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林 奇 勲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蕭 春 美
被 告①葉 木
②葉 木 盛
③鄭葉素梅
④葉 茂 經
⑤葉 茂 雄
⑥葉 東 茂
⑦許 葉 晚
⑧朱葉素珠
⑨葉 令 珠
⑩卓葉阿玉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 信 旭
被 告⑪葉 明 輝
⑫歐 葉 菊
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蘇 隆
訴訟代理人 許 禎 彬(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
複 代理 人 林 建 民
被 告⑭黃 玉 琴(兼⑮失蹤人葉政成之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 彩 雲
被 告⑯陳 楊 美
⑰陳 新 財
⑱陳 新 福
⑲陳 玉 幼
⑳陳 秀 鳳
㉑簡陳月李
㉒葉 源 泉
㉓葉 源 良
㉔葉 源 成
㉕葉 源 禾
㉖葉 源 祥
㉗葉 福 助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 明 宗
被 告㉘呂 三 福
㉙張 瑞 坤
㉚張 瑞 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㉛張 瑞 堂
被 告㉜張 瑞 珍
㉝葉 宗 文
㉞葉 鍾 敏
㉟葉 忠 誠
㊱葉 忠 興
㊲葉 春 雅
㊳葉林桂英
㊴葉 惠 綾
㊵葉 祝 茹
㊶葉 惠 文
㊷葉 芝 菁
㊸葉 景 熙
㊹姚 翠 鳳
㊺姚 淑 英
㊻姚 淑 珍
㊼姚 淑 芬
㊽葉陳月霞
㊾葉 椿 暖
㊿葉 茂 雄
王葉李子
陳葉淑美
葉 和 興
葉 士 銘
葉 俊 良
葉 似 禎
葉 偵 雅
林 其 宏
葉 銘 溪
葉 健 國
張 勝 清
陳 裕 峯
陳 淑 敏
陳 淑 純
陳 慧 婷
(上列四人均為陳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木、葉木盛、鄭葉素梅、葉茂經、葉茂雄、葉東茂、 許葉晚、朱葉素珠、葉令珠、卓葉阿玉、葉明輝、歐葉菊、 黃玉琴(兼失蹤人葉政成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失蹤人葉慶雲之財產管理人、陳楊美、 陳新財、陳新福、陳玉幼、陳秀鳳、簡陳月李、陳裕峯、陳 淑敏、陳淑純、陳慧婷應就被繼承人葉知母所遺坐落彰化縣 田中鎮○○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852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 有部分8分之1,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為葉春陳、葉 春璃、葉溪川、葉慶雲、葉文賢、陳葉紅枣所有,應有部分 各48分之1 。被告葉木、葉木盛、鄭葉素梅、陳裕峯、陳淑 敏、陳淑純、陳慧婷並應就被繼承人葉春陳所遺之應有部分 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茂經、葉茂雄、葉東茂、許 葉晚、朱葉素珠、葉令珠、卓葉阿玉並應就被繼承人葉春璃 所遺之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明輝、歐葉 菊並應就被繼承人葉溪川所遺之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黃玉琴(兼失蹤人葉政成之財產管理人)並應就 被繼承人葉文賢所遺之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陳楊美、陳新財、陳新福、陳玉幼、陳秀鳳、簡陳月李並 應就被繼承人陳葉紅枣所遺之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葉源泉、葉源良、葉源成、葉源禾、葉源祥、葉福助、 呂三福、張瑞坤、張瑞堂、張瑞良、張瑞珍、張勝清、葉宗 文、葉鍾敏、葉忠誠、葉忠興、葉春雅、葉林桂英、葉惠綾 、葉祝茹、葉惠文、葉芝菁、葉景熙、姚翠鳳、姚淑英、姚 淑珍、姚淑芬應就被繼承人葉赤牛(即葉亦牛)所遺前項土 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為葉文 德、葉秋煌所有,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被告葉源泉、葉源 良、葉源成、葉源禾、葉源祥、葉福助、呂三福、張瑞坤、 張瑞堂、張瑞良、張瑞珍、張勝清並應就被繼承人葉文德所 遺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宗文、葉鍾敏 、葉忠誠、葉忠興、葉春雅、葉林桂英、葉惠綾、葉祝茹、 葉惠文、葉芝菁、葉景熙、姚翠鳳、姚淑英、姚淑珍、姚淑 芬並應就被繼承人葉秋煌所遺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告葉陳月霞、葉椿暖、葉茂雄、王葉李子、陳葉淑美、葉 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應就被繼承人葉不 用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更 正登記為葉塗田、葉森、葉福貴所有,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被告葉陳月霞、葉椿暖並應就被繼承人葉塗田所遺之應有 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茂雄、王葉李子並應就 被繼承人葉森所遺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陳葉淑美、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並應 就被繼承人葉福貴所遺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民國100 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H所示,各 坵塊取得人及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其中 被告林其宏分得部分之編號C、D併為一筆)。