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甘麗珠
甘廖春嬌
甘宥宏即甘世光
甘文瑞
甘旭家
甘莉昀
甘昭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頴居
被 告 徐木炎
徐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屬前述耕 地租佃,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998、998-1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發生返還土地等爭議,歷經彰化縣福興鄉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 不成立,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 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本院處理,自合於前開規定,本 院自應依法審理。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本院亦應准許。此外,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述程序事項, 先此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經向彰化縣福 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申請閱覽歷來之系爭土地租約
資料發現,系爭土地等於民國(下同)49年4月1日時,曾由 原土地所有權人甘得中與前承租人曾章、曾永傳、梁春柳、 曾木、王英信、李玉洲、曾成、李水秀、陳權、曾得米簽訂 私有耕地租約書,皆有副本留存於福興鄉公所。惟福興鄉公 所三七五租約目錄影本,原土地所有權人甘得中曾和承租人 莊國畚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卻沒有在福興鄉公所留存耕地 租約書,而從留存耕地租約書,其中承租人有劃除註記而異 動者如:曾章異動為徐西庭、曾永傳異動為徐西庭、梁春柳 異動為張遠。而留存耕地租約書,其中承租人沒有劃除註記 者有曾木、王英信、李遇洲、曾成、李水秀、陳權、曾得米 ,且從留存耕地租約書中,無論承租人有無劃除註記者,均 無任何租約「訂定、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變更」的核 印及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訂定、續訂、變更、終止、註銷 或變更」的事由、日期和文號,福興鄉公所亦無「租約登記 簿」登記租約異動之相關資料。從38年至40年政府推動三七 五減租土地改革時,除強力要求地方政府除了地主和佃農必 須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外,而且必須將租約以副本之方式留 存於福興鄉公所,同時以後必須將相關之租約「訂定、續訂 、變更、終止、註銷或變更」及縣政府核定文號等之相關資 料一併詳實登錄於租約副本及租約登記簿,方符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要旨。惟本件並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甘得中和甘耀中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西村簽訂私有耕地租 約之任何登記事項供參。且系爭土地亦無任何與承租人徐西 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之資料,亦無 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5條規定由福興鄉公所依據彰 化縣政府核定租約終止之公文資料登錄於租約登記簿之資料 可供查詢,卻逕予更改系爭土地上承租人之姓名:如曾章異 動為徐西庭、曾永傳異動為徐西庭。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甘 得中於49年4月1日和承租人曾章及曾永傳簽訂私有耕地租約 書,卻遭以劃除註記方式異動承租人,此舉顯然有違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辯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為上開和曾章、曾永傳之租約既未經依法辦理終止租約 ,且甘得中與徐西庭亦未依法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且原告等 人係甘耀中之子孫亦從無和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西村簽 訂褔地字第399號耕地租約之事實,顯見福興鄉公所留存備 查之租約影本資料並非原始租約,而係由徐西村和徐西庭以 互為保證人之方式檢具不實之申請書內容即「...因出租人 外出,以致無法會同申請申辦登記...」之資料向福興鄉公 所申請租約變更,顯然福興鄉公所未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2條通知所有出租人才會導致當時承租人違法變更
耕地租約之情況,方於74年2月23日取得台灣省私有耕地租 約福地字第399號租約。則既然原出租人甘得中從未和承租 人徐西庭簽訂租約,且當時彰化縣政府及福興鄉公所在辦理 因農地重劃而將承租人異動:承租人由曾章異動為徐西庭, 再由徐西庭異動為徐西村,此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言,且比 照福興鄉公所之業主與承租人對照清冊亦無任何租約終止或 變更登記的法律依據及事實紀錄,故系爭土地之租約實不具 有合法性,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福地字第399號私有耕 地租約不存在,被告應無償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稻穀(蓬萊)9537台斤,及自100年3月2日起每年 必須償還不當得利稻穀(蓬萊)187台斤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或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農糧統計-糧價 及糧商資料查詢系統-當年度彰化縣稻榖(蓬萊)價格以現 金支付。
三、被告方面:
1、被告徐木炎曾到庭陳稱,被告徐茂榮係其兄弟,系爭土地之 租約如何來的,其不甚清楚,只知道係繼承祖先來的,目前 系爭土地上只有其個人耕作種植稻米,沒有休耕的情況,積 欠之租金曾和原告協調過要派人來收取,有經過調解等語。2、被告徐茂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基於繼承而得之共有土地,登記有臺灣省彰 化縣私有耕地租約福興鄉福地字第39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被告亦因繼承其父徐西村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 土地曾經土地重劃。
2、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徐木炎耕作種植稻穀。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 租約書、福興鄉外埔農地重劃區土地業主與承租人對照清冊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因核發的租約書及補發租約書正本之抄本欠缺合法 正當性,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應 無償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土地因 為租約關係年代久遠,福興鄉公所現有的資料如下:49年早 期租約登記,出租人甘得中、承租人曾章、但經刪掉旁邊有 異動登記為承租人徐西庭,早期法令出租人無自耕能力,土 地若終止或註銷登記收回土地壹個月內應另行出租予待耕農 戶另訂租約,前述異動登記因為年代久遠,但其原因,有找
到另筆甘得中土地終止租約又另行出租的理由書,是其切結 沒有自耕能力。土地早期有土地重劃,在72年1月20日的時 候,鄉公所有請鹿港地政事務所提供對照清冊,因為租約每 六年要換約一次,鄉公所做租約預備清查的動作。51年3月1 日有重劃公告,52年10月的時候才有做登記結束,農地重劃 期間到登記有一段期間,從鹿港地政事務所對照清冊才能了 解租約相關情形,73年底租約屆滿,74年是要換約的時間, 因為出租人有異動,承租人聲請單方租約變更。系爭土地當 時為飛機場,49年訂約的相關資料,鄉公所都已經影印提出 ,能夠找到甘得中與曾章最早的資料,也是如提出的資料, 已經找不出其他更早的資料等情,已經福興鄉公所職員林淑 娟證述明確,核與提出附卷之鄉公所相關資料影本相符,並 與行政院73年8月15日發文,(73)台內字第136 00號函主 旨:所報本院四十三年內七八○五號令第十點、第十一點對 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經依法終止租約後,如出租人無 自耕能力,應將耕地另行出租之釋示,經邀集有關機關研獲 結論建議停止適用一案,准予照辦之要旨相合,原告對其中 甘得中土地終止租約又另行出租的理由書亦表示無意見,自 堪認定甘得中依當時法令屬無自耕能力之地主,暨按當時係 不容無自耕能力之地主任令農地荒置之農業政策,故無自耕 能力地主之耕地即以有人承租為合法常態,從而,甘得中原 有之系爭土地應堪認定有人承租。
3、此外,「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福興鄉公所所 登記、抄發之系爭土地租約公文書,自堪推定兩造有此租賃 關係,若原告欲主張與被告無此租賃關係,亦屬反於前述當 時法令及農業政策之常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乃 原告所舉事證,均係指稱福興鄉公所有諸多如未依法律規定 留存耕地租約書、未對任何租約「訂定、續訂、變更、終止 、註銷或變更」核印及載明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訂定、 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變更」的事由、日期和文號、亦 無「租約登記簿」登記租約異動之相關資料等主管機關未完 備之行政舉措,並未舉證證明究係由何人承租,或合於當時 法令不可能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等情事,故原告主張與被 告不存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未足採取。
4、承上,本院既認兩造間對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自不正當,而 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