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21號
CHDV,100,勞訴,21,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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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監鏞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世發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栢漳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5,415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29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45,1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5,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3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76年10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自 81年12月間起,經被告公司派駐越南擔任廠長一職,每月薪 資5萬元。惟查,被告公司自98年4月間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 ,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被告公司派駐越南之總經理 蔡淑珍始交付原告一紙協議書,並告以:「公司正在處理」 云云,然未有下文;嗣原告返台後,再向被告公司催告,但 仍無結果,原告遂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協 調,於100年3月22日協調期日,被告公司代表人員竟拒絕給 付薪資,更否認兩造勞雇關係,以致雙方協調不成,尤有甚 者,被告公司竟於上開協調期日當日,即擅自將原告之勞工 保險辦理退保。原告為保權益,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調 解,並向被告公司表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於100年5月 3日調解期日,經調解委員勸說後,被告公司代表人員始同 意分期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及年終獎金,惟仍拒絕給付原告 資遣費,原告才提起本訴救濟。
㈡被告公司自98年4月間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 並已於前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時,即已向被告公司 表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請求之資遣費數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每月薪資均為5萬元,平均工資亦以每月5萬元計算, 其年資係自76年10月7日起算,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稽,計算至勞退新制施行日前即94年6月30日 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其年資共計17年9月, 應以17又12分之9個基數計算,故原告得請求17.75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共887,500元(計算式:50000×17.75 =887500)。
⒉勞退新制時期:
自勞退新制施行日即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至前述彰化縣 政府勞資調解期日即100年5月3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原告年資共計5年11月,按勞退新制,每滿1年 請求相當於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數額為147,915 元【計算式:50000× (5+11÷12)×0.5=147915】。 ⒊小計:
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共計1,035,415元(計 算式:88750 0+147915=0000000)。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35,4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 理由。
㈣對被告答辨之陳述:
⑴被告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略以:被告公司與世發橡膠工 業(越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世發公司)屬各自獨 立之公司,互不相干,且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林和之孫, 因家屬均在台灣,為方便扶養家屬,乃將其在越南所領薪 水,一部或全部匯入被告公司代存入其設在員林之帳戶, 便利其家屬領取,以維生活,此乃基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與越南公司各自獨立,沒有關係云 云。惟查:
①原告否認曾委任被告公司代為電匯款項,此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
②有關被告公司與越南世發公司之關係,被告前主張「互不 相干」、「沒有關係」云云,嗣又主張被告公司係受越南 世發公司之委託,始為其代付其員工之薪資及為其員工在 台灣投保勞健保,但被告支出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指雇 主負擔部分),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越南世發公司,並提出 被告公司製作之內帳。在90年至93年之三年間,被告公司 與越南世發公司間有三角貿易關係,被告基於買賣關係應 支付越南世發公司之貨款,被告公司按月結算代付款項後 予以扣除,迄自94年起,因為上述三角貿易關係結束,被



告公司代付款項則由越南世發公司匯回美金以為清償云云 。可知,被告前主張「互不相干」、「沒有關係」,嗣卻 又主張「委託關係」、「三角貿易關係」,其主張顯前後 不一,相互矛盾,自非可採。
③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號帳冊影本及相關匯款單據影本,均按 月記載被告公司給付之「林監鏞某月份薪資」,未見任何 與越南世發公司相關字樣,足證原告薪資確係由被告公司 給付,益明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至於按月記載「林監鏞 某月份勞健保費(由越南公司負擔部分)」者,應係雇主 應負擔部分,其中「由越南公司負擔部分」,亦可知「應 由被告公司負擔其餘部分」,此屬被告公司與越南世發公 司間分擔派駐人員勞健保費之約定,自不影響兩造間僱傭 關係之存在。
④若依被告上開準備書狀所辯:「在90年至93年之三年間, 被告公司與越南世發公司間有三角貿易關係,被告基於買 賣關係應支付越南世發公司之貨款,被告公司按月結算代 付款項後予以扣除,迄自94年起,因為上述三角貿易關係 結束,被告公司代付款項則由越南世發公司匯回美金以為 清償」云云,則何以被證二號中未見任何有關「扣除越南 世發公司貨款」或「越南世發公司匯回代付款項」之記載 ?益見被告公司上開主張應非事實,顯不可採。 ⑵被告另謂: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從原告至越南服務時終止, 終止的原因是原告自願離職,原告於70年代曾任職於被告 公司,因此予辦理勞保並無不當,雖其離職後漏未予以退 保,僅屬行政疏失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自願離職,此亦 應由被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自81年12月間起經被 告公司派駐越南,迄今將近二十年之久,且依被證二號所 載,被告公司均按月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而自98 年4月間起未給付薪資後,被告公司仍持續給付健保費, 則衡諸常情,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投保狀況應甚瞭解,豈 可能為「行政疏失」?況且,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求 給付薪資仍無結果,遂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 爭議協調,於100年3月22日協調期日,被告公司代表人員 拒絕給付薪資,以致雙方協調不成,被告公司竟於上開協 調期日當日擅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假設真為「 行政疏失」,於原告多次請求給付薪資時,被告公司早已 發覺原告勞保之事,又何以遲至100年3月22日兩造勞資協 調期日始辦理退保?此益明被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不可採。 ⑶原告經被告公司派駐越南,其職稱雖為「廠長」,然平日 上下班仍須打卡,接受出勤考核,實際工作內容為操作燃