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其中應 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失蹤人葉慶雲之財 產管理人)、林其宏、葉銘溪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⒉訟爭土地之共有人葉慶雲(即登記共有人葉知母之繼承人, 民國5 年11月30日生,日據時期曾設籍台中州員林郡田中街 田中字田中331番地),自22年2月25日分戶起,即查無戶籍 資料,為失蹤迄今,業經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以100年7月5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 定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其財產管理 人確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另共有人葉政成(即登記共有人葉知母之繼承人葉文賢之 長男(28年9月25日生,未婚,原設址台中縣霧峰鄉○○村○ ○路92號),自46年11月28日起,迄今行方不明,亦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可按,葉政成亦為失蹤人,甚為顯然,依非訟 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由其母黃玉琴擔任財產 管理人。原告起訴分別將失蹤人葉慶雲、葉政成之財產管理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及黃玉琴列為被告,於 法並無不合,應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 852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其登記之原共有人葉知母 、葉赤牛(登記為葉亦牛)、葉不用(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 ),依序於日據時期之昭和8年2月27日(民國22年2月27日) 、昭和15年7月24日(民國29年7月24日)、昭和14年4月8日 (民國28年4月8日)死亡。葉知母死亡時並非戶主,其繼承 人為葉春陳(長男)、葉春璃(次男)、葉溪川(三男)、
葉慶雲(五男)、葉文賢(六男)、陳葉紅枣(長女)等六 人,彼等共同繼承後之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 ,而該等繼承 人中,除葉慶雲查無設籍之資料,行方不明,業已失蹤外, 葉春陳、葉春璃、葉溪川、葉文賢、陳葉紅枣依序於民國56 年12月25日、66年1月4日、47年8月26日、35年1月15日、56 年9月11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葉慶雲以 外之被告葉木等人。葉赤牛死亡時為戶主,其繼承人為葉文 德(螟蛉子)、葉秋煌(長男),共同繼承後之應有部分各 為16分之1 ,惟嗣後葉文德、葉秋煌亦先後於42年10月14日 、70年6月15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 告葉源泉等人。葉不用死亡時亦為戶主,其繼承人有葉塗田 (長男)、葉森(次男)、葉福貴(三男),共同繼承後應 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嗣後葉塗田、葉森、葉福貴亦分別於 48年04月14日、34年10月27日、83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被告葉陳月霞等人。 然各該繼承人迄 今仍未就原共有人葉知母、葉赤牛、葉不用之應有部分辦理 更正登記或繼承登記。查上開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 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請求命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被告 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 ,並訴請按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之抗辯
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失蹤人葉慶雲之財產 管理人)陳稱:分得部分應為無建物坐落之空地,以維失蹤 人之權益等語。
⒉林其宏陳稱:伊在前開共有土地西側,有門牌號碼彰化縣田 中鎮○路里○○路687號房屋,該房屋現仍有稅籍資料,故希 能分到編號A、B部分,惟如無法分到該部分,則願分到編 號C、D部分(分得部分請併為一筆)。
⒊葉銘溪、葉健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辯論 所述)陳稱: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因土地上有建物(門 牌號碼復興路臨675號)及水電,希分得編號F部分。 ⒋卓葉阿玉、黃玉琴(兼失蹤人葉慶雲之財產管理人)、葉福 助、張瑞坤、張瑞堂、張瑞珍、張勝清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辯論時均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或未表 示具體意見。
