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繳費用,即駁回其訴。
一、查本件原告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文件物品,係基於管理權而
生,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有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資
參照,惟對於請求移交所管理財產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交之1,
000元,應再補繳16,335元。
二、民事委任狀部分受任人處漏未蓋章,應補正合法委任狀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