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84號
原 告 郭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氏蘭﹝DO THI LAN﹞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杜氏蘭﹝DOTHI LAN﹞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杜氏蘭﹝DO THI LAN﹞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 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