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6735號
CHDV,100,司促,16735,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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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6735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林志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志銅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09,913元整。
  (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552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09,91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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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