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47號
CHDV,100,監宣,147,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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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胡怡珊
相 對 人 胡清田
利害關係人 胡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清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胡怡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胡世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怡珊之父即相對人胡清田於民國( 下同)100年4月14日因車禍罹患腦挫傷併左側腦出血、腦室 出血及失語症等,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須依賴他人照護, 且因語言功能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診 斷證明書證,目前仍住院中,嗣因車禍受傷後遺症,經於 100 年5月7日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於同年6月7日核發身心 障礙手冊,亦有該手冊在卷可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相對人胡清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且請求選定聲請人胡怡珊為相對人胡清田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胡世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胡清田無法說話,而不予訊問,另經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 院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審驗胡清田之精神狀況結果,出具書 面鑑定意見略以:胡員(按指胡清田,下同)過去身心發展 無異常,從事園藝事業,於100年4月14日間因開貨車時發生 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有左側腦出血及腦室出血,術後仍有 失語症,也有胃出血症狀,接受全胃切除手術,同時亦發生 兩次癲癇症狀。目前其身上沒有三管(鼻胃管、氣切及導尿 管),但是昏迷指數約為8至9分,仍無法用言語表達適當意 思,左側肢體肌力約為3分,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行動,需 要臥床或用輪椅代步,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目前胡員無法言 語,對外界詢問,無法適當回應,有情緒失禁症狀。一般日 常生活功能中,僅能用左手以湯匙吃飯及勉強站立外,穿衣 、如廁及沐浴等皆需他人的協助完成,目前胡員之精神狀態 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腦 傷後遺病所導致,未來能否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要 持續觀察到滿一年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2月8 日中院彥家方100家助42字第124774號函所附鑑定筆錄、鑑 定人結文暨澄清綜合醫院100年12月1日澄高字第1000457號 函併成年監護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目前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 ,需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 人代為處理,相對人既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 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清田將來若經治 療、復健已回復至正常精神智能狀態,或精神狀況雖有回復 ,惟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時,則屬得由依民 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監護宣告,或 聲請法院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619 條、第624條之6規定參照),併此敘明。四、次查,聲請人胡怡珊、利害關係人胡世名分係受監護宣告人 胡清田之次女、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彼等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胡清田皆屬至親,且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及其餘 兒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胡怡珊擔任監護人及胡世明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胡怡珊為監護人,並指 定胡世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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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