燒廢輪胎之鍋爐等機器設備,且因機器必須24小時運轉, 故原告亦須與其他員工輪值大夜班。由上可知,原告對被 告公司職務上之指揮、監督仍有服從之義務,原告均依被 告公司之指派而提供勞務,以獲取每月薪資報酬,足見原 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為被告公司之業務而勞 動,原告對於被告公司,顯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3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兩造 間應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云云,自 無足採。況且,依原證四號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 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亦使用「薪資」及「年終獎金」之用語 ,益明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無訛。
⑷原告自76年10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自81年12月間 起,經被告公司派駐越南,每月薪資5萬元,此5萬元薪資 亦為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惟 查,被告公司自98年4月間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此觀之 被證二號所載,被告公司於98年4月間始給付原告98年1、 2月份薪資,更遲至98年9月間始給付98年3月份薪資,此 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甚明。又假設依被告主張「自 94年起,因為上述三角貿易關係結束,被告公司代付款項 則由越南世發公司匯回美金以為清償」云云,理應先由被 告公司「代付」薪資與原告後,再由越南世發公司電匯美 金與被告公司以為清償,則被告公司理應持續「代付」薪 資,然何以於98年4月始「代付」原告98年1、2月份薪資 ,更遲至98年9月始「代付」98年3月份薪資?又何以自98 年4月起即未再「代付」薪資與原告?亦見被告公司主張 之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㈤綜上,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被告公司自98年4月間起即未 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前向彰化縣政 府申請勞資調解時,並已向被告公司表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於彼時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並分別依 勞退舊制、新制計算資遣費數額共計1,035,415元,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自81年12月起經被告公司派駐越南擔任廠長,每 月薪資5萬元云云,並非屬實。原告固曾於70年代任職被告 公司,惟嗣後原告離職,並邀集好友至越南設立世發橡膠工



業(越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世發公司)自任廠長。 被告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原告所受 僱之公司則係依越南政府法令所設立登記之公司,兩者均屬 各自獨立之公司,各有公司執照可證。原告係越南世發公司 之廠長,自屬該廠之員工,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嗣因越南 世發公司經營不善而未按月發給薪水,此乃該公司之責,亦 即廠長之責,與被告公司絲毫無關,故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 爭議。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因此予以辦理勞保並無不當 ,雖其離職後漏未予以退保,僅屬行政疏失,不能因其尚有 投保而認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既自認其係越南世發橡膠 公司之廠長,每日在越南上班,豈能分身又在被告公司上班 ?故其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自明。況勞動契約之存否,乃以勞 資雙方就勞工提供之勞動力有無指揮監督之關係而定,並非 以投保為其認定依據。原告擔任越南世發橡膠公司之廠長, 係在越南世發橡膠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自應認原告 與訴外人越南世發橡膠公司之間始存在勞動契約。原告係被 告公司股東林和之孫,因家屬均在台灣,為方便扶養家屬, 乃將其在越南所領薪水,一部或全部匯入被告公司代存入其 設在員林之帳戶,便利其家屬領取,以維生活,此乃基於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㈡就自90年間起至99年間止,被告公司內部代收(代付)越南 世發公司之各項應付款項(包含越南世發公司應支付原告之 薪資及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用)之帳冊影本及相關之匯款單 據,說明如下:被告公司與越南世發公司,為各別之法人, 財務亦各自獨立,被告公司係受越南世發公司之委託,始為 其代付其員工之薪資及為其員工在台灣投保勞建保,但被告 公司支出之薪資及勞建保費用(指雇主負擔部分),其資金 來源均係來自越南世發公司,凡此代收(代付)之明細,均 有被告公司製作之內帳可查。於90年至93年之三年間,因被 告公司與越南世發公司間有三角貿易關係,被告公司基於買 賣關係應支付越南世發公司按美金計價之貨款,故被告公司 按月結算其為越南世發公司代付之款項後,除以一定之美金 匯率,再從被告公司應支付之美金貨款中予以扣除。迄自94 年起,因上述三角貿易關係結束,被告公司用以為越南世發 公司代付之款項,則由越南世發公司匯回美金以為清償等語 。
三、原告主張其自76年10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平均月薪為5萬元 ,被告自98年4月間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經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無結果,而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協 調,於100年3月22日協調期日,被告公司代表人員竟拒絕給



