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游象信
被 告 江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在吳穗津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油車店小段一八八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所設定登記次序○○○一、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債權額新臺幣六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就訴外人吳穗津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油車店小 段188之2地號,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核係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專屬本 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良雄於民國78年間成立慶鴻財務顧 問管理公司(下稱慶鴻公司),以召集互助會為業務,並委 由各地區店長擔任會首,會員得標時須提供土地供會首即店 長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設定之債權金額即為得標金額,然 因資金皆由公司提供,債權實際屬於慶鴻公司,僅係借用各 店長名義登記抵押權,而被告於83年間擔任該公司基隆地區 之店長,訴外人吳穗津因加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以合計 新臺幣(下同)68萬元得標2會後,即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埔心鄉○○段油車店小段18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 ,設定債權金額為6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離職時並於 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 用印,以供慶鴻公司日後可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後於100年 間因原告借款予慶鴻公司供其周轉,雙方遂約定將前開對於 吳穗津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以為擔保,惟被告經原告通知迄今 仍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油車店小段188 之2地號土地(起訴狀誤繕為油庫小段),吳穗津應有權利
範圍9分之1,於83年4月25日設定債權68萬元予被告之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吳穗津因於83年間向訴外人慶鴻公司召集之 互助會標會,而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油車店 小段18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供該公司當時店長 即被告於83年4月25日設定債權額為68萬元之抵押權,然實 際上債權、抵押權之所有人均為慶鴻公司,後因慶鴻公司負 責人楊良雄向原告借款無力償還,遂將前開對吳穗津之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慶鴻公司負責人楊良雄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在78年間成立慶鴻公司,幫人做代書業務 ,也有幫忙召集互助會,被告原本是該公司之基隆分公司店 長,於80幾年間離職後改由其子楊金澔接任,而吳穗津參加 的互助會是在被告在任時加入的,前後陸續參加了幾次,本 件是指83年所加入的互助會,因互助會會員必須在得標同時 提供土地抵押,設定抵押金額就是得標金額,會設定給被告 則是因當時被告是互助會的會首,會員也都只認識會首,但 實際上相關資金都是由公司支出,如果3天內會款沒有收齊 ,伊就會以公司資金先行墊付,並親自拿到基隆分公司給會 員,而被告報酬則來自於薪水及業績分紅,後來因吳穗津遲 未還款,就由楊金澔擔任被告之送達代收人來聲請支付命令 並確定,但吳穗津說財務有困難希望再緩一陣子,因此當時 沒有進行強制執行,之後就聯絡不上被告,也沒有辦法辦理 變更登記,原告起訴狀後附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是後來被告 離職時,請代書書寫後,要求被告用印,至於抵押權取得人 欄位空白則是因當時還未確定由何人接任店長人選,另所附 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第2順位抵押權人為慶鴻公司,是因為吳 穗津於81年間所加入之互助會會款還沒有繳清而設定,與本 案無關,前開68萬元債權的確是屬於慶鴻公司,後來在100 年間,伊因為向原告借款供公司周轉,便將該筆債權轉讓予 原告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本院87年 度促字第5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吳穗津 簽發本票2張等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5至19、31至32頁) ;而觀之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 其上除均載明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亦將被告資料填載完 畢,權利人即取得人欄則為空白,並有被告之用印(參本院 卷第12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事實。
四、另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 ,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 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 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 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 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 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20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慶鴻 公司因業務需要,借用彼時擔任店長之被告名義設定抵押權 ,並約定離職後需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渠等間借名登記之契 約尚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之情,應屬合法有效。 則慶鴻公司既將對吳穗津之68萬元讓與原告,登記於前開土 地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前開抵押 權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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