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68號
CHDM,100,訴緝,68,201112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興辳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王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興辳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與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黃靜茹張豔美、陳美芳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興辳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梁僑芬、曾冰 慧、曾瓊誼曾莛云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規定,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6 號、第1267號判處罪刑 確定)非以經營銀行業務為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92年12月起 至96年6 月止,共同基於辦理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利用曾 興辳在大陸地區設立鞋業公司從事兩岸貿易為幌,以彰化縣 鹿港鎮○○路324 號為據點,由曾興辳長駐大陸地區,而梁 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則輪流駐守在臺灣及大陸地 區二地,與有匯入匯出資金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以當日大陸 人民幣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折算兌換比率後,進行大陸、 臺灣兩地之匯兌業務。梁僑芬並自93年8 月起僱用黃靜茹負 責駐守在臺灣(黃靜茹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規定,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6 號、第1267號判處罪 刑確定),而與黃靜茹共同基於辦理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 由黃靜茹每日向曾興辳梁僑芬曾莛云、曾冰慧曾瓊誼 等人會報相關人民幣匯率,並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業務;而曾 興辳並自95年9 月間起於大陸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豔美 、陳美芳(張豔美、陳美芳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犯 非法經營罪判處罪刑確定),而與張豔美、陳美芳共同基於 辦理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由張豔美於大陸地區擔任出納負 責保管轉帳所用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現金、手機,而陳美 芳則擔任會計負責兌換人民幣資金收支安排。其非法匯兌之 運作方式為:由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曾興辳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帳戶後,由曾興辳梁僑芬、曾冰 慧、曾瓊誼曾莛云收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兌換人民幣或新臺



幣後,以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折算比率後, 先由臺灣地區之客戶,將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再由匯款人將匯款收據傳真至大陸之收款人,該收款人即得 據以在大陸之特定地點向輪值之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曾興辳領取議定金額之人民幣。另大陸地區之不特 定客戶如有需要匯款至其他國家,則由輪值在大陸地區之梁 僑芬、曾莛云、曾冰慧曾瓊誼曾興辳等人接受委託後, 以電話或傳真指示在臺人員,並委託郭勝珍(違反銀行法等 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在臺灣地區匯出,再依雙方議 定之兌換比率所換算金額之新臺幣,匯款至郭勝珍所指定之 臺灣地區帳戶。合計自92年12月起至96年6 月止,非法匯兌 新臺幣4186萬5351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4188萬9443元 ,各帳戶非法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曾興辳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非法匯兌抽佣比例以匯兌金額千 分之12.5計算,總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2萬3316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柏 葳、詹益奎賴秀桃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冰 慧於96年6 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本件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 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仍應認證人曾冰慧 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含帳戶交易明細表、入出境查詢 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書 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 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並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第184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傳真機1 臺,係以物件之存在 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 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曾興辳固坦承自92年12月起至96年6 月止,與同案 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共同基於辦理非法匯 兌之犯意聯絡,辦理大陸、臺灣兩地之匯兌業務,且自92年 12月起至96年6 月止,合計匯兌金額為4186萬5351元等情, 惟仍辯稱:其所收取之手續費應該是客戶之款項乘以千分之 12.5至千分之5 計算手續費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興辳與同案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 自92年12月起至96年6 月止,利用被告曾興辳在大陸地區 設立鞋業公司從事兩岸貿易為幌,以彰化縣鹿港鎮○○路 324 號為據點,由渠等輪流駐守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二地, 與有匯入匯出資金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以當日大陸人民幣



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折算兌換比率後,進行大陸、臺灣 兩地之匯兌業務。而同案被告梁僑芬並自93年起僱用同案 被告黃靜茹負責駐守在臺灣,被告曾興辳則自95年9 月間 於大陸地區僱用張豔美、陳美芳,而與黃靜茹張豔美、 陳美芳共同基於辦理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由黃靜茹每日 向被告梁僑芬曾莛云、曾冰慧曾瓊誼曾興辳等人會 報相關人民幣匯率並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業務,張豔美、陳 美芳則於大陸地區分別擔任出納、會計,負責保管轉帳所 用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現金、手機及兌換人民幣資金收 支安排,且自92年12月起至96年6月止,合計收受之匯兌 金額為4186萬5351元等情(檢察官99年3月4日補充理由書 雖記載為4188萬9443元,然檢察官就附表一匯款人陳柏葳 匯款編號1至255部分之總額計算有誤,應為3803萬59 81 元,而非檢察官所稱之3806萬383元,應予更正),業經 被告曾興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地下 匯兌客戶陳伯葳、詹益奎賴秀桃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卷一第54頁反面 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1241號卷第227頁至第23 0頁),此外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卷二第507頁至第591 頁、卷一第125頁至第13 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 6號 卷第87頁至第201頁、第25 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 號卷第87頁至第98頁)、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1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715號卷第44頁反面至 第46頁)等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曾興辳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是收取匯款金額的千 分之12.5至千分之5 收取手續費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冰慧96年6 月27日於調查局中供稱:「 (問:你等從事地下通匯,匯率係如何計算?手續費係如 何計算及收取?)手續費通常都是以全數匯兌金額換算新 臺幣後,乘以半碼到1 碼(即0.0125至0.025 )計算,假 設新臺幣與大陸人民幣之匯率為4 :1 ,臺灣的客戶要兌 換1000元人民幣到大陸使用的話,我們會向委託人收取新 臺幣4000元,視情況再加50元至100 元不等的手續費」等 語(同上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241號卷第146 頁);復於 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問:如何賺利差?) 如客人給1萬 人民幣,我給4 萬臺幣,若有1 個買5000元 人民幣,我向客人收5000元的4.05,即2 萬200 元」等語 (同上偵卷第201 頁)。則證人曾冰慧就渠等所賺取之利



