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14號
原 告 謝彰南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0日結 婚(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卻於97年12月 6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拒與原告同居,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無正 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前無故離家 出走,違背同居義務等語。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兄謝章彬到庭 證稱:「(原告是否有結婚?)有,但是他太太現在沒有與 他住在一起已經二、三年了,我們有去報失蹤人口。」、「 (被告離家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有與原告聯絡?)都沒有。 」、「(被告為何離家?)狀況我不是很了解,我只知道他 離家之後就沒有回來了,至於被告為何離家我不是很了解。 」等語,此外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參;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由證人之證述觀 之,被告確已離家多年,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履行同居義 務惡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 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