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所為之
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裁判日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宣示判決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有本院審判筆錄、 宣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惟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所為之 99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關於裁判日期部分,卻誤載 為「100 年11月21日」,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