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謝建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陳傳紅
被 告 黃程揚
被 告 黃俊毅
被 告 黃碩揚
被 告 黃正揚
被 告 許黃娃美
被 告 張黃翠美
被 告 黃淳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黃陳傳紅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793地號、田、面積3865.73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558.9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6.8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黃傳紅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陳傳紅負擔5/6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陳傳紅、黃程揚、黃俊毅、黃碩楊、黃正揚、許黃娃 美、張黃翠美、黃淳韶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訟中,部分被告等 人雖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詳下述),依訴訟 當事人恒定原則,無需變更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793地號(重測前:新 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因分割 繼承或買賣關係而分別取得,其中原告原本持分為63分之30 ,被告黃陳傳紅持分為63分之5,被告黃程揚、黃俊毅、黃 碩楊、黃正揚、許黃娃每、張黃翠美、黃淳韶則因繼承被繼 承人黃億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公同共有持分9分之4。嗣系爭 土地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經地籍圖重測登記完竣,重測後 改為福新段793地號;又被告黃程揚、黃俊毅、黃碩楊、黃 正揚、許黃娃美、張黃翠美、黃淳韶於100年11月11日就其 公同共有持分部份,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由被告許黃娃美 、張黃翠美、黃淳韶繼承系爭土地9分之4持分,旋於同年月 18日將渠等持分賣予原告,同年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故系 爭土地現為原告及被告黃陳傳紅所共有,原告之持分為174/ 189(即58/63)、被告黃陳傳紅持分為5/63。是為避免土地
細分及依照實際利用現況,原告爰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原物 分割,分割方法則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黃陳傳紅、黃程揚、黃俊毅、黃碩楊、黃正揚、許黃娃 美、張黃翠美、黃淳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或買賣而分別取得, 系爭土地嗣於100年10月26日經地籍重測後,更改為福新 段793地號,另被告黃程揚、黃俊毅、黃碩楊、黃正揚、 許黃娃美、張黃翠美、黃淳韶於100年11月11日就其公同 共有持分部份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由被告許黃娃美、張 黃翠美、黃淳韶繼承系爭土地持分9分之4,並於同年月18 日將渠等持分賣予原告,同年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均大於0.25公頃,本件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而和美地政 事務所100年11月29日回函亦稱所補正之分割方案,經查 符合法令規定;再者,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 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應予准許之。
(三)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窄、東西長條形狀,土地東側臨道 路、西側為民房、南側有房子及部分空地,北側臨原告之 廠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照片等可稽。依原 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分得之部分與其廠房 相鄰,利於日後之使用,且分割方案,被告分得部分在南 側,靠東側部分,亦有出入,無重大不利情事,況被告等 人亦未就原告之分割方法,提出任何之意見或答辯,故堪 認附圖之分割方法,尚屬可行。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及土 地週遭使用狀況、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依原告 及被告黃陳傳紅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均衡比例計算等因素, 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原告與被告黃 陳傳紅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