救助溺水學生一節,縱係屬實;惟其未善盡其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仍難辭過失之責。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學生吳亞涵莊凱雯及檢察官周盛良等人,以證明其無過失一節。惟本件事實依據前開事證,已足堪認定,上開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等情,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踐行告知義務之程序,自屬違法。又原審審判筆錄雖記載「...選任辯護人吳榮宗律師起稱:為被告甲○○辯護,辯護意旨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惟卷內並無上開「辯護意旨狀」可按,亦有違誤。再檢警人員曾對生還之十二位師生製作訊問筆錄,原審並未調閱該項筆錄資料,亦未傳訊學生莊凱雯吳亞涵及檢察官周威良等人,以明瞭事實真相,遽行判決,亦有不合。又本件瀑布區非伊之私有地,無從對遊客加以管制;



且現場有無警告標誌及救生設備,與事故之發生無關;原判決徒以伊未準備救生設備及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遽認其有過失,亦有違誤。此外,伊僅向遊客收取清潔代工費,原判決據此謂伊與遊客之間有保護與被保護之關係,而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亦難理解云云。惟查第一審及原審於調查或審判期日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義務之程序,有第一審及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三十頁反面、卷二第四十七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履行此項告知義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卷查原審審判筆錄後已附具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狀」一份(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七頁);而查所謂「上訴答辯狀」與「辯護意旨狀」,其用語雖異,但其陳述辯論意旨之本質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原審卷內並無「辯護意旨狀」一節,殊屬誤解。再原判決已審酌案發當日生還之師生陳冠榮郭寶霞徐淑君、孫有麟、王翎卉等人之證詞,作為認事之依據;縱未再調閱其他學生之筆錄資料,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又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傳訊莊凱雯吳亞涵及檢察官周盛良等人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本件瀑布區水域具危險性,業如前述,該處雖非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但上訴人既在該處設置遊樂區供人遊憩,並向遊客收取費用,自有設置警告標誌及準備救生設備,以維護遊客安全之責任。惟檢察官於案發當日勘驗現場時,發現該處僅有一支警告標誌,且該支警告標誌上之文字及設置之位置均不明顯,未能充分發揮提醒遊客注意之功效,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警訊時亦自承原有之警告標誌被賀伯颱風吹倒後,尚未完全回復即開始營業等語綦詳,足見其並未善盡前述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應屬無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何以與遊客間具有保護與受保護之關係,而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及其如何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死亡之結果,而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闡述及說明。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項論斷違背何種證據法則,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已意,就原審審判筆錄明確記載已履行之訴訟程序,漫指為未履行;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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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