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黃勝敏
蔡鈴珍
林海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上訴人 林采玄
73弄19號
訴訟代理人 柯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4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 黃勝敏所有坐落同段404之42地號、上訴人蔡鈴珍所有坐落 同段404之43地號及上訴人林海永所有坐落同段404之44地號 等土地毗鄰。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 地,並搭建地上物使用,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勝敏、蔡鈴珍、林 海永分別拆除上開各自所有之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等語。並於二審補充主張略謂: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 的防火巷,上訴人於其上加蓋磚造鐵架房屋,依建築法第 110 條之規定,無法認為係合法建築範圍,且無任何防火間 隔,顯然為貪婪之故意逾越地界者,故上訴人所據之「上證 3」無可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設計圖乃建商新建工程 初計算圖,非原縣政府合法許可的建築圖檔,不具採信力。 上訴人稱房屋設計圖編號B1、B2、B3基地長度為15、18、18 米,符合設計圖興建,並未有任何越界建築情事云云,但從 上訴人之附圖看編號B1、B2、B3之界線均等長,與所標示之 數據不實,有很大疑慮。拆除逾越地界之建物,所盡之公共 利益,乃不只兩造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而已,同時請將防火間 隔重新建設出,是利於社會大眾的安全措施,更立範於後人 ,故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黃勝敏應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 7平方公尺1樓磚造鐵架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蔡鈴珍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1樓磚造鐵架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海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1樓磚造鐵架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除於原審之陳述略謂: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於96年間曾 經測量,當時有通知測量,但未通知結果,上訴人的3間房 屋跟其他建築物是一直線,系爭土地的前地主再之前的地主 是建設公司,當時建設公司有做整理規劃,是規劃做共同壁 ,原來的規劃是連棟的,與現場界址有差異,不知是否當初 建築房屋時因角度的關係產生差異等語外,並於二審補充略 謂:上訴人黃勝敏、蔡鈴珍、林海永所有各坐落彰化縣彰化 市○○段404-42、404-43、404-4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分別為同段3703、3709、3693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分別 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02巷5、3、1號,下稱系爭房屋 ),係於76年間向訴外人鄭布德購買(當時建案名稱為「大 吉地」),且上訴人上開所有之建物於75年12月18日建築完 成時所坐落上開基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10地號部分土 地,原均係同段404-32地號土地,嗣因分割為兩造上開各自 所有之土地,即兩造上開各自所有之土地於上訴人上開建物 建築完成時,均為彰化市○○段404-32地號土地,並無越界 情形。又參照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房地之設計圖(上訴人黃 勝敏、蔡鈴珍、林海永上開房地於設計圖之編號分別為B3、 B2、B1),其基地之長度分別為15、18、18米,經上訴人按 現況實際測量後,亦為15、18、18米,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完全符合設計圖興建,並未有任何越界建 築之情事,實不可能有如原審判決所附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形( 按:上訴人當時購買上開房屋現狀即為卷附測量現狀,上訴 人自行並未增建)。況且,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北 側即與被上訴人近鄰之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倘如依 原審判決,上訴人須拆除如上開附圖A、B、C部分建物並將 土地歸還被上訴人,則將造成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比 不符法律規定,進而將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淪為「違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9日函固說明「…南北 向之實際使用長度約為15.25公尺,實際超越鄰地(410地號 )分別為:404-44地號西側約為0.65公尺、404-43地號西側 約為0.60公尺、404-42地號西側約為0.55公尺,…,相關界 址無須辦理更正。」云云。惟查,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0年9月20日函所檢附系爭土地分割複丈之相關資料,其中 土地複丈申請書所檢附之複丈附圖有關系爭土地404-44、 404-43、404-42地號即該附圖之B1、B2、B3基地面積計算表 分別為「(13.5+1.5)×0.5×0.5+3.97×15+4.47×3= 80.09」、「5.2×18=93.6」、「5.2×18=93.6」(按: 後二者18應即為15+3),即系爭土地申請分割複丈之附圖 南北向所載之長度均為15公尺,則依前開函文系爭土地實際 使用長度約為15.25公尺減除實際超越鄰地分別為0.65公尺 、0.60公尺、0.55公尺,何以長度僅為14.6公尺、14.65公 尺、14.7公尺?與上開申請分割複丈之附圖南北向所載之長 度均為15公尺不符而短少,足見地政機關登記顯然有誤。退 萬步言之,本件倘經鈞院調查審理後,仍認上訴人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之土地,然其占用之面積分別僅為1.7、3.1、2.5 平方公尺,且該部分為上訴人當時依照設計圖設計所憑之面 積購買。反觀被上訴人若未能收回此部分之土地,依現狀其 仍可作良好之使用,不會有畸零地之問題,故對被上訴人之 影響並不大,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 濫用,從而,其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 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之利益,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 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倘若鈞院認為訴人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然該越界面積極小,就被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利用之影響,可謂微不足道。但其拆除上訴人上開 建物之難度及費用,因須在甚小的空間內,為牆壁之切割及 修復,顯然甚高。況且,倘依原審判決將造成上訴人系爭房 屋之法定空地比不符法律規定,業如前述。如准被上訴人之 請求予以拆除逾越地界之建物,不僅無益於公共利益之增進 ,且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得受有之經濟利益,亦至為有限,惟 對於上訴人而言,卻須支付龐大的拆除及修復費用,殊為不 利。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拆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 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前開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黃勝敏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7平方公尺1樓磚造鐵架建物,上訴 人蔡鈴珍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1樓 磚造鐵架建物,上訴人林海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1樓磚造鐵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 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完全符合設 計圖興建,並未有任何越界建築之情事,地政機關就申請分 割複丈登記顯然有誤等語,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 已自承上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建物並 無使用執照,A部分是化糞池、B、C部分是化糞池兼廚房等 語明確,顯見該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非房屋本體之增建 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有關地籍線是否正確問題,經本院向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略以:「…404-42 、404-43、404-44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查係於76年1月12日由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本所收件76年字73號),404- 32地號分割成404-32、404-37至404-53地號等共18筆土地, 有關複丈作業皆依據地籍原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 辦理,其分割成果經檢測後與地籍圖相符,相關界址無須辦 理更正」,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9日彰地二字 第1000008844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再以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00年9月20日函所檢附之基地面積試算表而為前開抗 辯,然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合法之建物,已據上訴人 所自承,彰化地政事務所亦認土地分割成果經檢測後與地籍 圖相符,相關界址無須辦理更正,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 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然係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而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以越界建築之人為土地所有人,且 係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 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
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可參),是以該條文所保護之客體 ,在於供人居住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建物並無合法使用執照,且A部 分是化糞池、B、C部分是化糞池兼廚房,已如前述,均係越 界加建非供人居住之房屋本體,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得免予移除系爭建物等語 ,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係以 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極小,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利用 之影響微不足道,被上訴人若未能收回此部分之土地,依現 狀其仍可作良好之使用,不會有畸零地之問題,故對被上訴 人之但拆除上訴人上開建物之難度及費用甚高,為其理由。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目前僅供上 訴人私人使用而已,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要與公共利 益無關;上訴人分別占用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建物並無 合法使用執照,則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 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令上訴人將 該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 上訴人受有損失而已,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 參酌前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行為, 即非權利濫用甚明。
⑸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利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黃勝敏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7平方公尺1樓 磚造鐵架建物拆除,上訴人蔡鈴珍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3.1平方公尺1樓磚造鐵架建物拆除,上訴人林海永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1樓磚造鐵架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