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123號
TPSM,91,台上,1123,200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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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在其夫連萬益為負責人之陞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瑞公司)所請領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BC0000000號、B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填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發票日等資料,盜蓋特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特誠公司)及黃婉容印章於此二紙「支票」上為發票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八行),又謂上訴人所偽造者係「本票」二紙(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且理由內復認該二張本票係陞瑞公司所領用,竟偽蓋「陞瑞公司」及黃婉容印章為發票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究竟上訴人係偽造本票或支票,其偽造之發票人究係特誠公司或陞瑞公司,事實及理由所載均不相一致,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翁清神雖於偵審中證稱系爭兩張本票所蓋特誠公司及黃婉容印章,係伊以前承包冷凍工程,留置在連萬益公司蓋工程報價單所用之印章,民國八十四年公司結束後,忘記取回。惟本院審理中被告及翁清神始終無法提出曾經蓋用有上開兩枚印章之工程估價單,供本院調查審酌,已難憑信。縱證人翁清神曾遺忘兩顆印章在被告處,然特誠公司已結束營業多時,當已不再使用該印章,被告為風順公司負責人,應熟諳使用票據經驗,其自承簽發系爭兩張本票目的原係為風順公司之銀行往來業績,以陞瑞公司所領用之空白票據所簽發,乃竟蓋用早已多時不用之特誠公司印章,且在交付告訴人劉燕秋之前未再詳細核閱發票人章是否正確,顯有違使用票據常情」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至第九行),似認翁清神所證特誠公司及黃婉容印章係其八十四年間遺留在連萬益處,忘記取回等語,不能採信。惟事實欄係認定該二印章為翁清神於八十二、三年間所遺留,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亦相矛盾,難謂於法無違。(二)上訴人辯稱其囑姪女連慧君將該二張票據持至陞瑞公司,取連萬益抽屜內印章蓋於發票人處,詎連慧君誤蓋特誠公司及黃婉容印章,其以前亦曾蓋錯印章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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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