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85號
CHDV,100,婚,385,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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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85號
原   告 魏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鐘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有 兒子鐘國倫,婚後被告不知珍惜原告與原告共營和諧美滿之 婚姻生活,竟長期慣行毆打及羞辱原告,且常會無緣無故砸 爛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及兒子鐘國倫心理上極大壓大,其毆 打時,會先叫原告跪在地上(原告不從,則為其強制壓倒) ,再拿煙灰缸、電風扇等物砸毆原告,其中一次徒手強拉原 告頭髮,將原告拉至馬路上壓倒在地,拳頭毆擊並打耳光, 以此方式傷害、虐待原告,致原告心理上極度恐懼,已無法 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另原告遭被告慣行毆打於90年4月4日及 96年4月20日因傷勢較重,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 診就醫,並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兩造因被告之不當 行為,無法共同生活,現已分居約七八年,原告住於彰化縣 二林鎮○○里○○路289號之戶籍地址,被告則住於彰化縣 二林鎮○○里○○路550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由上 揭(一)之事實可知,被告長期慣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 受傷、心理恐懼,曾二次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現今 已分居七八年,足見兩造婚姻已因被告上開不當行為,產生 難以彌補之破綻,應符合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之離婚原因。聲明:請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間被告長期慣行毆打原告,曾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 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6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及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鐘國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 證稱:「(問:被告是否打過原告?)有。」、「(問:打 過幾次?)五、六次以上。」、「(問:被告何以打原告? )喝酒。」、「(問:兩造分居多久?)七、八年了。自第 一次聲請保護令後即分居了。」、「(問:該次如何打?) 忘記了。」、「(問:該次是否有以煙灰缸、電風扇打你母 親?該次有否在場?)沒有在場。但我小時候有看過我爸爸 打我母親。」、「(問:被告是否有以物品打你母親?)有 。」、「(問: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趕快判離婚。」、 「(問:被告是否有去家中亂?)十月間有去鬧。」、「( 問:該次如何鬧?)踹鐵門,然後在那邊罵。」、「(問: 有否以木棍、磚塊毀損信箱及鐵門?)有。」等語無訛,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表 示任何主張或到庭陳述,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 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 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 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 ,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 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 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被告於婚後不思經營婚姻生活,反長期以 暴力手段加諸原告精神上、身體上之傷害,雙方迄今分居數 年之久,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 、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 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



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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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