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丁○○(陳幸彥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五巷十號三樓
己○○陳幸彥
乙○○陳幸彥
戊○○陳幸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號遷讓房屋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二十七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幸彥訂約,承租坐落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二十七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八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按年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 。詎被告積欠二年租金未付,經陳幸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不為交付,現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期滿而消滅,嗣陳幸彥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乃提起本訴。被告則以陳幸彥原先同意 無償使用,被告不識字,契約內容為何不知,並無簽訂租賃契約真意等語抗辯。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契約書上為 本人手印事實並不爭執,但以無締結租約真意等語抗辯。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 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八十六條所謂真 意保留乃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真意保留 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本件被告雖辯稱不堪陳幸彥爭吵其所 為之本件租賃意思表示為與真意不符,但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兩造間若無契 約訂立,陳幸彥如何自願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及陳幸 彥同意償使用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辯解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被告迄未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 ,並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