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勝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銳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謝承祐即陳沈碧玉.
被 告 謝承佐即陳沈碧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惠生
陳美芳
被 告 沈敦伍
15號
被 告 沈俊歷
10弄1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勳
15號
被 告 沈志忠
17號
被 告 沈志和
17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榮安
17號
被 告 高曹秀鸞
22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明賢
22號
被 告 賴瑩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如金
被 告 蕭麗君
24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景義
24號
被 告 沈佳佩
巷49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莉芳
被 告 沈俊吉(即沈余美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沈榮期
被 告 戴碧蟬
1樓
被 告 呂長俊
受 告知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受 告知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受 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受 告知人 何瑞卿
19號
受 告知人 廖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二七O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五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沈碧玉起 訴後,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謝承祐、 謝承佐、訴外人陳書泊、陳俊憑、陳彥綾、陳耀庭、陳美芳 、陳睿騰、陳濬鏻、陳駿睿、訴外人陳薏婷、訴外人陳家濠 等12 人,上開12人均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惟除 被告謝承祐、謝承佐等2人外,餘均業經本院發予准予備查 函在案,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度司繼字 第591號拋棄繼承全卷可參。因兩造均未聲明由謝承祐、謝 承佐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謝承祐、謝承佐等人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余美、呂長俊均 為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270地號、地目旱、面積為1955. 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別為60 /720、282/7200。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 各別出賣予被告沈俊吉、訴外人曹森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此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核屬訴訟繫屬 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呂長 俊為本件被告之地位自不受影響。至被告沈余美部分,既經 被告沈俊吉具狀向本院承當訴訟,並獲原告具狀同意在案, 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裁定由沈俊吉為被告沈余美之承當 訴訟人,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謝承祐、謝承佐、沈志忠、沈志和、高曹秀鸞、賴 瑩駿、蕭麗君、沈佳佩、沈俊吉、沈榮期、戴碧蟬、呂長俊 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何瑞卿、廖烱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 ,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主張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7月21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31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又按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請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人。再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係被告共有人與前地 主高晉邦建設公司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拘束原告,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碧蟬部分:
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沈敦伍所提分割方案,主張如附圖二乙案 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1分歸被告沈俊歷所有、編號2分歸被 告沈佳佩所有、編號3分歸被告蕭麗君所有、編號4分歸被告 高曹秀鸞所有、編號5分歸被告呂長俊所有、編號6分歸被告 沈敦伍所有、編號7分歸被告沈志忠、沈志和共有、編號8分
歸被告沈榮期所有、編號9分歸被告沈余美所有、編號10分 為道路用地,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11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2分歸被告陳沈碧玉(由謝承祐、謝 承佐承受訴訟)取得、編號13分歸被告沈敦伍取得、編號14 分歸被告賴瑩駿取得、編號15分歸被告戴碧蟬取得。 ㈡被告沈敦伍、沈俊歷部分:
