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分別簽發,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付款人,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支票共五紙,詎於各該支票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五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張松鈞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F0
~T48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元)│提 示 日 │
├──┼─────┼─────┼─────┼────────┼──────┤
│1 │鴻穎企業有│台北國際商│90.05.18 │ 868700元 │ 90.05.18 │
│ │限公司 │業銀行興隆│ │ │ │
│ │ │分行 │ │ │ │
├──┼─────┼─────┼─────┼────────┼──────┤
│2 │同 上 │同 上│90.06.29 │ 511200元 │ 90.06.29 │
├──┼─────┼─────┼─────┼────────┼──────┤
│3 │同 上 │同 上│90.07.10 │ 123700元 │ 90.07.10 │
├──┼─────┼─────┼─────┼────────┼──────┤
│4 │同 上 │同 上│90.08.03 │ 442000元 │ 90.08.03 │
├──┼─────┼─────┼─────┼────────┼──────┤
│5 │同 上 │同 上│90.08.23 │ 773500元 │ 90.08.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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