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謝源倍
原 告 謝鈞騰
原 告 謝承達
原 告 謝佩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穎
被 告 廖俊蔚
訴訟代理人 王秋鵬
被 告 盧春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福順
被 告 蕭秀齡
號
高慶鎮
號
高慶湖
9號
高慶長
沈佐萍
號
黃天耀
號
胡翁淑昭
巷14弄6號4樓之1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謝承霖
訴訟代理人 謝合展
告知訴訟人 許鴻淵
5號
邱芷芸
段106巷3弄59號2樓
余永鏗
04巷18號
余張鐘嬌
04巷18號
林易嫻
21巷107弄16號
王揚仁
號
游祥源
仁愛巷16弄14號
林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使用代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俊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蕭秀齡、謝承霖、高慶鎮、高慶湖、高慶長、沈佐萍、盧春燕、黃天耀、胡翁淑昭、謝承霖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 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 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 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 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63條第1 項則 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 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次按告 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 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 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 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 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廖俊 蔚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60弄1 、3 、4、5、7號、同巷46弄7、9號及72弄5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共計8筆,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同年月6日分
別移轉予林瑜琪、林易嫻、許鴻淵、游祥源、邱芷雲、余張 鐘嬌、余永鏗、王揚仁(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而 本件原告係主張上開建物8筆之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土地使 用代價,林瑜琪等8人於本件訴訟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故具狀聲請將訴訟告知林瑜琪等8人參加本件訴訟 ,本院核其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符,予以准許。復經本院 將原告訴訟告知之意思表示及開庭通知期日分別寄送林瑜琪 等8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受告知人林瑜琪 等8人於受訴訟告知後,並未表示參加訴訟,故林瑜琪等8人 仍僅屬受告知訴訟人,並不因此即成為參加人,合先敘明。二、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建物8筆 之所有權人被告廖俊蔚,雖於本院審理中將各該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或移轉予受告知訴訟人林瑜琪等8人,核諸前開規 定,惟對於本件訴訟並不生影響,且本件判決於確定後之效 力,除及於兩造之間外,亦將及於受告知人林瑜琪等8人, 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 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係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每 年度1月1日給付原告4人土地使用代價之金額,嗣於本院民 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每年度12月31日給 付原告4人土地使用代價之金額。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員林鎮○○段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除本件原告4人(權利範圍原告謝源倍為94966/232 429,被告謝鈞騰為40000/232429,被告謝承達為27600/232 429,被告謝佩真為27366/232429),尚有一共有人即訴外 人謝合展(權利範圍為42497/232429)。被告等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坐落於系爭377地號 土地上,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43、45、46、358、359建 物外,其餘建物並使用系爭377地號土地作為其聯外道路。 ㈡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均於72年3月28日建築完成,嗣於72
年5月16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377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由 訴外人謝合展買受,嗣系爭建物及系爭377地號土地所有權 輾轉更迭,形成今日系爭建物及系爭377地號土地所有權分 屬相異之人之情形。惟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 議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系爭建物及系爭37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被告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等應給付 原告等相當之租金。訴外人謝合展乃於98年間提起請求給付 土地使用代價事件,請求被告高慶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 代價,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認定被告高慶湖所有49號 建物暨該建物之聯外道路部分、54號建物暨該建物之聯外道 路部分,應依每坪每年1,200元之租金給付予訴外人謝合展 。故而本件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亦應以每坪每年1,200元計 算,如被告等對於租金之數額猶有反對之意見,請鈞院參酌 被告廖俊蔚、盧春燕、蕭秀齡、高慶鎮、高慶湖、高慶長、 沈佐萍、黃天耀、胡翁淑昭等人於99年12月10日當庭具狀表 示應核減為每坪年租金600元為適當,已發生認諾之效力等 情酌定土地租金。
