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90號
CHDV,100,家聲,190,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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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張裕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溪欽(民國○○年○月○○日生,住彰化縣員林鎮○○路75巷29號)、游黃美滿(民國○○年○○月○○日生,住彰化縣員林鎮○○路75巷29號)於被繼承人張裕州之遺產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張宇桀、張巧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張宇桀、張巧 宸之二伯父,亦同時為繼承利害關係人,因彼等之生父張裕 州死亡,彼等之母親游琇鈞與未成年子女張宇桀、張巧宸同 為繼承人,游琇鈞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 求選任未成年人張宇桀、張巧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 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經核無訛,而關係人即未成 年人之母游琇鈞亦到庭陳明,表示同意選任未成年人之外祖 父母游溪欽、游黃美滿於被繼承人張裕州之遺產繼承事件, 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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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