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曾 水 松
訴訟代理人 黃 勃 叡 律師
被 告 林 國 生
林 美 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奉 典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 宗 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6,93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8月起,於每個月20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最後1個月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930元,暨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每個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61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5,058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國生、林美月如分別以新台幣708,465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萬6,9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⒈被告二人自民國91年間起,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訴 外人林玉振、林淑美之六紙支票(借款時未屆發票日)背書 後,陸續持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曾黃草(即原告配偶,嗣已於 97年10月26日死亡)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61萬8,930元, 並約定以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為還款日期。然因其中編號1至4 之支票即將到期,發票人與被告二人無力支付票款,為避免 支票退票,遂與曾黃草協商會算借款金額,由被告二人將該
四張支票取回後,按月清償10,000元,並由被告林國生簽章 書明尚欠曾黃草102萬4,330元之會算單。被告二人因此自92 年12月25日起,按月清償10,000元。嗣後編號5、6之支票又 將到期,為避免跳票,被告二人再於93年1月13日,與曾黃草 協商確定借款金額,並由被告林美月在上開會算單上簽章, 而將原來被告林國生簽章劃去,書明合計共欠161萬8,930元 (即六張支票上之金額)。
⒉惟被告二人雖自92年12月25日起開始按月清償10,000元,並 於93年12月起改以轉帳方式為還款。但至94年6月間,被告二 藉口經濟能力不佳,僅能每月清償3,000元,曾黃草迫於無奈 僅能答應。惟被告二人自95年7月以後(最後1筆匯款日期95 年7月12日,即未再還款,總計清償金額僅為20萬2,000元, 尚欠141萬6,930元未為清償。而在曾黃草死亡後,業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取得被告二人所積欠之前開全 部借款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償還欠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 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19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借款既經被告二人與曾黃草協商會 算,並由被告二人親自簽寫於會算單,載明「合計共欠…總 計」等字,該會算單即為被告積欠借款之證明,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 若被告與曾黃草無借款關係,何須自92年12月25日起按月清 償借款?被告於95年7月未再還款後,曾黃草即多次向渠二 人追討債務,然被告均拒不清償,亦有原告在場親自見聞可 供傳證。
⒉曾黃草並不認識訴外人即另一背書人蔡英娟,為被告自承, 豈有可能將錢借給從來不認識的蔡英娟!本件實為被告二人 持前開票據向曾黃草借款,至被告是否與訴外人蔡英娟成立 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
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即明。原告雖於94年6月起,答應被告改 為按月清償3,000元,惟其等自95年7月止未再還款,其餘借 款債權,顯有屆期不履行之虞。故100年8月以後之借款,在 原告起訴時雖未屆至,原告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
