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93號
CHDV,99,訴,993,20111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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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李信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李榮德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  張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 種,被告既否認於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 的仍為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李健(另名李清壘)之繼承人,又原告之父為 訴外人李錦添,訴外人李健為訴外人李錦添之曾祖父,訴外 人李清壘即李健為被告之派下員,但被告於清理時,將訴外 人李健(即李清壘)誤繕為李清疊,並偽稱絕亡,向彰化縣 大村鄉公所申報,致使原告未被列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觀諸本院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函調之被告申報資料,可知被 告之規約並不實在。被告申報之原派下由原管理人訴外人李 木墻之後人,一直擴張至不同房之人,其中原稱絕亡之李牛 港之後人,亦經異議而補列,可知申報絕亡之人未必絕亡, 且應為派下之人,非僅被告所列之人。
㈢昔日因知識水準較低,常發生真名與戶籍、公媽牌等所書之 名不符之情形,甚且又有本名以外之字或號,此由上述申報



資料中訴外人李牛母即李牛港,訴外人李清火竟然是李知古 ,訴外人李清和為李清知,訴外人李朝恭為李朝玉等可知, 訴外人李清壘為李健,不無可能。尤觀諸訴外人李觀華這乙 房所提出之公媽牌記載之第16世乃訴外人李崇秀,原管理人 訴外人李木墻這一房之神主牌記載16世為訴外人李達秀,並 非李榮德,但亦列為李榮德之後人即派下,故愈證姓名不同 ,並不代表即非派下,原因即如上述。又被告提出之祖譜及 原告家留之祖譜,均可證明原告為李榮德之子孫。 ㈣訴外人張萬福為被告派下訴外人李文煥之妹婿,而訴外人李 文煥即被告派下訴外人李牛母(即李牛港)之後代,與被告 現在派下訴外人李麗珍之父訴外人李金鐘乃同祖父即訴外人 李吝之後代,訴外人張萬福既然非派下,但必知派下之事, 供述最屬客觀可信,而訴外人李金鐘為證人之叔伯輩,因此 其證明訴外人李文煥與原告之父訴外人李錦添「是」李榮德 後代,「他們是同宗,他們拜同一公媽」即訴外人李錦添「 是」去山腳路拜公媽,「以前是在李金鐘綽號阿鐘那邊拜, 因為八七水災公媽被水沖走」,亦「有」去證人李清交那房 拜,故原告確為李榮德之後代,即為派下。
㈤證人李金隆、證人李清交、證人李進標對於原告不利證詞部 份不實在,因為證人李金隆坦承證人三人一起來作證,而證 人李進標卻稱「是我自己來的」,再加上證人李金隆紙袋上 已擬有答案之情事可知三人已事先勾串,甚且紙上寫著「隨 便找個證人」言詞,更知渠等心態。
㈥證人李金隆於本院作證時,否認「訴外人李錦添與訴外人李 麗珍同一房」及「有聽過被告派下員住在大村鄉村上國小附 近」之事實,但原告姊姊為了蒐證於99年10月21日找證人李 金隆時,其主動說出「你去問李麗珍,他就知道」、「你們 要是同房,你們跟李麗珍他同房」、「你們就去問,你同房 李麗珍」、「我就跟你說,村上國小校門口,我有聽說過, 那兒有啦」、「李銘豐(即李文煥後人)的公媽也拜跟你們 一樣的『誰不知』李銘豐也是靠李麗珍他們那房的」,顯然 有偽證之情事,又原告姊姊從未提及訴外人李建、李清壘( 系統表誤載為疊,但被告公媽牌上乃「壘」),只有提及訴 外人李錦添,但證人卻可在其攜帶之系統表上加註「李建」 文字,且事實上原告姊姊從未提及「李建」二字,故愈證證 人明知原告乃李清壘之後代。
㈦證人李清交在本院作證否認賣地,不認識訴外人李錦添,否 認訴外人李錦添拜公媽及定公媽及與訴外人李麗珍同房等事 實,但原告姊姊於99年10月23日為了蒐證找證人李清交時, 其稱有賣地找仲介之事,並坦承「阿添來這裡拜公媽這正確



