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95號
CHDV,100,訴,595,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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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公業劉天極
法定代理人 劉嘉雄
      劉森本
      劉永義
      劉英祿
      劉政坤
      劉村訓
      劉榮茂
      劉偉彥
      劉有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漢忠
被   告 劉秋榜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 :「一、被告應將彰化縣員林鎮○○○段320地號(下稱系 爭320地號)、地目旱、面積7,987平方公尺、同段320-1地 號(下稱系爭320-1地號)、地目旱、面積3,642平方公尺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芭樂樹、荔枝樹、芒果 樹、蘋澎樹等地上物、面積約3,87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 為準)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 臺幣(下同)2,455元計算之損害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320地 號、地目旱、面積7,987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收件日期民國100年7月21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31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27平方公尺



之香蕉果樹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以523元計算之損害金。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20-1地號、 地目旱、面積364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 面積3,642 平方公尺之荔枝、芭樂、香蕉、芒果、蘋婆、絲 瓜、桂竹筍等地上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 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以2,288元計算之損害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320地號、地目旱、面積7,987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 320-1地號、地目旱、面積3,64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於多年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芭樂樹、荔枝樹、芒果樹、蘋澎樹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320、320-1地號土地。被告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 律關係。原告迭次要求被告交還土地,惟被告均藉故拒絕, 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將 系爭320、320-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回復原狀,並將該等 土地交還原告。
㈡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因被告擅自占 有系爭320、320-1地號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使被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 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計算,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 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 共計165,660元。
㈢原告提出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 )之管理人劉簡、劉德炎、劉源、劉火等4人及派下員劉丕 助、劉汪氏鳳、劉黃氏甚等人之簽名,為同一人之筆跡,其 上所蓋印章均為同一款式(圓型章),非本人親自簽名及用 印,為他人所偽造。又查原告公業之族譜及派下員資料,訴 外人劉德炎未曾擔任原告公業劉天極之管理人。另訴外人劉



汪氏鳳、劉黃氏甚2人均為女性,遍查公業劉天極之族譜及 派下員資料,訴外人劉汪氏鳳、劉黃氏甚2人均非原告公業 之派下員。渠等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祖父劉清受,故 而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並非真正且無效。再被告取得繳納 田賦單據原因不一,亦有可能被告透過公業之派下員而取得 ,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320、320-1地號土地有租賃契 約存在。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320地號、地目旱、面積7,987平方 公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27平方公尺之香蕉果 樹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23 元 計算之損害金。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20-1地號、地目旱、 面積3,64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6 42平方公尺之荔枝、芭樂、香蕉、芒果、蘋婆、絲瓜、桂竹 筍等地上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以2,288元計算之損害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20、320-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性 質屬「耕地」,故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關於耕地法令之 適用。被告祖父劉清受早與原告就系爭320、320-1地號土地 訂有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續為被告父親劉進興繼承耕作,其 間並視為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再由被告繼承耕作至今。 ㈡在臺灣日據時期昭和7年間(即民國21年),訴外人劉清受 即與原告公業就當時「標的」稱為「員林郡員林街柴頭井第 320番」,其種類面積記為「山林1甲壹分1厘7毛5絲」之土 地簽訂有「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租期為「昭和7年1月 1 日起至昭和31年(民國45年)12月末日止滿25年間」,並 於租賃契約書第2頁第2行與第3行分別就租金與支付時期有 約定「賃借料..1個年..50目..」(按因當時用字潦草且計 算方法之用語習慣與今日不同,暫無法正確翻譯)與「..支 (付)期每年8月15日..」等語。又按日語漢字「賃貸」為 中文「出租」之意,而日語漢字「賃借」為中文「承租」之 意,日語漢字「料」為中文「金錢、費用」之意,因此,訴 外人劉清受先生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無疑。 ㈢臺灣光復後在民國36年間曾進行土地「總登記」,系爭320