付薪資,否認兩造勞雇關係,以致雙方協調不成,被告於上 開協調期日當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原告再向彰 化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兩造於100年5月3日上午9時彰化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部分成立,被告公司同意給付積 欠原告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809,900元,分三期給付,有 關原告資遣費部分,則另行處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影本可佐,堪信為真實。四、又原告主張其自81年12月間起,經被告派駐越南擔任廠長一 職,平日上下班仍須打卡,接受出勤考核,實際工作內容為 操作燃燒廢輪胎之鍋爐等機器設備,且因機器必須24小時運 轉,原告亦須與其他員工輪值大夜班,原告對被告公司職務 上之指揮、監督仍有服從之義務,原告均依被告之指派而提 供勞務,以獲取每月薪資報酬,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為被告公司之業務而勞動,並非離職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離職並邀集好友至越南設立世發橡膠工業 (越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世發公司)自任廠長,原 告係越南世發公司之廠長,自屬該廠之員工,並非被告公司 之員工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 告既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惟查 :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原告自願離職之證據資料,且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仍持續為原告投保 至100年3月22日勞資協調期日始辦理退保,亦足徵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持續存在,被告雖辯稱於原告離職後漏未予以退保 ,僅屬行政疏失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離職之事實 ,自難僅以行政疏失一語即否定被告有持續為原告投保之事 實。至於被告所辯被告與越南世發公司,為各別之法人,財 務亦各自獨立,被告公司係受越南世發公司之委託,始為其 代付其員工之薪資及為其員工在台灣投保勞建保,被告公司 支出之薪資及勞建保費用雇主負擔部分,其資金來源均係來 自越南世發公司等語,雖提出帳冊資料為據,然由該帳冊內 容有關費用支出之記載,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消滅,是被告所辯,仍屬乏據。另被告所辯原告係被告 公司股東林和之孫,因家屬均在台灣,為方便扶養家屬,乃 將其在越南所領薪水,一部或全部匯入被告公司代存入其設 在員林之帳戶,便利其家屬領取,以維生活,此乃基於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原告既否有 何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原 告已離職云云,均屬乏據,不能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8年4月間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35,415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兩造 間無故傭關係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準此: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有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既有未依規定給付原告薪資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終 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㈡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資遣費發給標準為: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14條 第4項並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又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 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 費;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前、後,其資遣費之計給方式為:
1、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標準依該法第17條規定計給。
2、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 ,依該條例12條規定計給。
㈢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堪信為真實。就被原告資遣費之計算依據,為76年 10月7日至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之日即94年6月30日,每滿1 年發給1個月,94年7月1日以後,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原告主張自76年10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計17年9個月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年資計5年11月等語,



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自76年10月起至94年6月30日,年 資共計17年9個月,原告可請求17又9/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即887,500元【計算式:50,000×(17+9/12)= 887,500】;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年資共計5年11月 ,則原告可請求2.958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47,915 元【計算式:50,000×(2.5+11/12×2)=147,915】,以 上合計1,035,415元。是本件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035,41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條例及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5,4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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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發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