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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25號
CHDV,100,小上,25,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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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洪圳吉即億圓花炮煙火金紙商行
被上訴人  雀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對本院北斗簡易庭 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 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 迄今已逾20日未補具上訴理由書,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並毋庸命 其等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核後,確 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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