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44號
CHDV,99,重訴,144,201112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黃添霖兼黃沈春滿.
原   告 黃梅玲兼黃沈春滿.
原   告 黃燕真兼黃沈春滿.
原   告 黃梅靜即黃沈春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佳芬
被   告 洪千皓
被   告 洪生財
被   告 劉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李雅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分別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
號),經本院刑事庭先後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霖新臺幣331,923元,以及其中新臺幣153,160元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178,763元自民國99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梅玲新臺幣178,763元,以及自民國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真新臺幣178,763元,以及自民國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923元為原告黃添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763元為原告黃梅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763元為原告黃燕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 併裁判。原告黃沈春滿黃添霖黃梅玲黃燕真對被告 洪千皓洪生財劉微所提起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 號損害賠償事件,因與原告黃沈春滿對被告3人所提起之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本於同一侵 權行為事實所生之各種請求權,得以一訴主張之,爰將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及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 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沈春滿對被告3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沈春滿新台幣(下同)14,841,18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追加為:㈠被告3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黃沈春滿14,841,1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黃添霖黃梅玲黃燕真各50萬元 ,暨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再於100年5月5日具狀將 訴之聲明㈠減縮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沈春滿14, 809,1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黃沈春滿於訴訟繫屬中即 100年7月18日死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承受訴訟,聲 明為: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霖黃梅玲、黃燕 真及黃梅靜2,390,744元(參100年11月11日減縮暨爭點整 理狀,以及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請求證書費)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霖382,900元,暨 自本訴狀送達(按:100年10月1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追 加原告黃添霖黃梅玲黃燕真各50萬元,暨均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按99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㈤原 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追加及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沈春滿於訴訟繫 屬中即100年7月18日死亡,黃添霖黃梅靜黃梅玲、黃 燕真等4人為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為第一順位繼 承人,業據其等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黃沈春滿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千皓於97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568-BVH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員東路161號前,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擅自闖越三民東路、三條街與員東路 交岔路口之黃燈後,以時速近7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黃沈春滿 騎乘車號KWR-521號輕型機車,沿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肇事地點,突遭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高速撞擊,致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開顱、 顱骨切除取血塊、遲發性腦挫傷出血等重傷害,而成為植 物人,嗣後經鈞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禁 治產人,並由原告之子黃添霖擔任監護人。