㈢原告等曾於99年5月26日寄發員林中正路郵局245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等,主張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其建物及聯外道路 使用,均應自99年1月1日起支付相當之土地使用代價。另被 告廖俊蔚、蕭秀齡、高慶鎮、高慶湖、沈佐萍、黃天耀等人 並於99年6月3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253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 。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99年度租金,又被告等既 已拒絕給付99年度之租金,自無可能給付100年、101年度租 金,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100年、10 1年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廖俊蔚應給付原告謝源倍、 謝鈞騰、謝承達、謝佩真如附表四序號1所示金額,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每年度12月31 日給付原告謝源倍、謝鈞騰、謝承達、謝佩真如如附表四序 號1所示金額。⒉被告蕭秀齡應給付原告謝源倍、謝鈞騰、 謝承達、謝佩真如附表四序號2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每年度12月31日給付原 告如附表四序號2所示金額。⒊被告謝承霖應給付原告謝源 倍、謝鈞騰、謝承達、謝佩真如附表四序號3所示金額,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每年度12 月31日給付原告謝源倍、謝鈞騰、謝承達、謝佩真如附表四
序號3所示金額。⒋被告高慶鎮應給付原告謝源倍、謝鈞騰 、謝承達、謝佩真如附表四序號4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每年度12月31日給付 原告謝源倍、謝鈞騰、謝承達、謝佩真如如附表四序號1所 示金額。⒌被告高慶湖應給付原告謝源倍、謝鈞騰、謝承達 、謝佩真如附表四序號5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 月 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每年度12月31日給付原告謝源 倍、謝鈞騰、謝承達、謝佩真如起訴狀附表序號5所示之金 額。⒍被告高慶長應給付原告謝源倍、謝鈞騰、謝承達、謝 佩真如附表四序號6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每年度12月31日給付原告謝源倍、 謝鈞騰、謝承達、謝佩真如附表四序號6所示金額⒎被告沈 佐萍應給付原告謝源倍、謝鈞騰、謝承達、謝佩真如附表四 序號7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於每年度12月31日給付原告謝源倍、謝鈞騰、謝承 達、謝佩真如附表四序號7所示金額。⒏被告盧春燕應給付 原告謝源倍、謝鈞騰、謝承達、謝佩真如附表四序號8所示 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 每年度12月31日給付原告謝源倍、謝鈞騰、謝承達、謝佩真 如附表四序號8所示金額。⒐被告黃天耀應給付原告謝源倍 、謝鈞騰、謝承達、謝佩真如附表四序號9所示金額,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每年度12月 31日給付原告謝源倍、謝鈞騰、謝承達、謝佩真如附表四序 號9所示金額。⒑被告胡翁淑昭應給付原告謝源倍、謝鈞騰 、謝承達、謝佩真如附表四序號10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每年度12月31日給付 原告謝源倍、謝鈞騰、謝承達、謝佩真如附表四序號10所示 金額。⒒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⒓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被告廖俊蔚、盧春燕、蕭秀齡、高慶鎮、高慶湖、高慶 長、沈佐萍、黃天耀、胡翁淑昭部分:
⒈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46弄、60弄、72弄之道路,均
係供公眾通行繼續達20 年以上之既成道路,有員林鎮公所 98年12月15日,員鎮建字第0980038499號函可證。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原告已無權向通行人收取使用土地 代價或租金,該供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被告並無給付 使用代價之義務。原告僅得按建物占用土地之實測面積計算 請求土地使用代價。
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折算每坪為12, 342元,原告請求按每坪年租金1,200元計付土地使用代價( 下稱甲案),幾已達其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上限,尚嫌過 高,應以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 聲公司)鑑定各該建物之土地使用代價結果為基準(即華聲 公司100年12月19日華聲字第14888號鑑定報告,下稱乙案) 。
⒊被告廖俊蔚、盧春燕、蕭秀齡、高慶鎮、高慶湖、高慶長、 沈佐萍、黃天耀、胡翁淑昭等人於99年12月10日當庭具狀表 示應核減為每坪年租金600元為適當,僅係意見表示,並非 認諾。
⒋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謝承霖部分:同意採乙案為基準作為計算土地使用代價 之金額,被告謝承霖所有46建號建物之土地使用代價,應參 考乙案45建號建物之土地使用代價,被告謝承霖所有39建號 建物之土地使用代價,應參考乙案41建號建物之土地使用代 價。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謝合展於72年5月16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原彰化縣員 林鎮○○段377地號土地(未分割前)所有權,並於72年5月 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謝合展於95年12月8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原彰化縣員林鎮○○段377地號土 地(未分割前)權利範圍1/7登記為其妻林秀花所有,後於 96年11月1日因判決分割登記為同段377、377-1至377-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77、377-1至377-4地號土地,判決共有物 分割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1日),由訴外人謝合展取得 系爭377地號土地全部,嗣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10月21 日買賣為由,將系爭3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966/232429 登 記予原告謝源培;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10月21日買賣為 由,將系爭3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232429買賣登記予 原告謝鈞騰、權利範圍27600/232429買賣登記予原告謝承達 、權利範圍27366/232429買賣登記予原告謝佩真,訴外人謝