原告勝天建設有限公司承受之權利持分為前建商之持分,原 告前手未依當初其與其他地主之約定(有合建契約書、原分 割方案圖為證),由其持有道路用地部分之面積並妥善規劃 分割。今原告又以此持分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並要被告等 人共同分擔道路面積,顯係從中獲利,並顯失公平,造成多 數人權利受損,原告不應再次請求全體被告共同負擔道路持 分,並主張如附圖三丙案所示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道路持 分為原告、被告謝承祐、謝承佐、沈敦伍、沈俊歷、高曹秀 鸞、賴瑩駿、蕭麗君、沈佳佩、沈榮期、戴碧蟬、呂長俊所 共有,且願永久供作道路使用。
㈢被告沈志忠、被告沈志和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意被告沈敦伍所提分割方案即 附圖三丙案。希望分配在現在所有建物的位置。道路部分以 前有負擔過,不需要再負擔道路面積。
㈣被告沈榮期、沈俊吉、高曹秀鸞、蕭麗君、沈佳佩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意被告沈敦伍所提分割方案。 ㈤被告呂長俊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道路部分以前有負擔過,不需要 再負擔道路面積。惟倘若法院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 呂長俊請求分配在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5。
㈥其餘被告及受告知人均未就本件分割方案表示具體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 人間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故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 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89年度臺上字 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旱地,地形尚屬方正、西側臨彰化縣員林 鎮○○路,其上北側及東側均已蓋滿建物,即如附圖一編號 6所示2層加強磚造房屋為被告沈敦伍所有、編號8所示4層加 強磚造頂樓鐵皮造房屋為被告沈志忠及沈志和共有、編號7 所示3層加強磚造房屋為被告沈俊吉所有、編號9所示3層加 強磚造房屋為被告沈榮期所有、編號2所示4層加強磚造房屋 為被告沈佳佩所有、編號3所示3層加強磚造房屋為被告高曹 秀鸞所有、編號5所示3層加強磚造房屋為被告呂長俊所有、 編號4所示3層加強磚造房屋為被告蕭麗君所有、編號1所示5 層加強磚造房屋為被告沈俊歷所有,上開房屋除編號1、2、 3、4、5建物有保存登記,餘均未作保存登記,且系爭土地 中間偏北側設有山腳路2段522巷,南側則有山腳路2段522巷 10弄,二巷道中間復有一南北巷道連接相通,均位在系爭土 地上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甲案 所示之分割方案,得以保留上開所有建物,且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均有臨路(即山腳路2段、522巷、522巷10弄)或私 設巷道(即如附圖一編號15部分),交通出入方便,每位共 有人皆可有效利用所分得土地,使得系爭土地能發揮其應有 之使用價值,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雖有 部分共有人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然此乃為保留系爭 土地建物所不得不然,兩相權衡自應以補償方式解決,是為 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依該筆土地之現行使用現 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無與公路適宜聯絡、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㈣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 ,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共有土地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本院67年臺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共有人與其前手 是否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受讓某特定部分,此種 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亦祇係債權性 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應有部分經登記後,關於共有 人間就共有土地之物權關係,仍應此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080號裁判意旨)。被告沈敦伍、沈俊歷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如附圖三丙案,係依據原告之前手高晉邦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內容而規 劃,其等主張原告應繼受其前手分擔全部道路面積,惟該合 建契約書僅具債權相對性,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 ,故其等遽以主張原告之持分全部應分擔系爭土地道路面積 ,難認合理,故其等方案尚難採認。至被告戴碧蟬所提附圖 二乙案,與原告附圖一甲案相較,僅系爭土地西側空地部分 之分配位置有差異,惟被告戴碧蟬於提出該方案後,經本院 迭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再具狀表示意見,另經本院於 100年7月12日函請其查報及補正其分割方案之相關事項,其 迄今仍未回覆本院,故其分割方案亦難為本院所採認,附此 敘明。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 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亦有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 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後,因坐落位置面臨道路大
