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56號
CHDV,100,婚,456,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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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456號
原   告 李佳渝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吳圳雄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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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