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其中被告張勝清為原共有人葉 赤牛(即為土地登記所稱之葉亦牛)之螟蛉子葉文德之養子 ,在葉文德於42年10月14日死亡時,即發生繼承之事實,故 其雖嗣後於97年03月25日經法院裁定與養父葉文德終止收養 關係,有戶籍謄本可按,惟不影響其先前已因繼承而取得葉 文德遺產之事實,另到場被告對於前開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之事實,亦無異 詞,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前開共有土地登記為「葉亦牛,住址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字田 中331號」之共有人,經本院調取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 復後土地總申報書影本,發現日據時期登記之名義人為「葉 赤牛」,土地總申報時卻誤申報為「葉亦牛」,有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00 年4月7日中地一字第1000001746號函附相 關資料影本可稽,參酌當時之戶籍謄本,台中州員林郡田中 街田中字田中331號番地(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字田中331號 )戶內,僅有「葉赤牛」設籍,並無「葉亦牛」其人,該登 記之名義人「葉亦牛」,乃為「葉赤牛」之誤載,甚屬顯然 。原告以「葉赤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 於法即無不合。另原共有人葉知母、葉赤牛、葉不用,均早 於日據時期即已死亡,依當時繼承之習慣,就繼承財產所成 立之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其繼承人按繼承人數平均取 得應有部分,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至於嗣後於台灣光復後 始發生繼承事實者,則依民法規定由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 。故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為如附表所示。惟 於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申報時,誤以死者葉知母、葉亦 牛(即葉赤牛)、葉不用之名義辦理登記,其繼承人嗣又部 分死亡,發生再轉繼承之情形,依內政部發布之「臺灣光復 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即應由 其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被告,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 應有部分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另系爭共有土地,略成四邊形,僅西北面臨道路(復興路) ,目前土地上有葉銘溪、葉健國兄弟所有之鐵架造建物,及 被告林其宏所有之磚竹造建物(原告林奇勲亦主張該建物為 其所有)及廢棄豬舍(未測量),而該磚竹造建物已無水電 ,破舊不堪使用,其餘部分則雜木叢生,業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 圖所示該地政事務所100 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在卷可稽。
審酌該土地面積不大,臨路縱深約為20餘公尺,不宜再留設 道路,且前開磚竹造建物,已極為破舊,並無保留價值,而 葉銘溪兄弟所有之鐵架造建物,又占用過多臨路面寬,如予 全數保留,對其他共有人殊非公平。原告主張依如附圖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將土地等分為八個坵塊,每個坵塊面積106.50平方公尺,臨 路面寬均逾四公尺,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屬適當 可採。其中編號A、B部分,除原告主張由其二人分得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被告林其宏亦表示願分得該等部 分。然編號A、B土地上之磚竹造建物,並無保留必要,已 如前述,原告林奇勲以南側毗連之同段32-4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為其所有,伊分得編號A、B部分,得以與 該筆土地合併使用等情,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 明可參證,被告林其宏則別無其他宜分得編號A、B部分之 事由,本院認為編號A、B部分,以分歸原告取得,較屬適 當。被告林其宏則依其第二意願分得編號C、D部分(合併 為一筆)。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失蹤人 葉慶雲之財產管理人)表示希分得空地,故以分得編號E部 分,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共有,最符合其意願。而被告葉銘溪 、葉健國則陳稱欲分得編號F部分,以保留其部分建物及水 電,亦屬可取,該部分當分歸渠二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共有。至其餘葉赤牛、葉不用之各繼承人,對於分割 方案並未具體陳述意見,本院依次將編號G、H部分配歸渠 等繼承人共同取得。故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 前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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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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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分得部分之編號、面積(平│備 註│
