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林永樑
相 對 人 陳玉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本院撤 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假處分裁定、100 年度裁全字第79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 存字第96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彰院賢民慧100年度 司聲字第387號函、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彰院賢98執全 清字第784號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 960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假處分卷、98年 度執全字第784號假處分執行卷、100年度裁全字第796號撤 銷假處分卷、100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