,我們都有看過,正確,正確」,並主動說其歲數「較多」 訴外人李錦添,並一再承認「阿添回來拜公媽這我們不可以 否認」,並承認蓮花池那邊的公媽是從這裡遷出去「這是沒 有錯」,「你們阿公阿祖完全都是李榮德的派員傳下,絕不 會丟掉」、「阿添和我是同輩」,故愈證原告為派下,證人 偽證。
㈧證人李進標至少在本院坦承「我聽過我父親說過」訴外人李 錦添在世時有到他們那裡的公廳拜公媽及分公媽之事實,且 其當時已10出頭歲,且其與證人李清交拜一樣的公媽,10幾 歲已知事情,可記住其父說過,即證原告主張為事實,尤其 其乃敵對證人。
㈨原告姊姊99年10月11日偕母拜訪訴外人李文富之配偶訴外人 李黃秋銀之錄音蒐證,其坦承叫訴外人李錦添「阿叔」及至 阿鐘拜公媽、80幾年蓋章賣地,訴外人李錦添亦有蓋章,「 你跟阿鐘即李金鐘伊分合法合理」、「以前你們公媽擺這樣 我有看、來這拜」云云,故原告確為派下。
㈩女婿未必不祭拜女方之公媽,如招贅婚、或有約定一些子女 需從母姓者,亦需拜女方即母方之公媽,甚且是女方斷嗣時 亦有祭拜之可能,被告稱證人張萬福不可能祭拜稍嫌武斷。 被告派下員系統表可知證人張萬福與原告同為訴外人李子德 這一房之女婿,即為訴外人李錦添之姪女婿,而被告亦於10 0年6月30日答辯㈠狀理由㈡中自認「本件證人張萬福娶李錦 添姪女為妻」,亦足證明原告為派下,即亦為訴外人李振芳 之後代。
原告若有意偽造公媽牌,則訴外人李坤森家與原告家之公媽 牌必完全相同。原告與訴外人李坤森家之公媽會不同,理由 乃因訴外人李坤森家之公媽乃延自山腳路之公媽,而原告之 公媽雖延自山腳路,但仍以手中之資料補其不足。 被告之公媽牌中訴外人李牛港亦無太太之記載,但其繼承系 統表中亦承認訴外人李牛母(即李牛港)有後人,亦為派下 ,而原告及訴外人李坤森之公媽牌中亦是只記載訴外人李牛 港,亦無太太記載。
縱原告非訴外人李清壘後代,但絕對是李榮德後代,否則李 健、楊氏目為何未在公媽牌出現呢?造假不可能捨棄戶籍, 尤其原告早已取得被告公媽牌內容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⒈ 確認兩造間之派下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依一般民間習俗或慣例或長久慣行之家族祖宗祭祀常情,證 人張萬福娶訴外人李錦添姪女為妻,則證人張萬福之配偶既 已入證人張萬福之家門,即應拜證人張萬福之祖先,證人張