合展所餘權利範圍為42497/232429。 ㈡訴外人廖昭一於92年7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4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60弄4號)、 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60弄7 號)所有權;於80年12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4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46弄9號)所 有權;於76年4月1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4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46弄7號)、系爭5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72弄5號 )所有權;於73年3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4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60弄3號)所有權 ;於74年4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9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60弄5號)所有權,以上 建物7筆均坐落在彰化縣員林鎮○○段377地號土地(分割後 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地號土地)上,嗣訴外人廖昭一 於95年3月23日死亡,並由被告廖俊蔚繼承上開建物之所有 權。其後被告廖俊蔚將上開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受告知訴訟人許鴻淵等人。
㈢訴外人廖昭一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 60弄1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在彰化縣員林鎮○ ○段377地號土地(分割後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地號 土地)上,嗣訴外人廖昭一於95年3月23日死亡,並由被告 繼承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其後被告廖俊蔚將上開建物移轉予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受告知訴訟人林瑜琪。 ㈣被告蕭秀齡於72年3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5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72弄6號)所有權,於96年5 月24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員林鎮○○路○段421巷72弄8號)所有權;被告謝承霖於97 年7月3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60弄6號)所有權,於98年11月 1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 林鎮○○路○段421巷46弄11號)所有權;被告高慶鎮於85年 5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3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421巷46弄1號)所有權,於90年3月27日因分割繼 承而登記取得系爭3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421巷46弄3號)所有權;被告高慶湖於73年3月9日 登記取得系爭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421巷72弄4號)所有權,於90年3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 記取得系爭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421巷72弄1號)所有權;被告高慶長於74年1月14日登記取
得系爭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 72弄2號)所有權;被告沈佐萍於73年6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 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72弄7 號)所有權;被告盧春燕於74年1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4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60弄8號) 所有權;被告黃天耀於73年6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55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72弄3號)所有 權;被告胡翁淑昭於84年3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91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60弄2號)所有權 。
㈤被告廖俊蔚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60 弄1、3、4、5、7號、同巷46弄7、9號及72弄5號建物共計8 筆,均坐落系爭377地號土地上,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60弄1、3 、4、5、7號、同巷46弄7、9號及72弄5號建物之面積,分別 詳如附圖編號N7、N6、N5、N4、N1、N2、N8所示,面積各為 68.31、83.36、83.36、84.66、94.64、94.74、72.77平方 公尺(以上有附圖複丈成果圖可稽)。
㈥被告蕭秀齡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 巷 72弄6號、8號,被告謝承霖所有之門牌號碼同巷60弄6號、 同巷46弄11號,被告高慶鎮所有之門牌號碼同巷46弄1號、 同巷46弄3號,被告高慶湖所有之門牌號碼同巷72弄4號、 1號,被告高慶長所有之門牌號碼同巷72弄2號、7號,被告 盧春燕所有之門牌號碼同巷60弄8號,被告黃天耀所有之門 牌號碼同巷72弄3號,被告胡翁淑昭所有之門牌號碼同巷60 弄2號建物,均坐落系爭377地號土地上,經本院囑託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各該建物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以上有附圖複丈成果圖可稽)。 ㈦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60弄、72弄道路(下稱系爭60 弄、72弄巷道),分別占用系爭377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本 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分別為355.69、23 0.90平方公尺(以上有附圖複丈成果圖可稽)。