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陳睦雄
收 養 人 陳雷碧霞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陳宗豪
關 係 人 陳信儀
關 係 人 雷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睦雄(民國32年12月2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雷碧霞(民國38年1月1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收養陳宗豪(民國74年8月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子。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睦雄、陳雷碧霞願收養陳宗豪為養 子,而被收養人陳宗豪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經其生父陳信 儀、生母雷碧玉之同意,雙方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 1日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陳信儀 、生母雷碧玉亦到庭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有本 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核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之情形,依法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00年11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