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王正嵐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陳 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四七O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八九三點O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四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四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470地號,面積2893.0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 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主張如附圖( 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並聲明:㈠編號A部分面 積1446.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44 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陳丹則以:
其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線,但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耕作,且 被告在系爭土地南側設有貨櫃箱放置農具,故請求本院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1446.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又系 爭土地西側鄰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農路(即彰化縣 和美鎮○○段148地號土地),農路西側有灌溉溝渠,因為 地下有埋水管,故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仍可從該溝渠取水 灌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農業 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 l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 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第4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 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原告之父王金 本、被告;原告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其父王金本,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舊簿、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3頁 至第30頁),堪以認定。故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為2分之1,且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 ,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 書第4款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此,原告本於共 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 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 系爭土地現為田地,呈南北走向梯形,其上被告種植農作物 ,目前已收割,系爭土地西側鄰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 之農路(寬度約4.8公尺,即彰化縣和美鎮○○段148地號土 地),農路西側有灌溉溝渠(寬度約1.6公尺),系爭土地 南側臨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灌溉溝渠(即彰化縣和 美鎮○○段41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略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第46 頁至第4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又系爭 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466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王金雷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梯形,西側有
臨路及灌溉溝渠,南側有灌溉溝渠,採兩造主張之東西向分 割線,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可以地下埋設水管之 方式,從西側所臨農路左側之灌溉溝渠引水灌溉,編號A部 分土地可從南側灌溉溝渠引水灌溉,且編號A、B部分均臨 左側農路,對外通行方便,兩造復表示無鑑價之必要,顯見 兩造所分得之位置究係在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應無 差別,再系爭土地之現狀為被告所耕作,且被告在系爭土地 東側設有放置農具之工具間,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1頁),故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 歸被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相較於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之使用現狀,尚屬妥適,爰諭知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