本件刑事案件 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629號起 訴,鈞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決在案。查被告洪千皓 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闖越三民東路、三條街 與員東路交岔路口之黃燈後,以時速近70公里之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 突遭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高速撞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 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開顱、顱骨切除取血塊、遲發性 腦挫傷出血等重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91 條之2之規定,被告洪千皓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洪千皓於肇事當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行為當時有識別能力,是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上開規 定,洪千皓之父母即被告洪生財劉微自應與被告洪千皓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添霖黃梅玲黃燕真及黃 梅靜為黃沈春滿之繼承人,繼承黃沈春滿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仍得由 繼承人即原告黃添霖黃梅玲黃燕真黃梅靜4人繼承



,是以,原告黃添霖黃梅玲黃燕真黃梅靜4人繼承 黃沈春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3人 連帶賠償4,038,909元,另扣除黃沈春滿就本件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648,165元,故本件原告請 求之金額為2,390,7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請求細目如下:
⑴就黃沈春滿請求損害賠償部份:
①醫療費用:黃沈春滿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355, 989元。被告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所支出之診斷證 明書部份,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就醫療 明細編號12之診斷證明書一萬元部份,係黃沈春滿因 本件車禍致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為保護其權益 而聲請禁治產宣告及選定監護人,而須請求醫院開立 專業之診斷證明所支出之費用,此顯係因本件車禍所 增加之生活支出,亦屬必要之費用。另其餘診斷書部 份,係為於訴訟中證明黃沈春滿所受之傷害及其範圍 ,及申請外勞看護等事宜所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
②安養費用:黃沈春滿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至100年7 月18日死亡時止,於光田安養之家共支出安養費用 608,698元。至於編號4、5與2、3之收據為重複,上 開請求爰已扣除該重複請求之金額32,037元。 ③專業看護費用:黃沈春滿於生前雇用專業看護照顧, 共支出859,400元。其醫療收據編號5之收據上所載照 護費用480000元,係指97年7月21日至98年10月2日間 之醫院看護費用,而黃沈春滿自98年10月2日下午( 即看護編號44-48)後即雇用專業看護幫忙照顧,兩 者並未重覆。又因外籍勞工並非醫護專業人員,致98 年11月2日至99年3月14日間雇用專業看護員工協助教 導如何照顧,顯屬必要。
④外籍看護費用:黃沈春滿生前無生活自理能力,需長 期雇用外勞看護照顧,因而支出申請費用8,000元, 及自98年10月7日起至100年8月7日止,每月給付外籍 勞工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用802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計20,754元,共支出485,342 元(計算式:20754×23+8000=485342)。黃沈春 滿因本件車禍案件事故,受有嚴重頭部損傷、損傷後 顱內出血、伴有長時間的(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 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阻塞性水腦症、本態 性高血壓、吞嚥困難等傷害,醫師特別囑咐因黃沈春



滿呈現長期臥床,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照 顧,為避免四肢關節巒縮及壓瘡形成,建議由復健治 療師及家屬執行經常性且持續性之復健活動,光田護 理之家並未提供專人負責執行經常性且持續性之復健 活動,例如每隔二小時翻身扣背拍痰、每天按摩防止 四肢萎縮、隨時保持清潔避免褥瘡產生等等,是以黃 沈春滿確實有雇用外勞看護之必要。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之函覆,雖稱黃沈春滿於復健科門診 ,施行一週六次復健治療,包括被動性關節運動、傾 斜床訓練、運動治療及吞嚥訓練等,治療期間每天共 九十分鐘云云。惟該部分係指黃沈春滿前往醫院復健 科門診時所為之復健治療,並非係於光田安養之家平 日所為之復健內容。
