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456號
原 告 李佳渝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吳圳雄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