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劉漢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柯杰佑
法定代理人 柯玉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漢茂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養柯杰佑為養子。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漢茂(男,民國43年6月3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與柯玉女結婚 ,願收養配偶柯玉女之子即被收養人柯杰佑(男,民國87年 3月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柯玉女同意,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母柯玉女亦到庭陳稱 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結果, 係認:「……案養父目前家中的經濟狀況尚可,且有穩定的 工作收入,親友支持系統足夠,現也提供案主一個舒適的居 住環境,目前案主亦受到合適的照顧及教養環境。據觀察案 主與案養父與案母的互動及親密度相當良好,且案養父與案 主都採相互尊重的溝通方式,顯見案養父在教養案主之態度 積極,未來足以勝任教養之工作。」等情,有收養案訪視評 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 、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 務檢查單、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 人之生母結婚,全家自99年起一同居住,認本件收養有益於 家庭之圓滿,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