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王成發
代 理 人 王定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許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許玲珠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9
9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由本院100年度事聲字
第3號裁定廢棄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於超過本金新台幣45,000元部分廢棄(即異議人王成發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5,000元)。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許玲珠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已指摘 原審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逕命異議 人負擔本件執行費用新台幣30,846元、彰化縣地政事務所 複丈費用12,000元、拆除工資88,000元及怪手工資60,000 元,合計190,846元之50%,即95,423元,尚有可議等語, 原裁定猶未詳加說明論述,竟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為97,016元,對於異議人更為不利,自有廢棄之原因 。
(二)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B7(面積17平方公尺)、Bl(面積2平方公尺)及B 5(面積29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之建物 ,乃異議人花費十餘萬元雇工拆除,此有收據、證明書、 施工拆除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此,本件異議人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額,即應扣除異議人自行拆除部分之費用。原 裁定就此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未查證,實有重大違誤。
(三)異議人所提照片2張,足以證明工人仍然可以從建物上所 示之通道進出。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均係從複丈成果圖編 號B7部分且面臨道路之角度所拍攝,當然無法看出內部編 號B2、B1、B5部分之地上物均已拆除完畢。又本件執行拆 除前1日,兩造曾經至法院協商(司法事務官亦在場), 相對人之代理人柯宮銜當場打電話予相對人,表示不再對 異議人請求本件執行費用。相對人竟否認此事實,實屬權 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352號拆屋還地執行 事件,執行拆除異議人所有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 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B5、B7、D2、F、F1部分 所示之建物,經執行終結後,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 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97,016元,及自該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異議人不服,提出照片、證明書及請款單為證,辯稱前揭 編號B1、B2及B5部分之建物係其花費10餘萬元雇工拆除,計 算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應扣除其雇工拆除之部分等語。 則相對人因執行事件拆除上開建物之範圍及面積若干,兩造 即有爭執。本院於100年12月1日履勘現場結果,建物皆經拆 除,現場成為空地,相對人拆除之範圍及面積究為若干,已 不易確定。經本院協調,兩造為終止爭執,同意相互讓步, 於本院詢以是否願以45,000元作為本件執行費用額,並予給 付時,異議人答稱願意,相對人亦答稱願意接受4,5000元作 為執行費用各等語,兩人並於訊問筆錄簽名。本院尊重兩造 協調結果,且認為以4,5000元作為本件執行費用額,應屬適 當。則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即為4,5000元,相 對人逾此範圍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確定異 議人應負擔之金額於超過4,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異議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原裁定確定異 議人應負擔之金額在4,5000元之範圍內部分,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1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