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7號
CHDV,99,重訴,5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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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林欣屏律師
被   告 梁文慶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梁金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楊清南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王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許秀瑱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李宜耕
      蘇明相
      梁世鴻
      許錫章
      梁文仕
      黃啟銓
      粘福生
      黃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即「損害賠償賠償義務人」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如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528 條、同法第544條及農會法第32條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第7 項: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梁文慶梁世鴻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第7項: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梁文慶、梁世 鴻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1,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57號卷一第4頁、第6頁)。嗣於99年8月10日、100年1 月12日就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第7項分別具狀變更為㈠先 位聲明第7項: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蘇明相、梁 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第7項: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蘇明相梁世鴻應 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一第216頁 、卷二第437頁)。上揭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參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 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 ,該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就本件訴訟雖 未行繳交裁判費,惟對本件訴訟之合法性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三、按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項所定刑 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 項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 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 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乃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原告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 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原告於「賠付」經營不 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 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 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



開條項明定原告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 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 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 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中央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 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修正前 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 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 ,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 原告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雖於修 正後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惟依修正前後條文意旨觀之, 得依重建基金條例視為金融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 公司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者為重建基金,足見重建基金 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主體,原告僅受重建基 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是原告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 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資產或標售資產, 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重建基金,原告僅於受託處理經營不善 金融機構之範圍內有訴訟之實施權。準此,上開規定既僅賦 予原告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 ,即僅係實施訴訟程序事項之規定,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 一請求權基礎,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依程序從 新之原則,即不受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221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重建 基金為彰化縣福鄉興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之經營不當而 賠付15億7,254萬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6 頁至第823頁),重建基金業已授予原告本件訴訟實施權, 並提出賠付契約、訴訟實施權授權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卷二第609頁) ,揆諸前揭說明,重建基金於賠付之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 轉,取得福興鄉農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債權 ,原告取得程序法上之訴訟實施權,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該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重建基金所有 ,故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而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則被告梁金田許秀瑱 抗辯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係94年6月22日修正新增 之規定,本件發生之事實均發生於94年6月22日以前,重建



基金條例第17條債權法定移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重建基金 未取得福興鄉農會對被告梁金田許秀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無訴訟實施權云云,洵無可採。
四、被告黃進吉黃啟銓梁世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王世明梁金田等人係福興 鄉農會信用部徵信、鑑價人員;被告許秀瑱原名許秀真) 、粘福生梁世鴻等人均係福興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及主 辦人員;被告許錫章先後擔任信用部徵信、鑑價、放款經辦 及主辦人員;被告梁文仕為福興鄉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督 導該農會業務,並向該農會理事會負責;被告楊清南、黃啟 銓(原名黃連凱),係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前、後主任,均負 責該農會信用部存放業務之審核及督導,以上均為前福興鄉 農會信用部從事辦理貸放款等業務之人。詎渠等於任職期間 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為 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違法放貸行為,證據方法請參考 各該編號所示之相關刑事卷證資料:
⒈關於附表四編號一被告黃進吉以其本人及人頭許坤元各貸款 99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吉李宜耕許秀瑱楊清南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980萬元: ⒉關於附表四編號二被告黃進吉以其本人及人頭黃進昌、林仁 各貸款360萬元、1,350萬元、1,3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黃 進吉、李宜耕黏福生楊清南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3,060萬元:
⒊關於附表四編號三被告黃進吉以人頭粘秀菊貸款790萬及編 號四被告黃進吉以人頭李萬雄貸款81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黃進吉梁文慶梁世鴻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1,249萬1,000元:
⒋關於附表四編號五被告黃進吉以人頭黃城黃錦財各貸款1, 100萬元、1,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吉許錫章、粘福 生、黃啟銓梁文仕梁文慶梁世鴻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2,300萬元:
⒌關於附表四編號六被告黃進吉以人頭陳允貸款1,35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吉蘇明相梁世鴻黃啟銓梁文仕應 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844萬4000元:
⒍關於附表四編號七被告黃進吉以人頭黃吳金菊貸款1,350萬 元,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吉許錫章粘福生黃啟銓、梁文