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依據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77地號土地面積(詳如 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等應分擔占用系爭377地號土 地之各該聯外巷道(即系爭60弄、72弄巷道,詳如附圖複丈 成果圖所示);㈡系爭土地年租金每坪1,200元等標準,請 求被告應給付99年至101年度之土地使用代價,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時,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 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 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 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最 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既 默許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自始未曾向被告收取任何使用系 爭土地之代價,且迄今無法就租金數額達成協議,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使用代價即租金,即屬有 據。
㈡原告固主張依據甲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囑託華聲 公司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377地號土地年租金每坪1,200元為 基準(即華聲公司98年5月5日〈98〉華聲字第14649號鑑定 報告),計算被告所有系爭8筆建物之土地使用代價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抗辯應採乙案即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 定各該建物之土地使用代價結果為基準(即華聲公司100 年 12月19日華聲字第14888號鑑定報告)。查證人即華聲公司 之鑑定人洪振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法院囑託我們鑑定 時(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囑託華聲公司鑑定),題 目不是很明顯,我們是假設建物不存在,去鑑定整筆土地的 使用價值,所以沒有考慮該土地上的建物,因為土地沒有分 割,所以我們認為建物的使用權是遍及整個377地號土地每 個角落,也就沒有考慮巷子頭、巷子尾的各項因素,因為巷 子頭跟巷子尾租金會有差異,臨主要道路遠近也會有落差等 語(見本院卷第23 2頁至第235頁),顯見甲案鑑定報告係 以假設系爭377地號土地上無建物之情況,去估算整筆土地 之使用價值,此與本件系爭37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8筆完全不同。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故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不同,且所臨巷道亦未必相同 ,其土地使用代價自應考量各該建物之交通情形、地理位置 、周邊建物使用情形,並考量國內房地產景氣、建物自身情 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情形等情分別計算為宜,故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甲案難認可採。
㈢按原審準備程序雖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之記載 ,但就被上訴人4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共同為訴之聲明請 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足見被上訴人之認諾,不發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被告廖俊蔚、盧春燕、蕭秀齡、高 慶鎮、高慶湖、高慶長、沈佐萍、黃天耀、胡翁淑昭等人於 99年12月10日當庭具狀表示應核減為每坪年租金600元為適 當,已發生認諾之效力云云,然稽之被告廖俊蔚等人訴之聲 明仍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 見被告廖俊蔚等人僅係就土地使用價格為建議,尚不生認諾 之效力。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載有明文。查本件系爭377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使用代價年息,雖無前開針對「房屋」 租金所為之相關規定可資適用,然亦屬於「城市地方」之系 爭377地號土地,自得以酌之前開年息比例之立法精神,於 考量相關地區經濟、人口動向、人文景觀、房地產交易狀況 後,而為綜合之認定。本件經本院送請鑑定機關華聲公司鑑 定系爭建物8筆使用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每月客觀合理使用代 價(租金)數額,經該公司依各該建物坐落之里鄰環境、交 通情況、公共設施、人口因素、鄰近使用現況、經濟分析、 土地因素、地區經濟、人口動向、人文景觀、當地房地產交 易現況等因素作為鑑定參考依據,認系爭建物每月土地使用 代價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除被告謝承霖部分外 ),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此項鑑定為本於專業依現 況製作,應屬公正可採。又被告謝承霖部分雖未鑑定,然其 所有建號39、46建物,分別與建號41、43建物相鄰,本院認 為採用乙案鑑定建號41、43建物之土地使用代價為計算基準 ,亦屬合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再參酌被告等均同 意以乙案鑑定報告為給付土地使用代價之計算標準,爰以此 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土地使用代價,則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 之損害,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㈤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 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 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 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479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彰化縣員林鎮○○路○段60弄 、60弄均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自72年起由彰化縣員林 鎮公所負責養護,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9年1月6日員鎮建字
第0980040296號函附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空 言主張上開巷道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難採認。準此,原 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擔系爭道路基地之租金, 即屬乏據。況依上說明,上開巷道既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 路,原告至多僅能依公法上之補償關係,向該管主管機關請 求補償,尚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至明。