差乙節,於調查局及偵訊中均明確供陳係將向客戶收取之 匯款總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再以該新臺幣總額乘以0.01 25所得之金額向客戶收取手續費(採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計 算),無任何幣別說明不清或計算錯誤之處,亦與被告曾 興辳於本院審理期日之始所供稱:手續費是加半碼至1 碼 ,一般都是半碼較多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 卷第185 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證人曾冰慧前揭證述,應 屬可採。
2、被告曾興辳嗣雖更異前詞辯稱:手續費是介於千分之12.5 至千分之5 間云云(同上本院卷第190 頁),惟被告曾興 辳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現在時間經過很久,且其在大 陸關了很久,現在什麼事情都很難記得很清楚,事情很久 了有點模糊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第185 頁 反面、第186 頁反面),是被告曾興辳前開辯詞是否精準 可信,已不無疑問,本院審酌證人曾冰慧於偵訊中供陳係 將向客戶收取之匯款總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再將該總金額 乘以0.0125所得之金額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則被告曾興辳 等人每月賺取之手續費至少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亦與證人 曾冰慧於偵訊中證稱:「(問:1 個月營業額多少?)約 賺2 、30萬臺幣」等語(同上偵卷第201 頁)相符,衡諸 常理,證人曾冰慧於偵訊中之供述對於計算之方式、幣別 之說明均精確無誤且前後一致,自較被告曾興辳於本院審 理時依憑模糊印象所為之供陳可信,是本案被告曾興辳等 人所賺取之手續費利差,應係將客戶匯款金額換算為新臺 幣後,再乘以0.0125收取手續費,故本案被告曾興辳與同 案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自92年12月至96 年6 月止所收取之不法所得應為52萬3316元(檢察官99年 3 月4 日補充理由書雖記載本案不法所得為52萬3618元, 然檢察官認定之匯款總金額計算有誤業已如前所述,故本 件不法所得應為4186萬5351元×0.0125=52萬3316元〈採 對被告有利之算法,元以下捨去〉)。
(三)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興辳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黃靜茹及大陸地區共犯張豔美、陳美芳就上開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 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 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興辳雖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係就被告曾興辳與同案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等4 人自94年間起至96年6 月 止因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 告曾興辳與同案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等 4 人自92年12月至94年間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又被告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才有新舊法之比較,本案 被告曾興辳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既反覆延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96年6 月為止,屬跨連新舊 刑法之一個集合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 原則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曾興辳所從事為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肇 因自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 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曾興辳為牟取私利,乘民間對地下 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 兌,其所為對於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雖有妨害,惟所 為與重大危害金融秩序之犯罪相去甚遠,如就被告曾興辳 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尚堪 憫恕,爰就被告曾興辳違反銀行法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興辳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實 因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被告雖違反銀行 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然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 生糾紛或造成損害,且被告曾興辳犯罪後坦承犯行,同案



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亦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有卷附之收據1 份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 6 號卷二第128 頁),甚有悔意,暨參酌其犯罪之手段, 犯罪時間之長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按,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雖在大陸 地區、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興辳自95年9 月起至97年7 月19日為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拘留為止,於大陸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豔美 、陳美芳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之犯行,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犯非法經營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處罰金人民幣300 萬元確定,並因減刑及執行有期 徒刑3 年2 月又11日,而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中華人 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公證處(2011)粵穗白證字第 1998號公證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穗中 法刑二終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 莞市東莞公證處(2011)東證字第5027號公證書、廣東省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東中法刑執字第1731號刑事 裁定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11)東證 字第5028號公證書、廣東省東莞監獄2011年9 月27日(20 11)獄釋字第796 號釋放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00 )中核字第112957號、第112975號、第112977號 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第192 頁 至第213 頁)。被告曾興辳既係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 地區匯兌業務之決意,自92年12月起至96年6 月止,持續 反覆多次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則其犯行 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本案 應論集合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既經大陸地區之廣東省廣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定,且大陸地區判處之刑度及實 際執行之刑期,均較本院量處之刑為重,另被告曾興辳於 臺灣地區未曾有其餘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本院審判時亦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本院認大陸地區前揭判處及執行之刑,已足對被 告曾興辳生懲儆之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5條規定,諭知前開宣告刑,免其刑之全部執行。(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 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



