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張欽澤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張力升
被 告 張世英
被 告 張世其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宗
被 告 張邱吉
訴訟代理人 張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項第九行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附表中關於共有人張邱吉應有部份「51/600」之記載,應更正為「51/2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