小、寬窄不一、區段情形不同,價值自有差異,致共有人中 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 金額,經囑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鑑定人 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 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劃分為路線價位區○巷 道價位區及裡地價位區,認兩造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分案 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四所 示,依此計算原告、被告沈俊歷、高曹秀鸞、蕭麗君、沈俊 吉、沈志忠、沈志和、沈榮期、賴瑩駿應分別補償被告沈佳 佩、呂長俊、沈敦武、陳沈碧玉(承受訴訟人為謝承祐、謝 承佐)、戴碧蟬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以上有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10月19日(100)華聲慈字第81042號 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甲案分割,並依附表 二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 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 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 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 被告沈俊歷之被繼承人即沈家諒(應有部分113/1440)、被 告呂長俊、蕭麗君、高曹秀鸞、沈佳佩及原告將其應有部分 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何瑞卿、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廖烱松,嗣被告沈俊歷於98年5月25日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訴外人沈家諒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以上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又被告呂長俊於100年12月 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2/7200之所有權,因買賣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曹森鎮,並同時塗銷先前就其應有部分登記之抵 押權(抵押權人為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為證明。本件原告為免日後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均為前開抵押權效力所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等 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 人等,告知渠等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 告知人何瑞卿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沈俊歷所分得如附圖一甲 案所示編號1土地,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被告蕭麗君之抵押權,移存於其所分得附圖一甲案所 示編號4土地,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被告高曹秀鸞之抵押權,移存於其所分得附圖一甲案所示 編號3土地,受告知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移存於被告沈佳佩所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2土地,受告知人 廖烱松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12土地, 併予敘明。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一: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27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7月21日、文號員土測 字第13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分配位│實際分配│分歸何共有人取得│
│置附圖│面積(平│ │
│一編號│方公尺)│ │
├───┼────┼────────┤
│編號1 │138.06 │沈俊歷單獨取得 │
├───┼────┼────────┤
│編號2 │31.44 │沈佳佩單獨取得 │
├───┼────┼────────┤
│編號3 │64.31 │高曹秀鸞單獨取得│
├───┼────┼────────┤
│編號4 │61.28 │蕭麗君單獨取得 │
├───┼────┼────────┤
│編號5 │31.79 │呂長俊單獨取得 │
├───┼────┼────────┤
│編號6 │168.75 │ │
├───┼────┤沈敦伍單獨取得 │
│編號14│318.66 │ │
├───┼────┼────────┤
│編號7 │169.02 │沈俊吉單獨取得 │
├───┼────┼────────┤
│編號8 │49.51 │沈志忠、沈志和按│
│ │ │原應有部分比例共│
│ │ │同取得 │
├───┼────┼────────┤
│編號9 │78.54 │沈榮期單獨取得 │
├───┼────┼────────┤
│編號10│54.24 │陳沈碧玉單獨取得│
│ │ │(已由謝承祐、謝│
│ │ │承佐承受訴訟) │
├───┼────┼────────┤
│編號11│24.56 │戴碧蟬 │
├───┼────┼────────┤
│編號12│204.75 │勝天建設有限公司│
├───┼────┼────────┤
│編號13│84.53 │被告沈俊歷 │
├───┼────┼────────┤
│編號15│476.39 │為道路,由兩造按│
│ │ │原有應有部分比例│
│ │ │保持共有 │
├───┼────┴────────┤
│總計 │1955.83 │
└───┴─────────────┘
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
│應補償人 │
├────┬────┬────┬────┬────┬────┬────┬────┬────┬────┤
│沈俊歷 │高曹秀鸞│蕭麗君 │沈俊吉 │沈志忠 │沈志和 │沈榮期 │勝天建設│賴瑩駿 │合 計│
│107,566 │ 40,999 │ 29,340 │ 176,040│ 24,470 │ 24,470 │ 69,354 │有限公司│ 4,486 │ │
│ │ │ │ │ │ │ │47,206 │ │ │