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 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曾興辳共同經營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52萬3316元,應依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此非法匯兌犯罪所得52萬 3316元,業經同案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 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完畢,有繳費收據1 紙在卷可稽(包含 於渠等所繳納之52萬3618元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6 號 卷卷二第128 頁),無庸於主文再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九)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興辳與同案被告梁僑 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曾興辳 供承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客戶│匯款│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使用之帳戶 │
│編號│編號│ │(新臺幣)元 │ │ │
├──┼──┼─────┼───────┼────┼───────────┤
│ 一 │ 1 │940629 │12萬 │陳柏葳曾冰慧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 ├──┼─────┼───────┤ │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2 │940701 │2萬 │ │37號帳戶 │
│ ├──┼─────┼───────┤ │ │
│ │ 3 │940704 │10萬 │ │ │
│ ├──┼─────┼───────┤ │ │
│ │ 4 │940706 │12萬5000 │ │ │
│ ├──┼─────┼───────┤ │ │
│ │ 5 │940707 │10萬5000 │ │ │
│ ├──┼─────┼───────┤ │ │
│ │ 6 │940711 │2萬8000 │ │ │
│ ├──┼─────┼───────┤ │ │
│ │ 7 │940712 │20萬 │ │ │
│ ├──┼─────┼───────┤ │ │
│ │ 8 │940713 │13萬 │ │ │
│ ├──┼─────┼───────┤ │ │
│ │ 9 │940715 │1萬5000 │ │ │
│ ├──┼─────┼───────┤ │ │
│ │10 │940715 │2萬6500 │ │ │
│ ├──┼─────┼───────┤ │ │
│ │11 │940719 │10萬 │ │ │
│ ├──┼─────┼───────┤ │ │
│ │12 │940720 │10萬 │ │ │
│ ├──┼─────┼───────┤ │ │
│ │13 │940720 │15萬 │ │ │




│ ├──┼─────┼───────┤ │ │
│ │14 │940726 │5萬 │ │ │
│ ├──┼─────┼───────┤ │ │
│ │15 │940726 │10萬 │ │ │
│ ├──┼─────┼───────┤ │ │
│ │16 │940801 │25萬 │ │ │
│ ├──┼─────┼───────┤ │ │
│ │17 │940803 │15萬 │ │ │
│ ├──┼─────┼───────┤ │ │
│ │18 │940804 │8萬 │ │ │
│ ├──┼─────┼───────┤ │ │
│ │19 │940809 │9萬 │ │ │
│ ├──┼─────┼───────┤ │ │
│ │20 │940809 │11萬 │ │ │
│ ├──┼─────┼───────┤ │ │
│ │21 │940812 │5萬 │ │ │
│ ├──┼─────┼───────┤ │ │
│ │22 │940816 │7萬6000 │ │ │
│ ├──┼─────┼───────┤ │ │
│ │23 │940816 │15萬5000 │ │ │
│ ├──┼─────┼───────┤ │ │
│ │24 │940817 │7萬5000 │ │ │
│ ├──┼─────┼───────┤ │ │
│ │25 │940818 │5萬 │ │ │
│ ├──┼─────┼───────┤ │ │
│ │26 │940823 │12萬 │ │ │
│ ├──┼─────┼───────┤ │ │
│ │27 │940902 │18萬 │ │ │
│ ├──┼─────┼───────┤ │ │
│ │28 │940905 │18萬 │ │ │
│ ├──┼─────┼───────┤ │ │
│ │29 │940906 │2萬7000 │ │ │
│ ├──┼─────┼───────┤ │ │
│ │30 │940908 │16萬 │ │ │
│ ├──┼─────┼───────┤ │ │
│ │31 │940909 │14萬 │ │ │
│ ├──┼─────┼───────┤ │ │
│ │32 │940912 │30萬 │ │ │
│ ├──┼─────┼───────┤ │ │
│ │33 │940912 │4萬5000 │ │ │