⒋原告起訴後,被告林美月隨即於100年8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伸港鄉○○段20地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房屋,向訴外人 林國民(應為被告林國生之兄弟)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為流抵之約定,又於100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劉建成 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0年8月9日將其所有 之同段550地號土地及同段32建號房屋,設定25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士仁,再於100年10月29日以買賣原因, 移轉登記予林煒鵬(應為林國生之親戚)。足見被告確實有 向曾黃草借款,被告林美月應係心虛,否則不會於原告起訴 後,將原無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突然向親戚好友設定高額抵 押權。
二、被告則以:
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未必即為借款之交付,原告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除需證明金錢交付外,尚須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之合致,否則消費借貸契約無法成立。但原告所提自己製 作之統計表,並非證據,而支票則為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已 交付金錢給被告,況該等支票在原告之被繼承人曾黃草在世 時,即已返還給被告。會算單僅係票面金額之統計,其內容 僅是抄錄如附表示支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書寫者為「 共四張票,金額共 0000000」,並無載明積欠債務之意思, 其本質為該等支票之明細,無法證明曾黃草與被告間是借貸 之債務,其上「含右列 93元/6及2/13兩張票額,合計共欠 0000000元/13總計」等字,則非被告所寫,原告亦自認入賬 以下的金額是其配偶曾黃草所寫,無從認為被告有積欠借款 。而被告簽名於其上簽名,係因被告為支票背書人應負背書 責任,不能推知被告積欠借款。
⒉曾黃草帳戶之交易資料,亦僅足證明被告林美月曾匯款給曾 黃草,無法證明所匯款項即為償還借款債務。至於被告林美 月匯錢給曾黃草,係因身為票據背書人及借款之介紹人而為 給付,並非為清償借款債務。再者,曾黃草乃以貸放借款賺 取高額利息為業之人,以原告請求之金額141萬元6,930元而 論,如每個月清償3000元,需歷時473個月,即39年4個月才 能全部清償完畢,曾黃草當時年事已高,豈有不思快速收回 資金,再借錢給他人,提高賺取利潤之速度,焉有容忍其資 金須約40年才能回收之可能?原告所稱迫於無奈同意被告按 月清償3000元,顯不符社會經驗法則。
⒊原告主張曾黃草於91年10月22日起,迄92年9月25日間,陸續 自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提領現款,或以手邊之現金 交付被告。但該帳戶非曾黃草所有,所稱提款紀錄是否確為 曾黃草所提領,已非無疑,即使是曾黃草提領,是否將該款 項交付被告,更是無從得知。故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夫妻於支票上背書,不足證明該背書行為係出 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至於所提被告林美月在起訴後將 名下所有伸港鄉○○段20地號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出售予 他人,與本件訴訟毫無關係,原告以此指摘,僅為模糊不能 盡舉證責任之窘境。
⒋實則被告是介紹訴外人蔡英娟(現已不知去向)持支票向曾 黃草票貼,惟因曾黃草不認識蔡英娟,所以要求被告夫妻與 蔡英娟應共同於支票背書,故被告係因背書而對曾黃草負票 據債務。但曾黃草事後已將支票全部交還蔡英娟,依經驗法 則,如非債務已經清償,持票人斷無將票據返還票據債務人 之理。故曾黃草之票據債權亦已消滅。再者,原告稱被告二 人自94年6月間起藉口經濟能力不佳,僅能按月清償3,000元 ,如果系爭債務是被告所欠借款,何以曾黃草會同意被告僅 須每月清償3,000元即可?而被告於95年7月停止匯款,係因 認為已盡票據背書人及介紹人之責,所以不再繼續清償,曾 黃草亦認為借款人不是被告夫妻,無要求被告夫妻繼續還款 之理,故於被告林美月停止付款時,亦無意見。否則,其後 至曾黃草死亡時止,在長達二年餘之期間,均無任何催討債 務之動作?原告在曾黃草過世數年後,突然找到原證二之字 據,編派出起訴之事實,均屬臆測,並無可採。 ⒌縱認為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存在,依原告所承認曾黃草自95 年7月起同意被告二人分期按月清償3,000元,則至原告起訴 之100年7月止,共61個月,已到期金額僅為18萬3000元,原 告請求1次給付141萬餘元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另原告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但並無法律規定或 契約之約定,令被告負連帶責任,其連帶給付之主張亦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支票六 張之正、背面影本(原證一)、「會算單」(原證二)、曾 黃草在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原 證三)、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四)為證,堪信 為真實。