⑤醫療用品費用:黃沈春滿生前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 65,080元。其支出項目均屬植物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 品,自屬必要之支出費用。黃沈春滿確實有支出編號 1之費用20000元,黃沈春滿因吞嚥困難,僅能餵食流 質性物品,乃編號2之收據支出之益力壯540元,為流 質性物品即牛奶之支出費用。編號28係98年11月4日 支出1700元,編號29係98年10月30日支出1300元,兩 者購買之時間、金額均不相同,係一對手及一對腳之 副木,顯非重複請求甚明。沐浴乳、口罩、手套均是 護士指定而用於病患身上。另就其他收據支出,因時 間久遠,致無法詳細敘明支出項目。
⑥聲請禁治產、選定監護人之費用:2,000元。 ⑦減少之勞動能力:黃沈春滿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成為植 物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減少全部勞動能力。 本事件係97年6月25日發生,至黃沈春滿100年7月18 日死亡止,尚有1,150日之工作收入期間,按勞工每 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則黃沈春滿就勞動能力減 少部分請求662,400元(1150×17280÷30=662400) 。
⑧精神慰撫金:黃沈春滿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嚴重頭 部損傷,損傷後顱內出血,伴有長時間的(超過24小 時)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到先前之意識狀態,吞嚥困 難,呈現長期臥床,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 時看護照顧,而成為疑似植物人狀態。黃沈春滿請求 100萬元。
⑨合計:黃沈春滿就本件侵權行為共請求4,038,909元 。黃沈春滿於100年7月18日死亡,然依民法第195條



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仍得由繼承人即原告黃添霖黃梅玲黃燕真黃梅靜四人繼承,是以,原告黃 添霖、黃梅玲黃燕真黃梅靜四人繼承黃沈春滿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就原告黃添霖請求殯葬費用部分:黃沈春滿於100年7月 18日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黃添霖自 得請求所支出之殯葬費用382,900元。
⑶就原告黃添霖黃梅玲黃燕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黃添霖黃梅玲黃燕真黃沈春滿之子女,黃添 霖係私立建國技術學院五專部畢業,現為自營商;黃梅 玲為台中技術學院日二專部畢業,現為台大醫院雲林分 院會計主任;黃燕真為國立員林家商夜間部畢業,目前 待業中;母親黃沈春滿因本件車禍侵害黃沈春滿之身體 ,面對黃沈春滿癱瘓在床之現狀,原告黃添霖黃梅玲黃燕真再也無法與黃沈春滿間享有母子、母女間親屬 倫理之互動,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深,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⑷縱認原告黃沈春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其肇 事責任應為百分之六十,被告仍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 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添霖黃梅玲黃燕真黃梅靜2,390,74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霖382,900元, 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黃添霖黃梅玲黃燕真各50萬元,暨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 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被告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就被告洪千皓涉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於鈞院刑事判決雖已 認定,然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 872號判例要旨,刑事判決中所為之事實認定,於鈞院審 理本件民事訴訟時,本無拘束力,鈞院仍得就案內事證調 查斟酌。
㈡本件事故,被告洪千皓堅決否認當時車速近時速70公里、 疏未注意車前動態:
⒈被告洪千皓當時車速近時速70公里:查本件用以證明被



洪千皓當時車速近時速70公里之證據,係檢察官以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並命警員模擬時速50公里比對,作成 勘驗結果,而於98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中謂:「被告當 時騎乘機車時速明顯大於時速50公里。」,除此即無其 他依據,甚至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未認定被告洪千皓當 時車速近時速70公里,足見被告洪千皓當時騎乘機車時 速,明顯大於時速50公里,恐係檢察官個人臆測之詞, 無何客觀依據。另參酌當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距離,及當時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洪 千皓在畫面顯示16時28分10秒時進入路口,於16時28分 13秒時發生碰撞,而路口至肇事處達30.8公尺,每秒約 行駛10.23公尺(30.8公尺除以3秒),依交通部頒布之 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約近40公里左右 ,同時考量機車時速表一般受限於價格、馬力與汽車相 比,並非十分準確,檢察官關於被告洪千皓當時時速之 認定,恐有誤判之虞(如以時速70公里計算,被告每秒 可行駛19.44公尺,3秒間即可行駛58.32公尺,根本不 會發生本件事故)。