┌──┬────┼────┼────┼────┼────┼────┼────┼────┼────┼────┼────┤
│應 │沈佳佩 │ 18,017 │ 6,868 │ 4,915 │ 29,488 │ 4,099 │ 4,099 │ 11,617 │ 7,907 │ 751 │ 87,761│
│受 │-87,761 │ │ │ │ │ │ │ │ │ │ │
│補 ├────┼────┼────┼────┼────┼────┼────┼────┼────┼────┼────┤
│償 │呂長俊 │ 17,273 │ 6,583 │ 4,711 │ 28,268 │ 3,929 │ 3,929 │ 11,137 │ 7,580 │ 721 │ 84,131│
│人 │-84,131 │ │ │ │ │ │ │ │ │ │ │
│ ├────┼────┼────┼────┼────┼────┼────┼────┼────┼────┼────┤
│ │沈敦伍 │ 63,169 │ 24,077 │ 17,230 │103,381 │ 14,370 │ 14,370 │ 40,729 │ 27,723 │ 2,634 │ 307,683│
│ │-307,683│ │ │ │ │ │ │ │ │ │ │
│ ├────┼────┼────┼────┼────┼────┼────┼────┼────┼────┼────┤
│ │陳沈碧玉│ 4,798 │ 1,829 │ 1,309 │ 7,852 │ 1,091 │ 1,091 │ 3,093 │ 2,106 │ 200 │ 23,369│
│ │(已由謝│ │ │ │ │ │ │ │ │ │ │
│ │承祐、謝│ │ │ │ │ │ │ │ │ │ │
│ │承佐承受│ │ │ │ │ │ │ │ │ │ │
│ │訴訟) │ │ │ │ │ │ │ │ │ │ │
│ │ -23,36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戴碧蟬 │ 4,309 │ 1,642 │ 1,175 │ 7,051 │ 981 │ 981 │ 2,778 │ 1,890 │ 180 │ 20,987│
│ │ -20,987│ │ │ │ │ │ │ │ │ │ │
└──┼────┼────┼────┼────┼────┼────┼────┼────┼────┼────┼────┤
│合 計│107,566 │ 40,999 │ 29,340 │ 176,040│ 24,470 │ 24,470│ 69,354 │ 47,206 │ 4,486 │ 523,931│
└────┴────┴────┴────┴────┴────┴────┴────┴────┴────┴────┘
附表三: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陳沈碧玉 │1440分之53 │
│(已由謝 │ │
│承祐、謝 │ │
│承佐承受 │ │
│訴訟) │ │
├─────┼─────────────────┤
│沈敦伍 │1440分之541 │
├─────┼─────────────────┤
│沈榮期 │1440分之58 │
├─────┼─────────────────┤
│戴碧蟬 │720分之12 │
├─────┼─────────────────┤
│沈佳佩 │7200分之282 │
├─────┼─────────────────┤
│沈志忠 │1440分之15 │
├─────┼─────────────────┤
│沈志和 │1440分之15 │
├─────┼─────────────────┤
│高曹秀鸞 │7200分之282 │
├─────┼─────────────────┤
│賴瑩駿 │7200分之413 │
├─────┼─────────────────┤
│蕭麗君 │7200分之282 │
├─────┼─────────────────┤
│沈俊歷 │1440分之113 │
├─────┼─────────────────┤
│勝天建設有│7200分之964 │
│限公司 │ │
├─────┼─────────────────┤
│沈俊吉 │12之1 │
├─────┼─────────────────┤
│呂長俊 │7200分之282 │
└─────┴─────────────────┘
附表四: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
│共 有 人│分割價值 │應有部分價值│增 減 差 值│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沈俊歷 │ 551,298 │ 443,732 │ 107,566 │
├────┼───────┼──────┼───────┤
│沈佳佩 │ 133,712 │ 221,473 │ -87,761 │
├────┼───────┼──────┼───────┤
│高曹秀鸞│ 262,472 │ 221,473 │ 40,999 │
├────┼───────┼──────┼───────┤
│蕭麗君 │ 250,813 │ 221,473 │ 29,340 │
├────┼───────┼──────┼───────┤
│呂長俊 │ 137,342 │ 221,473 │ -84,131 │
├────┼───────┼──────┼───────┤
│沈敦伍 │1,816,732 │2,124,415 │-307,683 │
├────┼───────┼──────┼───────┤
│沈俊吉 │ 647,260 │ 471,220 │ 176,040 │
├────┼───────┼──────┼───────┤
│沈志忠 │ 83,372 │ 58,902 │ 24,470 │
├────┼───────┼──────┼───────┤
│沈志和 │ 83,372 │ 58,902 │ 24,470 │
├────┼───────┼──────┼───────┤
│沈榮期 │ 297,110 │ 227,756 │ 69,354 │
├────┼───────┼──────┼───────┤
│陳沈碧玉│ 184,753 │ 208,122 │ -23,369 │
│(已由謝│ │ │ │
│承祐、謝│ │ │ │
│承佐承受│ │ │ │
│訴訟) │ │ │ │
├────┼───────┼──────┼───────┤
│戴碧蟬 │ 73,257 │ 94,244 │ -20,987 │
├────┼───────┼──────┼───────┤
│勝天建設│ 804,299 │ 757,093 │ 47,206 │
│有限公司│ │ │ │
├────┼───────┼──────┼───────┤
│賴瑩駿 │ 328,842 │ 324,356 │ 4,486 │
├────┼───────┼──────┼───────┤
│合 計│5,654,634 │5,654,634 │ 0 │
└────┴───────┴──────┴───────┘
註:(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3)保持共有之部份則依原持分比列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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