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錦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
10月31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規定明確。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31 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業於同年11 月3日送達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參本院10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51號卷第308頁),異議人於100年11月9日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錦品(下稱債務人)自95 年7月起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4537元,直至97年2月 毀諾止,估計還款總額約89萬740元,惟債務人與其配偶2人 收入皆僅約2萬元,雖債務人陳稱係靠配偶向銀行貸款勉強 攤還,仍應查明其還款來源為何、有無隱匿收入、其配偶收 支現況為何、負擔家計比重是否合理、現居地即彰化縣大村 鄉○○○路386號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其配偶名下是否 仍有不動產等節,以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總額是否高於 清算時債務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受分配之金額。另原裁 定以債務人自100年3月23日起開始紀錄之收入及進貨成本, 至100年7月止之平均淨利1萬7132元,而計算其每月平均收 入,恐有偏低之嫌,因依人性及常理,債務人之收支紀錄會 有低報之情事,且小吃店本有淡旺季之分,應再調查債務人
98、99年之收支帳冊,以及為何春節、端午、中元等節日生 意較差之理由,以認定債務人究有無隱瞞收入。又債務人年 僅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工作可能,如以該 更生方案8年為期,即可免除其債務,無異變相鼓勵債務人 藉更生程序減免其債務,實難謂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3月為1期,共 32期(清償期間8年),每期清償金額為2萬4000元,清償總 額為76萬8000元,償還成數為總債權金額374萬1663元之百 分之20.53,然上開更生方案,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因債務人自陳其與婆婆經營 小吃店,平均淨利每月約有1萬7132元之固定收入,有債務 人陳報之自100年3月23日起100年7月止之記帳資料附卷可憑 (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卷第224至229頁、246 至248頁),復有與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法院即 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各條 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約為1 萬7132元,其與配偶賴賢宗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參酌 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及相對人 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核之,本件債務人與其2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生活費用應為2萬488元【計算式:10244+(10244÷ 2)×2=20488】,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 出金額僅生活費4000元、家庭雜費1000元、健保費500元、 撫養費3000元,合計8500元(參同上本院卷第145頁),遠 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而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實已盡力 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自屬合理。異議人要求查明債務人配 偶收支現況及2人負擔家計比重等節,顯無再予以調查之必 要;至先前為何債務人之配偶可貸款為債務人還債乙節,尚 與本案無涉;且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並無財產,亦有渠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參本院99年度消債 更補字第23號卷第13、16頁)。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債務人經 營小吃店本有淡旺季之分,基於人性應有低報其收入之情事 ,並應調查過節期間生意不佳之原因,且如債務人履行8年 更生方案即可免除其債務,無異變相鼓勵債務人藉更生程序 減免債務等情。惟經營小吃攤本難期待有每月一致之固定收 入,景氣、需準備牲禮祭祀之節日均可能影響消費者是否外
食及有無外食必要,且異議人對於債務人究有無低報收入,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其單方面主觀 臆測之詞,遽認債務人低報收入。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 得否免除其債務,為將來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與否 之問題,亦與本件更生方案是否得以認可無涉,是異議意旨 猶執前詞,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參諸債 務人自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且節縮開支 以為負擔,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揆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適當。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逕依本條 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 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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