⒉被告洪千皓疏未注意車前動態:按所謂「車前狀況」, 固非僅侷限於駕駛人行駛車道前之狀況,應包括全部狀 況,已如鈞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所示。而查本件 事故發生之相關狀況有:①黃沈春滿係無照騎乘機車, 代表其未有駕駛機車之基本條件,即對相關交通法規之 了解包括劃有雙黃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及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及安全駕駛之能力。②事故路段外側有機車 行展示待售機車而占用,行經該路段之機車皆須靠中間 行駛,唯該路段並未禁止機車行駛於路中央。③黃沈春 滿係突然從對向車道之汽車車陣中竄出,未有等待或觀 看左右來車之情形,距被告發生事故之時間,僅2秒鐘 不到監視錄影光碟中明顯可見在16時28分11秒時,黃 沈春滿始出現在被告正前方④被告洪千皓黃沈春滿 突然出面在車前時,被告洪千皓迅即煞車,並往左傾, 以避免撞上黃沈春滿,唯被告洪千皓所駛乘之機車車頭 右側仍與黃沈春滿右後車尾發生擦撞。⑤被告洪千皓車 速比對監視錄影光碟上之時間及距離,約僅時速40公里 左右。⑥被告洪千皓發現黃沈春滿出現於車前時,距其 約僅二部機車距離,應約略3公尺,參酌交通部頒布之 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40公里之反應距 離至少應有8.32公尺以上,當時兩車距離,明顯少於反



應距離。綜上可知,事故發地點之路段,劃有雙黃線, 法令上,正常行駛事故路段之車輛,顯然皆可信賴無任 何車輛會跨越行駛,被告行洪千皓駛該路段時,即乏刑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情節應注意之情況;另黃沈春 滿未減速或等待來車經過,本身復無駕照,無安全駕駛 機車之能力,且違反劃有雙黃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及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等規定,突然從對向車道之汽車車陣 中竄出,未有等待或觀看左右來車之情形,被告洪千皓 發現黃沈春滿出現於車前時,距其約略二部機車距離, 即約3公尺,參酌交通部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 離一覽表,時速40公里之反應距離,至少應有8.32 公 尺以上,當時兩車距離,明顯少於反應距離,如此,被 告洪千皓行駛該路段,即乏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能 注意之情況。被告洪千皓行駛該路段,既無按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之情,自無可謂被告洪千皓有疏於注意車前 動態之過失可言。
㈢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之佐證資料,未充分 說明依當時兩車相對位置,被告洪千皓是否有足夠時間注 意到原告黃沈春滿突然從對向車道之汽車車陣中竄出,並 有能力加以閃避,即有無盡注意義務之可能;以及該路段 既劃有雙黃線禁止跨越,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為何包括 違規跨越之車輛,且被告洪千皓此時是否合理信賴原告黃 沈春滿不會違規駛,亦未見鑑定意見予以審酌,自不應逕 以此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
㈣退一步言,倘鈞院認為黃沈春滿之受傷與被告洪千皓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請求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起訴狀醫療明細表編號1診斷書費 240元、編號2診斷書費200元、編號3診斷書50元、編號 4診斷書50元、編號5診斷書320元、證明書200元、編號 6證明書300元、編號7證明書244元、編號8證明書50元 、編號9診斷書250元、編號12診斷書10,000元、編號16 診斷書80元,共11,984元,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二)之見解,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此部分顯不能請求。退步言之,倘鈞院如認為必要費 用,亦以一、二張為限,原告申領約十一次,已超過必 要之範圍。
⒉安養費用、專業看護費用、外籍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提出光田護理之家收據序號2,3與序號4,5之收據 似為相同之收據,原告顯重覆請求。




⑵由原告所附黃沈春滿於光田綜合醫院住院之收據,住 院期間為98年10月7日至98年10月13日,黃沈春滿於 98 年10月13日已至光田護理之家安養照護,護理之 家之照護時間為24小時照護,照護之項目為:「一、 協助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訓練。二、提供專業的護 理服務:由專業的護理人員每日測量生命徵象(血壓 、脈搏、呼吸)、藥物指導、身心支持、日常生活照 顧及自我照顧訓練、疾病方面的身體照顧,如餵食、 翻身、洗澡、更換尿布、褥瘡傷口護理、抽痰、鼻胃 管、氣切管、尿管之護理等。三、專責主治醫師提供 診察巡房服務:由家庭醫學科醫師定期至護理之家提 供住民們健康評估。四、復健治療活動:設於2樓寬 廣的復健中心,由專業復健醫師及復健師為住民擬定 完整的復健治療計劃,並提供各項復健服務。五、營 養照護:針對住民之個別狀況,由營養師設計多元的 飲食規劃,包含了普通伙食、素食、軟質、剁碎、流 質、治療食等,每日下午亦有點心時間。由醫院專業 營養師精心規劃的菜單,提供住民們營養均衡伙食; 而每週提供一次的快樂餐,讓住民們自行挑選喜愛的 菜色,更是讓住民們充滿了期待。