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350萬元:
⒎關於附表四編號八被告黃進吉以其本人及人頭粘秀菊、許坤 元貸款各貸款600萬元、320萬元、28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黃進吉蘇明相梁世鴻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1,200萬元:
⒏關於附表四編號九被告黃啟銓以人頭梁銀花各貸款770萬元 、1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蘇明相梁世鴻黃啟銓、梁文 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870萬元:
⒐關於附表四編號十被告黃啟銓以人頭梁銀花貸款60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梁金田粘福生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600萬元:
⒑關於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黃壁塘分別貸 款400萬元、6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蘇明相梁世鴻、黃啟 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050萬元: ⒒關於附表四編號十三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黃壁塘貸款80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許錫章粘福生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800萬元:
⒓關於附表四編號十四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陳婷毓貸款1,685 萬 元,原告主張被告王世明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1,685萬元:
⒔關於附表四編號十五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黃應吟貸款80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許錫章應付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800萬元:
㈡被告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王世明梁金田許秀瑱梁世鴻許錫章梁文仕楊清南黃啟銓粘福生等12人 均係為福興鄉農會處理授信業務,與福興鄉農會有委任或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之人,竟為違背職務而違法放貸,致生損害 於福興鄉農會,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契約上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應負賠償責任。又各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已 造成農會財物之損害,各被告間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告黃進吉為福興鄉農會理事,利用理事職務居於幕後,促使 上開被告行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屬濫用職權而有違背委任義 務之情,亦應就相關貸款案件與各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同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及農 會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參與之上開違法貸放款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91年間業已取得重建基金委託原告辦理福興鄉農會信 用部負債超過資產缺口之賠付相關事宜,有賠付契約在卷可 證,故原告於賠付臺灣土地銀行承受福興鄉農會上開違法貸 放款項之損失,依94年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 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 請求應付賠償之人向原告為給付。退言之,縱認原告賠付當 時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尚未做修正,原告不得主張因賠 付而取得臺灣土地銀行對福興鄉農會負責人、職員或僱擁契 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 ,原告亦受重建基金授予訴訟實施權,備位請求被告等應對 重建基金為損害賠償,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部分,請求判決:①被告梁文仕黃進吉李宜耕楊清南許秀瑱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梁文仕黃進吉李宜耕楊清南粘福生應連帶 給付原告3,0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梁文慶梁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萬1,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梁文慶粘福生梁世鴻許錫章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⑤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蘇明相梁世鴻 應連帶給付原告844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粘福生許錫章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⑦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蘇明 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⑧被 告梁文仕黃啟銓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87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⑨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粘福生梁金田 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⑩被告梁文仕、黃 啟銓、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⑪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粘福生許錫章應連帶給付 原告8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⑫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王世 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6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⑬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許錫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⑮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請求判決:①被告梁文仕黃進吉李宜耕楊清南許秀瑱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98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②被告梁文仕黃進吉李宜耕楊清南粘福生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3,06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③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梁文慶梁世鴻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249萬1,00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④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 進吉、梁文慶粘福生梁世鴻許錫章應連帶給付重建基 金2,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⑤被告梁 文仕、黃啟銓黃進吉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重建基 金844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⑥被告 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粘福生許錫章應連帶給付重建 基金1,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⑦被告 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重建 基金1,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⑧被告 梁文仕黃啟銓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7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⑨被告梁文仕、黃 啟銓、粘福生梁金田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0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⑩被告梁文仕黃啟銓、蘇明 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0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⑪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粘福生、許錫 章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⑫被告梁文 仕、黃啟銓王世明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685萬元整,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⑬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王 世明、許錫章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⑮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係依民法第544條以被告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 對受任人負賠償之債;如認各被告等為受僱人者,則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以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受 僱人應負賠償之責;及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作為本案之請求 權基礎。
㈡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乃係自得請求時起算15年 ,原告本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罹於短期時效,請求權時效 既係自得行使權利時起算,則本件原告乃係於91年7月26日 與臺灣土地銀行簽立賠付契約,並就負債與資產之差額進行 賠付,於賠付後始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即福興鄉農會於同一 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原告實係於91年7月26日始得對 各該被告行使相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案請 求權時效即應自91年7月26日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99年4月 13日為本案之起訴,自尚未罹於15年時效至明。又委任契約 義務之違反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二者要件究有 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88 號 民事判例,自屬自由競合之情形,而非相互影響,該二請求 權競合時,債權人自得擇一行使為當。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所涉及之金融不法案件,向來均係金管會銀行局主動移送法 務部偵辦,未副知原告,致使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所代為賠付 之金融機構是否有不法情事,更遑論對相關人員進行求償。 直至97年4月,金管會始同意每月檢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列管所屬各檢察署偵辦金管會銀行局移送重大金融犯罪案 件情形表」予原告,並於97年6月起正式檢送,原告透過金 管會銀行局所檢送之資料,始得知本件被告有違法放貸之情 事,至此始得對其求償。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亦可由該時點即 97年起算,附此敘明。
㈢本案應以貸款金額全部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金融機構所受 之損害,應以應不同意准貸而准貸之金額為據。又臺灣土地 銀行於91年間陸續承受福興鄉農會、臺南縣南化鄉農會、高 雄縣大樹鄉農會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等4家經營不善之農會 ,而原告受重建基金之委託代為賠付上開4家農會負債超過 資產差額,故原告係直接對臺灣土地銀行進行賠付。原告賠 付之方式係透過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融資之方式,將上開融 資轉為對該銀行之賠付款以進行賠付,有原告91年10月30 日存保業字第910021909-2號函可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57號卷三第868頁),原告賠付予臺灣土地銀行之款項中 ,實已包括福興鄉農會資產負債差額15億7200萬元。 ㈣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行為時之農會總幹事被告梁文仕、黃 啟銓2人均有違法放貸之行為,而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而 農會貸放之款項可為農會帶來可觀之利息收入,自屬農會收 受與保管之財物範疇,卻因總幹事梁文仕與相關職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業已造成農會財物之損害,各被告間即應依農會 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退言之,倘認本 案並無農會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各該被告等既應分別 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彼等間對於原告所致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 屬於「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 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㈤被告李宜耕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已明 白認定負責徵信、鑑價之被告李宜耕並未核實對於被告黃進 吉及訴外人許坤元黃進昌、林仁等辦理個人信用調查,即 依借戶填載之個人資料表任意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並未對 不動產抵押物確實鑑估,即依借款金額倒推逆算。 ㈥被告梁文慶部分:
被告梁文慶於本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判處背信罪確定,且依本院95 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被告梁文慶確實有不實辦理徵信 及鑑估之行為,福興鄉農會之損害與被告梁文慶之違法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告王世明部分:
⒈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訴外人陳婷毓1,495萬元、190萬元貸 款部分:
被告王世明就訴外人陳婷毓1,495萬元貸款案件,業經本院 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背信罪,不容其於本案再予卸 責。至被告王世明雖稱就新增貸款190萬元部分,主張係被 告黃啟銓自行添加填註貸放值准予貸放,非被告王世明承作 云云,然依前揭刑事判決所示,被告王世明明知上開陳婷毓 申貸案係被告黃啟銓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借款,竟仍為不實之 徵信及鑑估行為,並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 ,連同其所填製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不知情之主辦及放款 經辦人員被告許錫章辦理,轉陳送被告黃啟銓審核,並於刑