⒈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林玉振或林淑美之六張支票,均經原告 二人及訴外人蔡英娟簽名背書。因各該支票發票人無力給付 票款,為免跳票,被告與曾黃草協商後,曾黃草將各該支票 交還被告(先還四張、再還二張),並由被告林國生簽寫「 會算單」,被告林美月亦有於該「會算單」上簽名。 ⒉被告二人在取回支票後,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5年7月12日 止,陸續還款給曾黃草共計20萬2,000元,其中94年2月16日
以前,平均約每月還款10,000元,94年6月2日以後,則每個 月還款3,000元。95年7月13日以後,被告未再還款。 ⒊曾黃草嗣於97年10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原告及訴外 人曾慶田、曾坤煌、曾文煌)於100年5月12日訂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前開借款債權之全部。四、兩造有爭執者,首在於被告與曾黃草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 存在?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支票共同背書後,持向其借款。被告否認此 情,辯稱伊等僅係介紹訴外人蔡英娟持支票向曾黃草票貼, 因曾黃草不認識蔡英娟,所以要求被告夫妻與蔡英娟共同於 支票背書,又因曾於支票背書及為票貼之介紹人,被告林美 月因此同意匯錢給曾黃草等語。查曾黃草既為被告或蔡英娟 「票貼」的對象,其確實已交付現金給借款貼現之人,委無 疑義。否則,被告絕無可能在票期將屆,發票人無力支付票 款時,與曾黃草協商取回支票,並同意按月償還10,000元之 理。故曾黃草與票貼對象間,已有款項之交付,雙方應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甚屬顯然。被告以彰化十信領款交易資料, 其帳戶非曾黃草名義,是否為曾黃草提領,並非無疑,不足 以否定曾黃草已交付票貼款項之事實。
⒉依原告所提「會算單」,其上方關於農會票1張、合庫票3張 及其日期、金額明細、金額合計1,024,330元(均以藍色筆書 寫)之記載,是被告林國生在向曾黃草取回支票時所為,其 上林國生、林美月之簽名(林國生以藍色筆簽名、林美月以 黑色筆簽名),亦係被告分別親簽,為渠等自承無訛。該原 告所稱的「會算單」,其內容固未明白記載被告與曾黃草之 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支票為無因證券, 亦難僅憑曾黃草曾執有被告背書之支票,即認定兩造間之票 據原因當然為借貸(票貼)。
⒊惟訴外人蔡英娟與被告均不相識,證人即編號2~6支票之發 票人林淑美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兩造都不認識,附表編號 2~6之支票,係伊將印章及空白支票借給訴外人蔡麗娟(不 能確定是否即為「蔡英娟」)使用,由蔡麗娟簽發的,其上 印章不是伊蓋的,金額、日期也不是伊所填寫;蔡麗娟在剛 開始向伊借支票時,伊是將蓋好發票人印章的空白票交給她 ,票款由蔡麗娟自己去銀行繳,曾經退過票,蔡麗娟都有去 補錢,後來剩下幾張空白票,伊直接將印章及空白支票本給 蔡麗娟使用,蔡英娟向伊借票時,只說是買賣海產要用等語 。顯見曾黃草確實與蔡英娟非親非故,衡情將款項借給為陌 生人蔡英娟之可能性不高。復且,如被告二人為蔡英娟票貼 之介紹人,則其並未因票貼取得任何款項或利益,何以願甘
冒遭蔡英娟或發票人倒債達161萬餘元之風險,而於支票上背 書?又在得知支票屆期無法付款後,如向曾黃草貼現者為蔡 英娟,自亦當由蔡英娟前來與曾黃草協商取回支票,焉會僅 由被告二人出面並表明願意每月償還10,000元,且持續付款 逾二年?票貼之借款人蔡英娟反而置身事外,完全免責?殊 屬悖於常情。或謂被告係受蔡英娟之託,向曾黃草取得支票 ,果爾,被告書立的前開「會算單」,當應載明蔡英娟委託 意旨,以明彼此責任,豈會無隻字片語提及蔡英娟其人?凡 此均足以參證持票向曾黃草貼現借款者,即為被告夫妻二人 ,所辯乃是因介紹蔡英娟向曾黃草借貸並於支票共同背書, 故而簽寫該「會算單」及匯款給曾黃草云云,尚非可信。 ⒋又被告所辯曾黃草事後將支票全部交還蔡英娟,與原告主張 支票係被告二人與曾黃草協商後取回者不同,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如事後支票係交還蔡英娟,當係被告二人所為。 被告稱曾黃草事後將支票全部交還蔡英娟,依經驗法則,如 非債務已清償,斷無將票據返還之理,是以曾黃草之票據債 權亦已消滅云云。就曾黃草交還支票後,因非執票人不得再 行使票據權利,固無疑問。然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則顯 然未獲償,否則被告豈會同意按月償還前開款項。原告既非 行使支票權利,自不得以曾黃草將支票全部交還被告,謂其 借款債權已獲得清償。至於被告以曾黃草同意被告按月還款 3000元,如全部清償歷時將近40年,不合社會經驗法則,且 其於95年7月停止匯款後,曾黃草亦無意見,係因其認為被告 二人不是借款人,無要求繼續還款之理云云。然債權人是否 同意債務人分期償還及每期償還金額多寡,每因人及實際情 況而異,並無被告所稱的社會經驗法則存在。而債務人停止 償付款項後,債權人應如何進行催討,也無常規可循。被告 抗辯在其停止匯款後,曾黃草並無意見,生前未有何催討, 微論已為原告否認,即便實在,亦無從反推曾黃草票貼對象 即為蔡英娟,而非被告二人。