│ ├──┼─────┼───────┤ │ │
│ │34 │940913 │16萬 │ │ │
│ ├──┼─────┼───────┤ │ │
│ │35 │940915 │5萬2000 │ │ │
│ ├──┼─────┼───────┤ │ │
│ │36 │940915 │3萬2000 │ │ │
│ ├──┼─────┼───────┤ │ │
│ │37 │940916 │3萬5000 │ │ │
│ ├──┼─────┼───────┤ │ │
│ │38 │940919 │25萬4000 │ │ │
│ ├──┼─────┼───────┤ │ │
│ │39 │940920 │7萬 │ │ │
│ ├──┼─────┼───────┤ │ │
│ │40 │940921 │3萬8000 │ │ │
│ ├──┼─────┼───────┤ │ │
│ │41 │940922 │13萬5000 │ │ │
│ ├──┼─────┼───────┤ │ │
│ │42 │940926 │5萬 │ │ │
│ ├──┼─────┼───────┤ │ │
│ │43 │940926 │12萬 │ │ │
│ ├──┼─────┼───────┤ │ │
│ │44 │940927 │16萬8000 │ │ │
│ ├──┼─────┼───────┤ │ │
│ │45 │940929 │4萬 │ │ │
│ ├──┼─────┼───────┤ │ │
│ │46 │941007 │29萬 │ │ │
│ ├──┼─────┼───────┤ │ │
│ │47 │941007 │5萬7000 │ │ │
│ ├──┼─────┼───────┤ │ │
│ │48 │941011 │8萬 │ │ │
│ ├──┼─────┼───────┤ │ │
│ │49 │941013 │6萬8000 │ │ │
│ ├──┼─────┼───────┤ │ │
│ │50 │941013 │13萬 │ │ │
│ ├──┼─────┼───────┤ │ │
│ │51 │941014 │29萬5000 │ │ │
│ ├──┼─────┼───────┤ │ │
│ │52 │941018 │13萬6500 │ │ │
│ ├──┼─────┼───────┤ │ │
│ │53 │941020 │5萬 │ │ │




│ ├──┼─────┼───────┤ │ │
│ │54 │941021 │11萬4950 │ │ │
│ ├──┼─────┼───────┤ │ │
│ │55 │941021 │10萬 │ │ │
│ ├──┼─────┼───────┤ │ │
│ │56 │941025 │2萬2000 │ │ │
│ ├──┼─────┼───────┤ │ │
│ │57 │941025 │5萬1000 │ │ │
│ ├──┼─────┼───────┤ │ │
│ │58 │941026 │16萬 │ │ │
│ ├──┼─────┼───────┤ │ │
│ │59 │941026 │4萬 │ │ │
│ ├──┼─────┼───────┤ │ │
│ │60 │941027 │10萬5000 │ │ │
│ ├──┼─────┼───────┤ │ │
│ │61 │941028 │14萬 │ │ │
│ ├──┼─────┼───────┤ │ │
│ │62 │941101 │8萬3600 │ │ │
│ ├──┼─────┼───────┤ │ │
│ │63 │941101 │13萬9662 │ │ │
│ ├──┼─────┼───────┤ │ │
│ │64 │941103 │10萬7500 │ │ │
│ ├──┼─────┼───────┤ │ │
│ │65 │941103 │5萬8000 │ │ │
│ ├──┼─────┼───────┤ │ │
│ │66 │941103 │8萬6700 │ │ │
│ ├──┼─────┼───────┤ │ │
│ │67 │941104 │20萬9000 │ │ │
│ ├──┼─────┼───────┤ │ │
│ │68 │941104 │2萬 │ │ │
│ ├──┼─────┼───────┤ │ │
│ │69 │941107 │17萬 │ │ │
│ ├──┼─────┼───────┤ │ │
│ │70 │941108 │39萬8570 │ │ │
│ ├──┼─────┼───────┤ │ │
│ │71 │941108 │10萬 │ │ │
│ ├──┼─────┼───────┤ │ │
│ │72 │941110 │27萬500 │ │ │
│ ├──┼─────┼───────┤ │ │
│ │73 │941110 │5萬 │ │ │




│ ├──┼─────┼───────┤ │ │
│ │74 │941111 │10萬 │ │ │
│ ├──┼─────┼───────┤ │ │
│ │75 │941114 │32萬8815 │ │ │
│ ├──┼─────┼───────┤ │ │
│ │76 │941114 │9萬9640 │ │ │
│ ├──┼─────┼───────┤ │ │
│ │77 │941115 │3萬9520 │ │ │
│ ├──┼─────┼───────┤ │ │
│ │78 │941116 │37萬4400 │ │ │
│ ├──┼─────┼───────┤ │ │
│ │79 │941116 │8萬6400 │ │ │
│ ├──┼─────┼───────┤ │ │
│ │80 │941117 │22萬2000 │ │ │
│ ├──┼─────┼───────┤ │ │
│ │81 │941118 │15萬 │ │ │
│ ├──┼─────┼───────┤ │ │
│ │82 │941121 │13萬8000 │ │ │
│ ├──┼─────┼───────┤ │ │
│ │83 │941123 │63萬 │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