事案件中就上開事實為有罪陳述,被告王世明辯稱訴外人陳 婷毓前揭二筆貸款非其承作云云,顯非可採。
⒉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訴外人黃應吟800萬元貸款部分: 此筆貸款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 字第731、1733、3358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惟可能為第一審 法院漏判。徵信、鑑價人員被告王世明於86年12月3日未詳 實辦理鑑估,僅於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簽註86年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100元,且未核實對於訴外人黃應吟辦理個人信 用調查,即填製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人員 被告許錫章辦理,其已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達800萬元。 ㈧被告許秀瑱部分:
⒈被告許秀瑱所言其分別於81年1月16日、同年月21日撥款至 被告黃進吉、訴外人許坤元帳戶各990萬元,合計1,980萬元 ,僅單純辦理放款業務而已,並不實在,此部分可參照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31、1733、3358 號起訴書所載及相關不動產抵押申請書。
⒉被告許秀瑱主張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 時,應採相互影響說,誠無可信。本件仍應依最高法院52年 度臺上字第188號民事判例,而屬於自由競合之情形。 ㈨被告許錫章部分:
⒈被告許錫章就如附表四編號五、七、十三所示之違法放貸部 分,業經其於本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庭為有罪之陳述 。
⒉被告許錫章就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訴外人黃應吟800萬 元違法放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偵字第731、1733、3358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惟為第一 審法院漏判。又被告許錫章於不動產抵押書上簽註「本件申 請是否依原估價值內貸放或依公告現值2倍內估價值予貸放 。敬請鈞長核示」,顯有違誤,亦於起訴書中詳有載明。 ㈩被告梁文仕部分:
被告梁文仕固辯稱刑事判決未判定其有罪,故無違法放貸行 為,顯屬無稽。蓋依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起訴書 之內容,即可證明被告梁文仕與其餘被告等均為背信罪之共 同正犯,而有違法放貸之行為。又被告梁文仕涉犯刑事背信 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6562、6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以曾經判決確 定,而非犯罪嫌疑不足,故不得認為其無違法放貸行為。 被告楊清南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之