│姓 名 及 編 號│ │方公尺)及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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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奇 勲 │100000分之24612 │編號A、106.50 全部。 │ │
├───────────┼────────┤編號B、106.50 全部。 │原告 │
│ 蕭 春 美 │100000分之388 │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
│①葉 木、②葉 木 盛│48分之1 公同共有│編號E、106.50 │均為葉知母長│
│③鄭葉素梅、陳 裕 峯│ │權利範圍6分之1,公同共有│男葉春陳之繼│
│陳 淑 敏、陳 淑 純│(訴訟費用連帶負│ │承人 │
│陳 慧 婷 │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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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葉 茂 經、⑤葉 茂 雄│48分之1 公同共有│編號E、106.50 │均為葉知母次│
│⑥葉 東 茂、⑦許 葉 晚│ │權利範圍6分之1,公同共有│男葉春璃之繼│
│⑧朱葉素珠、⑨葉 令 珠│(訴訟費用連帶負│ │承人 │
│⑩卓葉阿玉 │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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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葉 明 輝 │48分之1 公同共有│編號E、106.50 │均為葉知母三│
│⑫歐 葉 菊 │(訴訟費用連帶負│權利範圍6分之1,公同共有│男葉溪川之繼│
│ │擔) │ │承人 │
├───────────┼────────┼────────────┼──────┤
│⑬葉慶雲(財產管理人財│48分之1 │編號E、106.50 │為葉知母之繼│
│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 │權利範圍6分之1 │承人(五男)│
│ 區辦事處) │ │ │ │
├───────────┼────────┼────────────┼──────┤
│⑭黃 玉 琴 │48分之1 公同共有│編號E、106.50 │均為葉知母六│
│⑮葉 政 成(財產管理人│(訴訟費用連帶負│權利範圍6分之1,公同共有│男葉文賢之繼│
│ 為黃玉琴) │擔) │ │承人 │
├───────────┼────────┼────────────┼──────┤
│⑯陳 楊 美、⑰陳 新 財│48分之1 公同共有│編號E、106.50 │均為葉知母長│
│⑱陳 新 福、⑲陳 玉 幼│(訴訟費用連帶負│權利範圍6分之1,公同共有│女陳葉紅枣之│
│⑳陳 秀 鳳、㉑簡陳月李│擔) │ │繼承人 │
├───────────┼────────┼────────────┼──────┤
│㉒葉 源 泉、㉓葉 源 良│16分之1 公同共有│編號G、106.5 │均為葉赤牛螟│
│㉔葉 源 成、㉕葉 源 禾│ │權利範圍2分之1,公同共有│蛉子葉文德之│
│㉖葉 源 祥、㉗葉 福 助│(訴訟費用連帶負│ │繼承人 │
│㉘呂 三 福、㉙張 瑞 坤│擔) │ │ │
│㉚張 瑞 堂、㉛張 瑞 良│ │ │ │
│㉜張 瑞 珍、張 勝 清│ │ │ │
├───────────┼────────┼────────────┼──────┤
│㉝葉 宗 文、㉞葉 鍾 敏│16分之1 公同共有│編號G、106.50 │均為葉赤牛長│
│㉟葉 忠 誠、㊱葉 忠 興│ │權利範圍2分之1,公同共有│男葉秋煌之繼│
│㊲葉 春 雅、㊳葉林桂英│(訴訟費用連帶負│ │承人 │
│㊴葉 惠 綾、㊵葉 祝 茹│擔) │ │ │
│㊶葉 惠 文、㊷葉 芝 菁│ │ │ │
│㊸葉 景 熙、㊹姚 翠 鳳│ │ │ │
│㊺姚 淑 英、㊻姚 淑 珍│ │ │ │
│㊼姚 淑 芬 │ │ │ │
├───────────┼────────┼────────────┼──────┤
│㊽葉陳月霞 │24分之1 公同共有│編號H、106.50 │均為葉不用長│
│㊾葉 椿 暖 │(訴訟費用連帶負│權利範圍3分之1,公同共有│男葉塗田之繼│
│ │擔) │ │承人 │
├───────────┼────────┼────────────┼──────┤
│㊿葉 茂 雄 │24分之1 公同共有│編號H、106.50 │均為葉不用次│
│王葉李子 │(訴訟費用連帶負│權利範圍3分之1,公同共有│男葉森之繼承│
│ │擔) │ │人 │
├───────────┼────────┼────────────┼──────┤
│陳葉淑美、葉 和 興│24分之1 公同共有│編號H、106.50 │均為葉不用三│
│葉 士 銘、葉 俊 良│(訴訟費用連帶負│權利範圍3分之1,公同共有│男葉福貴之繼│
│葉 似 禎、葉 偵 雅│擔) │ │承人 │
├───────────┼────────┼────────────┼──────┤
│林其宏 │8分之2 │編號C、D(合併為一筆)│ │
│ │ │面積213平方公尺、全部 │ │
├───────────┼────────┼────────────┼──────┤
│葉銘溪 │16分之1 │編號F、106.50 全部 │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
│葉健國 │16分之1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