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45號
CHDV,100,消債更,45,201112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珣即張秀滿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淑珣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張淑珣因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前於民國100年4月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然未成立。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現任職於久鼎金屬實業有 限公司,於聲請前兩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元,另領有政府租屋補助每月36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 每月4400元,合計2萬8400元,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蔡 芷紜、張譯勻及母親張徐文章依法須受聲請人扶養,每月平 均生活必要支出需2萬6878元,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親 屬系統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分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玉山 金控理財專戶存摺、渣打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在卷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 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 必有利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1/1頁


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