地號與320-1地號,依一般常識觀念所知應是母地號與子地 號關係,兩地號依目前登記簿面積相加為11,629平方公尺( 7,987+3,642=11,629),換算後為1甲1分9厘多(換算基準, 10,000平方公尺=1.03102甲),雖與前述契約書所載「山林 1甲1分1厘7毛5絲」之面積略有差距,但日據時期沒有正式 登記測量制度,臺灣光復後土地經重新整理登記,其面積會 有誤差也不足為奇,所以系爭土地之同一性應無庸質疑。 ㈣訴外人劉清受為被告之祖父,於租約屆滿日(昭和31年末 日即民國45年12月31日)前之民國35年3月9日死亡,嗣由被 告之父親劉進興繼承該租賃關係在系爭320、320-1地號土地 上耕作,其間國民政府於民國40年6月7日公佈施行「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使系 爭耕地有該條例之適用,而原租約期限屆滿於45年12月31 日後,訴外人劉進興仍在系爭耕地繼續耕作,依當時可資適 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者,應續訂租約」,另依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109條亦規定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 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故在訴外人劉進興持續耕作期間,已變成不定期耕地租 賃契約關係,而後被告父親劉進興於80年4月4日死亡,續由 被告在系爭320、320-1地號土地繼續耕作種植果樹至今,且 耕作面積目前並非僅有3,876平方公尺。
㈤又系爭320、320-1地號土地歷年之田賦均係被告家人一族實 際繳納,亦可佐證自被告祖父以來,歷經被告父親、被告本 人確實都在系爭耕地耕作,始需實際負擔田賦。 ㈥被告先前欲向原告給付耕地租金,但原告拒不收取,被告 已向本院提存之。兩造既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自應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金「特別規定」收取與支付,即應適用 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 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之規定處理,本案非但 無適用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餘地,且原告起訴狀所算金額 基礎係使用土地法與平均地權條例法條,已忽略前述減租條 例之特別規定,自不足採。
㈦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 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 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 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 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判 決意旨)。本件雖非祭祀公業法律關係之訴訟,但年代久遠 ,資料考察不易,則無不同,是本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自應予適度調整。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20、3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擅自在其上種植芭樂樹、荔枝樹、芒果樹及蘋澎 樹等作物,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乙情,惟 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祖父劉清受與原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 ,續為被告父親劉進興繼承耕作,其間並視為不定期耕地租 賃關係,再由被告繼承耕作至今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賃貸 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為證。查系爭土地賃 貸借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標的為「員林郡員林街柴頭井第32 0番」土地、面積種類為「山林1甲1分1厘7毛5絲」,租賃期 間為「昭和7年1月1日起至昭和31年12月末日止滿25年間」 ,按日語「賃貸」為「出租」之意,「賃借」則為「承租」 之意,是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應為土地租賃契約書無訛 。又系爭320、32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987、3,642平方 公尺,合計11,629平方公尺,換算後為1.199甲(計算式:1 1,629÷10000×1.03102=1.198),與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 書」記載之土地面積「1甲1分1厘7毛5絲」,僅略有差異。 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54、59、60、61、 62 、63、64、65、66、67、74年等田賦代金通知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1頁),其土地標的均記載系爭320、3 20-1地號土地,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之租 賃標的為系爭320、320-1地號土地,應信屬實。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之管理人劉簡、劉德 炎、劉源、劉火4人,劉德炎並非公業的管理人,且簽名均 為統一款式,非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立約人無權訂立契約 ,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經本院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上筆