除此之外,針對不 同節慶,我們貼心準備之應景餐點讓住民們亦能有過 節的幸福感覺。六、聯誼休閒活動:為鼓勵健康狀況 許可的住民多與外界接觸、活動身體,我們定期安排 了各項豐富的活動,如才藝課程(紙黏土DIY)、卡 拉OK 、電視欣賞、節慶活動、慶生活動等,更不定 期有慈善團體或大專院校學生至護理之家提供各項表 演活動,帶給住民們無限歡樂氣氛。七、家屬座談會 :當家人因健康因素,需安排至護理之家接受長期或 短期的護理照護時,家人的關懷是住民們心中最大的 安慰。為了讓家屬能瞭解住民們之狀況,我們透過定 期舉辦的家屬座談會,安排醫師、護理人員等,與家 屬進行當面的互動對談。八、協助住民代辦殘障手冊 、重大傷病卡。九、住民洗腎接送、放射治療期間接 送。」,此有光田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服務項目 可證。故護理之家已有專人照護黃沈春滿,自不需再 另聘請專業看護照護黃沈春滿,故原告所提之專業看 護費用編號44至48不可請求,應剔除146,300元。 ⑶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回函說明二、:「 黃沈君於復健科門診,施行一週六次復健治療,包括 被動性關節運動、傾斜床訓練、運動治療及吞嚥訓練



等。治療時間每天共90分鐘。」,足見黃沈春滿每日 皆至光田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至少90分鐘,而原告主張 另外聘請外籍看護之理由,依其主張係:光田護理之 家未提供專人負責執行經常性且持續性之復健活動, 已與上開回函之說明內容重覆,且揆諸常情,復健治 療當配合病患身體狀況而為,並非每日無時無刻,皆 需為之,原告為復建治療而聘請專人24小時看護,顯 無必要;且看護之需求已由光田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 擔任,聘請外籍看護,已屬重覆。另原告主張依創世 基金會表示平均每個植物人每月照護費用需花費4萬 元至6萬元部分,其所檢附之資料,僅係該基金會網 站資料,並無其他任何證明,考量每個家庭經濟狀況 不同,照護需求不同,且該基金會另有其餘業務內容 、人事、事務費開支等,尚無法一概認定植物人所需 看護即為4萬元至6萬元。
⑷原告已請求護理之家安養照護費用,因護理之家已提 供專業之護理服務及有專人照護黃沈春滿,自不需再 另聘請外籍看護照護黃沈春滿,故原告請求外籍看護 費用不可請求。
⑸另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光田醫院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請原告提出證明, 因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編號5之收據上載照護 費48,000元,及原告於上開醫院住院期間,已有專業 護士照護,故原告於上開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 予剔除。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編號1之收據僅載支付訂金5,000元,原告是否有支付 20,000元,請原告提出證明,被告等先否認該部分之 支出。
⑵編號2益力壯、編號4益力康高纖奶粉、編號122益力 康管罐為食品,編號90沐浴乳、漱口水,並非因本件 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應屬一般人平日所須 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平常人也是要進食的,所 以,營養品部分應扣除。
⑶編號27、64、83、128、139、146之手套及口罩,似 非原告所用,應不得請求。
⑷編號28、29同為副木,無法區別不同,如有必要,僅 能請求其一。
⑸編號38、39、68、70-79、81、84-86、89、91僅名為 「醫療用品」、「用品」,編號92、93、95、96、



98-108、110、126、127、150未註明用途,無法認其 功用為何?應不得請求。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黃沈春滿車禍發生前並無工作,原 告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計算至其65歲退休,查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 請退休,原告計算至65歲顯有違誤。
⒌就原告黃添霖請求殯葬費用部分:揆諸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464號、49年台上字第952號、55台上字第646號 、48年台上字第798號等判決意旨,祭獻牲禮費、樂隊 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 用,均不得請求。準此,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東昇生命 禮儀社之收據上項目,其中服務項目4、8、11至20、32 、34至44,及代訂代收陣頭、法事功德費用1、3至5、7 、8等費用均不得請求。
黃沈春滿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 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 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家庭經濟狀 況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原告之違規駕駛 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自須負主要過失責 任,申言之,衡酌雙方過失比例,原告至少應負7成過 失責任。又被告等家中祖父或父洪左州、外祖母或母劉 陳文、胞姊或女兒洪倩玉洪筠晴等,被告洪生財及劉 微無財產,且受經濟蕭條影響,均在家待業中,其祖父 或父洪左州罹有第三、四腰椎脊椎滑脫症曾於96年12月 22日行脊椎融合手術,現仍使用背架及持續復建中,外 祖母或母劉陳文則因重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家中經濟非常困頓,所住房屋亦係向他人所承租 ,是被告洪千皓及其姊,自小即須分擔家中生計,被告 洪千皓現讀於中州技術學院,課餘須在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員東路加油站擔任工讀生,自食其力分擔父母經 濟重擔;被告之女兒或姊洪筠晴現仍有就學貸款347, 181元未償還,被告等之家庭狀況,實際上其經濟生活 當非寬裕。故請鈞院審酌上情,將精神慰撫金酌減至適 當之數額。