萬福更不可能回其配偶之原生祖宗拜,此有違祭祀倫理常情 。故證人張萬福所述僅為湊合訴外人李錦添為被告之派下, 顯不實在。其他證人等皆不認識訴外人李錦添、證人張萬福 ,更無曾見證人張萬福於60年前於證人李清交之三合院正廂 房之家族牌位拜拜。
㈡被告提出二份由證人李清交之家族祖先牌位「定出」之公媽 ,若為真實,則何以證人李清交之家族祖先牌位之二十世李 清壘並無配偶?又原告所提之「仍為相當新穎且疑為近期所 繕寫」二份公媽牌位卻僅有其中一份之祖先李清壘有配偶, 此配偶「楊氏目」又與原告所稱之祖先李健同配偶,應為事 後加工。且原告所提出之舊式手寫戶籍謄本,其中「楊氏目 」之配偶係為「李健」,並無任何關於「李清壘」之字樣或 可得推知李健即為李清壘之脈絡,是原告主張無足採。 ㈢本件派下員居住之土地上仍有非派下員訴外人游大華及本院 所扣資料之訴外人李銘豐。訴外人李銘豐數十年居住於被告 之土地上,前於謄派下員時,其亦主張為派下員,然經鄉公 所查遍所有資料,並無得以推知其為派下員之脈絡,因而否 定訴外人李銘豐為派下員至今。
㈣原告稱證人等顯有事先勾串作偽證,並不實在。 ㈤原告姊姊數次前來證人李清交、證人李金隆、證人李進標住 所稱李健即為李清疊,故證人李金隆始於其文件中書寫音譯 「李建」,然並非「李健」。
㈥證人李金隆在上面書寫「隨便找個證人」,係因當時原告胞 姐三番兩次前來證人李金隆等人住所,又證人李金隆於本件 管理人李文雄收到起訴狀後,與李文雄至證人李清交住所與 訴訟代理李進建律師為討論所書寫,何來作偽證。 ㈦本件派下土地從未有過割讓土地出賣繳納稅金之情事。 ㈧原告復提及訴外人「李牛港」即「李牛母」之派下情事。當 時係管理人等為使派下全體住戶和諧以調解方式同意訴外人 李牛母之後代即訴外人李學之5 個兒子為派下員,實際上當 時訴外人「李牛港」是否即為「李牛母」之情事,並未得到 證實。惟據原告提出之證物稱訴外人李牛母之子訴外人李進 係於李牛港死後24年始出生,現今被告始知悉訴外人「李牛 港」應非屬「李牛母」,「李牛母」之後代是否屬本公業之 派下員有疑異。
㈨「李牛港」既非屬「李牛母」,則「李牛母」之子孫,李進 、李藤、李學、李忠益等派下員5 兄弟,及「李牛母」之子 孫李吝、李辰李瓜)、李金鐘、李麗珍,則皆非本公業派 下員。原告不斷主張訴外人李錦添在訴外人「李鐘」祭拜之 「李鐘」即非派下員,原告主張在訴外人「李鐘」處祭拜即



不具有任何意義,原告絕非派下員。
㈩原告又質疑被告謄出之派下員有多處違誤之情,被告仍查證 中,即便有所違誤,亦與原告所稱其父親訴外人李錦添是否 為派下員、「李健即為李清疊」之主張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 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 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 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 ,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 照)。復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 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 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 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 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 下,…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 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9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4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4 1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 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 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 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 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再按 依據臺灣習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於鬮分家產時,抽出 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 此為常態事實,當事人若主張祭祀公業為其先祖一人所設立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 之繼承人,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調閱被告祭 祀公業所有申設資料,依據回函檢附之「公業李榮德沿革書 名書」,其上記載「組織管理:本公業為李榮德派下李木材 、李木墻、李永鐵等為祭祀先祖李榮德,已所有財產於明治 42年即民前3年11月13日記為公業所有,設祀堂於彰化縣大 村鄉○○村○鄰○○路86號,並無訂立任何規約……源管理



李木墻於民國7年11月15日死亡,公業乏人管理」,另稽 之大村鄉公所回函檢附之被告祭祀公業變動派下現員系統表 ,其所列之派下員均無原告主張之先祖李健(另名李清壘) 之繼承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證據,並無設立人為李健 (另名李清壘)之相關資料,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至 少由公媽牌可以證明原告是李榮德之後代等語(見本院卷第 344頁),然縱使原告主張其為李榮德之後代,其有祭祀李 榮德為真實,惟臺灣之祭祀公業既為設立人為祭祀享祀人之 目的而設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 設立,且享祀人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故其派下員資格 僅限於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並非享祀人之所有後代子嗣均具 有派下員資格。準此,尚難僅以原告係享祀者李榮德之後代 子嗣,即遽認原告主張之先祖李健(另名李清壘)為被告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推認原告具有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 格。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原告 主張之先祖李健(另名李清壘)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 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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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