記載,已明白認定被告楊清南確與其餘被告具有犯行分擔及 犯意聯絡,而屬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原告係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以被告楊清南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受任人 負賠償之債;如認楊清南為受僱人者,則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以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受僱人亦應負 賠償之責;並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 。被告楊清南辯稱其與福興鄉農會為僱傭關係,而民法僱傭 契約無如民法第544條有損害賠償之規定,顯對原告之請求 權基礎有所誤解。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文慶部分:
⒈原告依委任或僱傭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關 於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被告梁文慶涉及之貸款案,均發 生於81、82年間,迄至原告於99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 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梁文慶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梁文慶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原告固主張自簽訂賠付契約起算時效,然如此將發生 任何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權即便已罹於15年之時效,仍 得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變相使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時效延 長?無異使消滅時效之制度形同具文,使請求權時效永無消 滅之日,且受讓債權者其權利反而大於讓與債權者,實不合 理。
⒉被告梁文慶就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事實,固經本院以 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背信罪確定,惟其於該案自白 犯罪事實,係基於刑事案件中所列之貸款案,確實係由其辦 理,因此未多作辯解即逕予承擔刑事責任,但究不能因此即 遽認其亦應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梁文慶所承辦 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貸款案,於其進行徵信後,是否 決定貸放予借款人,仍須經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 核實決定,並非單憑其之徵信即可當然准予核貸,益徵原告 主張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貸款案之損害與被告梁文慶之 授信行為間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梁文慶辦理徵信職務當時,福興鄉農會並未規定應循何 種管道或方式調查借款戶之實際年收入,而當時金融機構又 無權限且無管道,可調查借款戶之實際收入所得,因此僅能 以借款戶所提供之資訊獲知。故被告梁文慶依據借款人之供 述,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從 而,被告梁文慶此部分行為尚難認係債務不履行。 ⒋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貸款案,迄今共收取貸款本息多 少?是否業經法院拍賣?如已拍賣,所分配之金額多少?是



否足以清償借款?如不足清償借款,尚欠餘額多少?此攸關 原告如得請求被告梁文慶連帶賠償時,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原告應提出各筆貸款截至目前為止受償情形之相關資料, 以核其請求是否有理。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貸款案 ,大多繳息4、5年以上,期間福興鄉農會所收之利息至少數 百萬以上,則此一利息收益自亦應從損害中扣除,方為合理 。
⒌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 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 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1386號判決)。福興鄉農會就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 之貸款案,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本件被告梁文 慶徵信之上揭貸款案,在貸款後均有繳息至少4至5年以上, 係因大環境景氣低迷始造成景氣不佳而導致逾期放款之情形 ,不得均歸咎徵信或放款人員承擔。又福興鄉農會調派被告 梁文慶進行徵信時,既未提供徵信訓練,復未制訂徵信須知 或要點,則被告梁文慶接辦該項業務時,仿效交接人員之作 業方式,進行徵信,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可歸 責之事由。再退言之,設若被告梁文慶果有過失,福興鄉農 會未提供徵信教育訓練及指導被告梁文慶如何辦理徵信業務 ,因此造成之損害,此部分福興鄉農會自亦與有過失。原告 既然係本於福興鄉農會與被告梁文慶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 作為求償之請求權基礎,亦應承擔福興鄉農會此部分過失。 ⒍被告梁文慶之職務乃是徵信、鑑價,並未涉及農會財物之收 受與保管,原告依據農會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梁文慶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⒎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梁文慶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宜耕部分:
⒈被告黃進吉於81年1月8日貸放後一直繳息正常,顯見被告李 宜耕就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詳實。又 被告李宜耕就擔保物即新生段2473地號土地之鑑估,有進行 實地勘查且符合規定程序,惟當時僅係為避免被告黃進吉徒 增不必要之地政規費須繳納,始未填寫市價7萬元,而以每 坪3萬元加以估價,整個撥款貸放程序符合農會法之規定。 ⒉被告黃進吉於81年6月8日因另需資金拓墾農地,故需申貸如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貸款,被告李宜耕基於被告黃進吉貸款 繳息一直正常,對其擔保物即新生段2474地號為鑑估後,以 每坪7萬元鑑估,並依規定呈報上級辦理,嗣自81年1月16



日至83年6月17日間被告黃進吉均繳息正常,後被告李宜耕 於82年間離職。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貸款案於被告李宜 耕離職前後均繳息正常,是被告李宜耕所為對於福興鄉農會 並未造成任何損失。
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款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 鑑價後,於90年4月25日第1次拍賣時,新生段2473地號以每 坪6萬7千元、新生段2474地號以每坪6萬8千元計價公開拍賣 。又嗣經本院以92年執字第14220號進行強制執行,共以3,2 80萬元拍定,其與貸放金額5,040萬元間之差距,乃係因為 921地震後房地產景氣暴跌所致。觀諸被告李宜耕於市場景 氣蓬勃時對於新生段2473地號、2474地號所為之鑑估,乃僅 係適當反應市價,並未高估,是其所為者乃係兢兢業業未敢 逾矩,落實徵信、詳實鑑估抵押品之行為,原告對被告李宜 耕主張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款案損害賠償,實無理 由。
⒋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王世明部分:
⒈關於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訴外人陳婷毓1,495萬元貸款 案:
①本件貸款原由被告黃啟銓提供座落福興段685之3、61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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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