㈥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據此,凡居於未來 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且有繼續占用之 虞,而被告廖俊蔚、盧春燕、蕭秀齡、高慶鎮、高慶湖、高 慶長、沈佐萍、黃天耀、胡翁淑昭、謝承霖迄至未支付原告 任何土地使用代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廖俊蔚、盧春 燕、蕭秀齡、高慶鎮、高慶湖、高慶長、沈佐萍、黃天耀、 胡翁淑昭、謝承霖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必要,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廖俊蔚、盧春燕、蕭秀齡、高慶 鎮、高慶湖、高慶長、沈佐萍、黃天耀、胡翁淑昭、謝承霖 按年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代價 ,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自99年 起按年給付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建物占用面積,依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按原告4 人就系爭3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給付原告99年度使用 土地代價即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於每年度12月31日給付原告4人土地使用代價之金額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不包括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四所示)。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 每年度12月31日給付原告4人土地使用代價之金額(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勝訴部分),係屬將來給付之訴,無假執行 問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一:系爭377地號土地原告謝源倍為94966/232429,被告謝 鈞騰為40000/232429,被告謝承達為27600/232429,被 告謝佩真為27366/232429。
┌─┬───┬──┬──┬──┬──┬───┬───┬──────┬───────────────────┐
│編│建物門│建號│原所│移轉│現所│佔用面│每月使│99年度至101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號│牌(如│ │有權│登記│有權│積(平│用土地│年度之每年使│ │
│ │附圖所│ │人 │時間│人 │方公尺│代價(│用土地代價金│ │
│ │示編號│ │ │或移│ │) │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 │ │轉時│ │ │) │ │ │
│ │ │ │ │間 │ │ │ │ │ │
├─┼───┼──┼──┼──┼──┼───┼───┼──────┼───────────────────┤
│一│彰化縣│員林│廖俊│100 │許鴻│79.17 │723元 │㈠謝源倍: │㈠謝源倍: │
│ │員林鎮│鎮豐│蔚 │年7 │淵 │(23.9│ │ 3,545元 │ 723元×12月×94966/232429=3,545元 │
│ │員水路│年段│ │月6 │ │3坪) │ │㈡謝鈞騰: │㈡謝鈞騰: │
│ │2段421│41建│ │日 │ │ │ │ 1,493元 │ 723元×12月×40000/232429=1,493元 │
│ │巷60弄│號 │ │ │ │ │ │㈢謝承達: │㈢謝承達: │
│ │4號( │ │ │ │ │ │ │ 1,030元 │ 723元×12月×27600/232429=1,030元 │
│ │N3) │ │ │ │ │ │ │㈣謝佩真: │㈣謝佩真: │
│ │ │ │ │ │ │ │ │ 1,022元 │ 723元×12月×27366/232429=1,022元 │
├─┼───┼──┼──┼──┼──┼───┼───┼──────┼───────────────────┤
│二│同巷60│同上│廖俊│100 │邱芷│84.66 │798元 │㈠謝源倍: │㈠謝源倍: │
│ │弄7號 │段42│蔚 │年7 │芸 │(25.6│ │ 3,913元 │ 798元×12月×94966/232429=3,913元 │
│ │(N4)│建號│ │月6 │ │1坪) │ │㈡謝鈞騰: │㈡謝鈞騰: │
│ │ │ │ │日 │ │ │ │ 1,648元 │ 798元×12月×40000/232429=1,648元 │
│ │ │ │ │ │ │ │ │㈢謝承達: │㈢謝承達: │
│ │ │ │ │ │ │ │ │ 1,317元 │ 798元×12月×27600/232429=1,317元 │
│ │ │ │ │ │ │ │ │㈣謝佩真: │㈣謝佩真: │
│ │ │ │ │ │ │ │ │ 1,127元 │ 798元×12月×27366/232429=1,127元 │
├─┼───┼──┼──┼──┼──┼───┼───┼──────┼───────────────────┤
│三│同巷46│同上│廖俊│100 │余永│94.74 │1,032 │㈠謝源倍: │㈠謝源倍: │
│ │弄9號 │段43│蔚 │年7 │鏗 │(28.6│元 │ 5,060元 │ 1,032元×12月×94966/232429=5,060元│
│ │(N2)│建號│ │月6 │ │6坪) │ │㈡謝鈞騰: │㈡謝鈞騰: │
│ │ │ │ │日 │ │ │ │ 2,131元 │ 1,032元×12月×40000/232429=2,131元│
│ │ │ │ │ │ │ │ │㈢謝承達: │㈢謝承達: │
│ │ │ │ │ │ │ │ │ 1,471元 │ 1,032元×12月×27600/232429=1,471元│
│ │ │ │ │ │ │ │ │㈣謝佩真: │㈣謝佩真: │
│ │ │ │ │ │ │ │ │ 1,458元 │ 1,032元×12月×27366/232429=1,458元│
├─┼───┼──┼──┼──┼──┼───┼───┼──────┼───────────────────┤
│四│同巷46│同上│廖俊│100 │余張│94.64 │1,031 │㈠謝源倍: │㈠謝源倍: │
│ │弄7號 │段45│蔚 │年7 │鐘嬌│(28.6│元 │ 5,055元 │ 1,031元×12月×94966/232429=5,055元│
│ │(N1)│建號│ │月6 │ │3坪) │ │㈡謝鈞騰: │㈡謝鈞騰: │
│ │ │ │ │日 │ │ │ │ 2,129元 │ 1,031元×12月×40000/232429=2,129元│
│ │ │ │ │ │ │ │ │㈢謝承達: │㈢謝承達: │
│ │ │ │ │ │ │ │ │ 1,469元 │ 1,031元×12月×27600/232429=1,469元│
│ │ │ │ │ │ │ │ │㈣謝佩真: │㈣謝佩真: │
│ │ │ │ │ │ │ │ │ 1,457元 │ 1,031元×12月×27366/232429=1,457元│
├─┼───┼──┼──┼──┼──┼───┼───┼──────┼───────────────────┤
│五│同巷60│同上│廖俊│100 │林易│83.36 │762元 │㈠謝源倍: │㈠謝源倍: │
│ │弄3號 │段48│蔚 │年7 │嫻 │(25.2│ │ 3,736元 │ 762元×12月×94966/232429=3,736元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