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雅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 字第4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12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 段293 巷90號之友人 謝明宜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上開海洛因 之後約半個小時,於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1日5 時30分許,因警 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 段293 巷90號逮捕另案通緝 之謝明宜與曾騰漳二人時,發現李雅琪在場,李雅琪並於警 方詢問時,承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雅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雅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其於99年12月11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 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 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C20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已於9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 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 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 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通知應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35分到庭開庭,該開庭通知業已於100 年5 月5 日合法送達,由被告之同居人即母親陳如碧收受,然被 告並未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 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0 號卷第 9 、17、21、2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母親有 告知被告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知道要開庭等語,亦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84號卷第42頁 ),可見被告明知法院之通知卻仍漠視;而被告經本院於10 0 年8 月17日發布通緝,至100 年11月9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 ,復有本院100 年8 月17日100 年彰院賢緝字第156 號通緝 書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1月9 日中市 警刑四字第1000034652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 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逃匿,顯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至堪明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 件不合,自不得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 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 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