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3號
CHDV,99,重訴,33,20111212,4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克陽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梁世州
被   告 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14頁事實及理由欄第15行「16.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6.00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1/1頁


參考資料
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