㈤就原告黃添霖黃梅玲黃燕真請求部分:
原告黃添霖黃梅玲黃燕真主張其母黃沈春滿因本件車 禍侵害黃沈春滿之身體,致黃沈春滿全身癱瘓在床,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95 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僅限於因親屬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且其情



節重大時始有適用,參照增訂該項之立法理由,本件兩造 間雖存有原告所主張之車禍糾紛,惟毫無損及原告等三人 之身分法益之虞,原告等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洪千皓於97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568-BVH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員東路161號前時,與黃沈春滿騎乘車號 KWR-521號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黃沈春滿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開顱、 顱骨切除取血塊、遲發性腦挫傷出血等重傷害,而成為植 物人,嗣後於100年7月18日死亡。
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黃沈春滿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被 告洪千皓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
㈣本件刑事案件經由鈞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被告洪千皓有期徒刑5月。
黃沈春滿於98年10月份至100年7月18日死亡時,於光田護 理之家安養。
黃沈春滿因本件交通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648,16 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千皓於97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 號568-BVH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東路161號前,與黃沈春滿騎乘車號 KWR-52 1號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沈春滿受有右側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開顱、顱骨切除取血塊、遲發性腦挫傷出 血等重傷害,而成為植物人,嗣後於100年7月18日死亡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確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洪千 皓於上開時地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於注意,擅自闖越三民東路、三條街與員東路交岔路口之 黃燈後,以時速近7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黃沈春滿騎乘車號 KWR-521號輕型機車,沿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 事地點,突遭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高速撞擊,致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洪千皓當時 騎乘機車時速,明顯大於時速50公里,恐係檢察官個人臆 測之詞,無何客觀依據,被告洪千皓黃沈春滿突然出面



在車前時,被告洪千皓迅即煞車,並往左傾,以避免撞上 黃沈春滿,唯被告洪千皓所駛乘之機車車頭右側仍與黃沈 春滿右後車尾發生擦撞,被告洪千皓車速比對監視錄影光 碟上之時間及距離,約僅時速40公里左右,事故發地點之 路段,劃有雙黃線,正常行駛事故路段之車輛,顯然皆可 信賴無任何車輛會跨越行駛,黃沈春滿未減速或等待來車 經過,本身復無駕照,無安全駕駛機車之能力,且違反劃 有雙黃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等規定 ,突然從對向車道之汽車車陣中竄出,被告洪千皓發現黃 沈春滿出現於車前,明顯少於反應距離,自無被告洪千皓 有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之過失可言等語。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 是以被害人之損害與汽車、機車駕駛人之加害行為有責任 成立的相當因果關係時,駕駛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 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適 用上應區○○○○段:第一階段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 ,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其條件之相當性。而舉證 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原則上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盈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