跡(含簽名)筆畫特徵相同;研判該等筆跡應出於同一人手 筆」等語,有該局100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1000058807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則系爭土地賃 貸借契約書應為同一人代替其他派下員簽名,堪以認定。惟 揆諸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簽訂時之時空背景為日據時期昭和 7年(即民國21年)間,教育並非普及,不識字者眾,故委 託識字者代為統一書寫契約、書立姓名及代刻印章蓋用,客 觀上非無可能,否則不識字者豈非永遠無法簽訂契約?又觀 諸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之用紙已發黃、老舊、紙張紋路破 碎易裂,且其上貼有日據時期之印花郵票,用紙印刷體亦標 示「臺中地方法院所屬代書人張清寅」,經查張清寅為日據 時代之司法代書人,學歷為員林工學校,住址在臺中州員林 郡員林街263番地,擔任過司法行政代書業(詳見國立政治 大學歷史學研究所研究生吳俊瑩著「臺灣代書的歷史考察」 ),顯見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應係日據時代所製作無訛。 再訴外人劉德炎固然在原告公業沿革中,未見曾擔任原告公 業之管理人(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0年10月28日社鄉民字 第1000024225號函所附之原告公業沿革,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訴外人劉德炎為另一名公業管理人劉丙午(於明治39 年前死亡)之子,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0年10月28日社鄉 民字第1000024225號函所附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50頁),而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 簽訂當時,訴外人劉丙午已死亡,衡諸臺灣日據時代祭祀公 業,不乏管理人死亡後,因公業派下子孫眾多,召集全體派 下員選任管理人往往需耗時甚久,為一時管理公業之便,致 由管理人之後代(亦為派下員)暫時充任管理人之例,則原 告公業管理人劉丙午部分,因其死亡致暫時推由訴外人劉丙 午之子劉德炎充任管理人,進而與其他公業管理人劉簡、劉 源、劉火簽立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亦難認有悖於常情。 故應認訴外人劉德炎係以原告管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祖父劉 清受簽訂上開契約。況被告歷來均負擔系爭土地之田賦乙情 ,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54、59、60、61、62 、63、64、65、66、67、74年等田賦代金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1頁),倘訴外人劉清受、劉進興 及被告未向原告公業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何以代原告繳納系 爭土地之田賦?況彰化縣稅捐稽徵處74年第1期田賦代金繳 納通知書上,尚載明「使用人劉進興」即被告之父親(見本 院卷第71頁),益證被告及其父親、祖父等人係因使用系爭 土地而代原告繳納田賦無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繳納田 賦單據原因不一,亦有可能被告透過公業之派下員而取得云



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田賦繳納單據,期間遍及54年至70年 ,長達20年,倘若被告僅係偶然自原告公業派下員處取得單 據,如何能長期、不間斷地取得?是以衡諸常情,此應係被 告代原告公業繳納田賦而取得之單據。由此均可證明原告與 被告祖父劉清受間確實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系爭土 地賃貸借契約書為真正,應無疑義。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 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56號判決可供參考。又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有多數時,因管理之性質上,各該管理人均有全部 之權限。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除非有特別之事情, 公業管理人有租賃公業財產或收取租谷之權利。」、「對於 祭祀公業管理人上項行為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 人。對於管理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既無關公益,自得任意 以規約為之。但如第三人不知其限制而與管理人為交易者, 仍應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以資保護。」、「管理人有數人 時,各管理人對第三人雖得各別代理祭祀公業,但就其內部 關係,應以過半數行使職務。」(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7月六版,第776頁至第777頁參照)。系爭土地賃貸 借契約書簽訂時,雖管理人劉丙午已死亡,然由其他管理人 劉簡、劉源、劉火簽立,亦已過原管理人人數4人之半數, 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應屬有效。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係偽造且無效云云,無足憑採。 ㈤查訴外人劉清受為被告之祖父,於35年3月9日死亡,嗣後由 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進興繼承,訴外人劉進興於80年4月4日 死亡,再由被告繼承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舊 簿等在卷可憑,亦可認定。又按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之「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 法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復按 3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 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被告之祖 父劉清受、劉進興及被告自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簽立後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並曾陸續代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期滿後,視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並由被告繼承迄今。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有不定



期租賃契約存在,故被告顯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未合法終止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因有土地租賃契約之存在而有合法使 用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 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剷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將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8,6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系爭320地號土地523元之損害金、系爭320-1地號土 地2,288元之損害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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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