⒌綜合上情,足信持附表支票向曾黃草貼現借款者,應為被告 二人,並非訴外人蔡英娟。原告主張曾黃草與被告二人間, 與支票同額(合計161萬8,93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扣 除被告已清償金額20萬2,000元後,尚積欠141萬6,930元未還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之借款並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四、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及當事人對於債權人明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或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 分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第292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被告共同向其被繼承人曾黃草借款,被告所負者為金錢返還
義務,性質上並非給付不可分,法律亦無共同借款者,應負 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明示願連帶 給付或各付全部給付責任之情事,自應認為原告僅能請求被 告二人平均分擔之,其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就連帶給付 部分,即有未合,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被繼 承人曾黃草既已同意被告自94年6月起,按月償還3,000元, 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自應同受拘束。而參酌被告自94年6月2 日開始第1次匯款3,000元,迄95年7月12日最後1筆匯款,其 間每個月匯款未曾間斷,匯款日期並不固定,但多數在月中 ,最遲為在當月19日以前,由此事實看來,可以推知雙方約 定的給付日期為每個月中旬以前。基於方便考量,本院認定 被告按月給付之日期為當月20日以前。換言之,被告95年7月 份應付款已給付完畢,而自95年8月份起,至被告收受原告起 訴狀繕本之100年7月28日止(即100年7月份已屆期),已到 期並可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遲延利息者,為60個月共 計18萬元。而其餘未到期部分,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數年,顯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自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仍應受各期應給付期限之拘束,不待贅 言。至於被告如未按月於每個月20日以前付款者,亦應負遲 延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當自各期每月21日 起算。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欠款及利息,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 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 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15,058元,被告則支付證人旅費 554元,訴訟費用併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
│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785號│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新台幣)│付 款 人 │支 票號 碼│備 考│
├──┼──────┼───────┼──────────┼─────┼──────┤
│ 1 │92年11月15日│368,500元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 │FA0000000 │發票人林玉振│
├──┼──────┼───────┼──────────┼─────┼──────┤
│ 2 │92年11月22日│276,230元 │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CE0000000 │ │
├──┼──────┼───────┼──────────┼─────┤發票人林淑美│
│ 3 │92年12月15日│189,800元 │同 上 │CE0000000 │ │
├──┼──────┼───────┼──────────┼─────┤ │
│ 4 │92年12月15日│189,800元 │同 上 │CE0000000 │ │
├──┼──────┼───────┼──────────┼─────┤ │
│ 5 │93年1月6日 │214,600元 │同 上 │CE0000000 │ │
├──┼──────┼───────┼──────────┼─────┤ │
│ 6 │93年2月13日 │380,000元 │同 上 │CE000000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