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桂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桂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長柄草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榮桂與陳淑英及陳淑英之子賴信嘉素不相識,於民國99年 12 月13 日上午9 時許,黃榮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NOH-229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博愛路口,將 車停於陳淑英在該處經營之果菜攤位前,即坐在其機車上吃 葡萄,將葡萄皮陸續吐在該處地上,陳淑英見狀,對黃榮桂 規勸稱:不要把葡萄皮吐在地上,若行人踩到會跌倒等語, 致黃榮桂心生不悅,向陳淑英回稱:若真有人跌倒,伊會負 責等語,過一會兒,黃榮桂騎乘機車離去後,復返回該處, 見陳淑英攤位前有客人經過,乃大肆揚稱陳淑英賣的是黑心 菜,慫恿客人不要向陳淑英買菜,陳淑英聞後,請黃榮桂不 要在渠攤位前鬧事,黃榮桂旋嗆稱要陳淑英去找人來,之後 又騎機車離去,陳淑英心想事情不妙,乃撥打電話給其子賴 信嘉告以上情,賴信嘉遂與陳淑英乾兒子張青琰一起至陳淑 英攤位,因未見黃榮桂,張青琰乃先行離去,約過5 分鐘後 ,黃榮桂又騎機車至陳淑英攤位前,賴信嘉乃上前質問其對 陳淑英之上開不當行為,要求黃榮桂道歉,黃榮桂不願意, 而與賴信嘉及後來又折返之張青琰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罵 ,黃榮桂憤而騎乘機車離去後,張青琰亦離開。然黃榮桂離 去後,心有未甘,對於賴信嘉之質問及與其口角互罵之行為 ,生氣不已,思及教訓賴信嘉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其主觀上雖無致賴信嘉於死及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可 預見其所持下列鐮刀之刀面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持以砍 到賴信嘉手掌,可能導致賴信嘉手掌骨骨折,並傷及肌腱, 嚴重減損賴信嘉之上肢機能),至附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104 號之金順興鐵店,以新臺幣(下同)592 元 之價格,購得1 把長柄草鐮刀(下稱鐮刀,全長約113 公分 ,其中刀柄部分為木製,長約90公分;其中刀面部分為金屬 材質,呈90度月彎形狀,長度約23公分)後,於同日上午10
時10分許,又騎乘機車回到上開地點,斯時,賴信嘉乃坐在 靠陳淑英攤位裡面之攤位進出口處之木製椅子上,面向站於 攤位內之陳淑英(即賴信嘉背向攤位外面,未看見初來的黃 榮桂),黃榮桂見狀,旋雙手舉起上開鐮刀,從賴信嘉之後 方,由上而下砍向賴信嘉之背部(下稱第一刀),砍中賴信 嘉左肩膀處後方,致賴信嘉受有左肩撕裂傷,黃榮桂旋又以 雙手舉起上開鐮刀,從賴信嘉之後方,由上而下砍向賴信嘉 之左手臂(下稱第二刀),然因賴信嘉旋即轉身面向黃榮桂 並閃避,同時舉起渠左手掌至臉部前方以阻擋黃榮桂之鐮刀 砍擊,黃榮桂之鐮刀因而砍到賴信嘉之左手掌、前額頭處, 並接著砍到賴信嘉原本坐的上開木製椅子之椅背前面右上方 (椅子椅背前面右上方因而出現刀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造成賴信嘉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挫傷, 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2 公分之前額撕裂傷 之傷害,此時,黃榮桂又再以雙手舉起上開鐮刀砍向賴信嘉 (下稱第三刀),彼時,站於賴信嘉右前方之陳淑英因見賴 信嘉已流血,旋即推開賴信嘉,並舉起右手掌阻擋黃榮桂砍 下之鐮刀,該鐮刀即砍到陳淑英之右手掌,造成陳淑英右上 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指血管損傷 、指神經損傷之傷害(黃榮桂所涉傷害陳淑英部分《即檢察 官起訴意旨所認黃榮桂殺害陳淑英未遂之部分》,尚未達重 傷害之程度,僅構成普通傷害罪,並據陳淑英於本院撤回告 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黃榮桂見狀,即 罷手離去,陳淑英乃趕緊打電話予張青琰,張青琰旋趕至現 場後報警並叫救護車,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黃榮桂自行提出其所有供犯前開犯 行所用之鐮刀1把;而賴信嘉、陳淑英當日經送往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救治及住院(賴信嘉 、陳淑英住院期間均自99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陳淑英並接受肌腱修補、肌肉修補及顯微重接神經血管手術 治療(其傷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賴信嘉並接受骨折復位 及固定,肌腱修補、肌肉修補及顯微重接神經血管手術治療 ,然賴信嘉之左手仍因受黃榮桂砍傷,造成左手抓握肌力及 側向捏握肌力不足,相較於右側正常握力,僅餘百分之一左 右力量,而已達嚴重減損左手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二、案經陳淑英、賴信嘉分別提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人陳淑英、賴信嘉於偵訊之證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規定。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 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本案證人陳淑英、賴信嘉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詞,均有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見偵卷第 31、3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又未聲明異議或釋明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 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復查無證據顯示 證人陳淑英、賴信嘉偵訊時之證詞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陳淑英、賴 信嘉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依據上開規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人陳淑英、賴信嘉、張青琰於警詢之證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淑英、賴信嘉、張青琰之 警詢筆錄,雖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乃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第27頁),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查無證據顯示其等警詢筆錄 製作時之情況,有何違法、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再其等上開警詢所述之證詞,乃就本件事發經過為證述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證人陳淑英、賴 信嘉、張青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證人陳淑英、賴信嘉至彰基 醫院急診救治及住院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32 至147 頁), 係由彰基醫院以100 年8 月8 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080 021 號函檢送本院,為醫師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彰 基醫院99年12月14日之診斷書2 紙(見偵卷第22、23頁), 均係由實際診療證人陳淑英、賴信嘉之醫師陳克剛,本於其 醫療專業診治證人陳淑英、賴信嘉,性質上均為醫師於例行 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製作並出具之 證明書,本院亦查無上開病歷及診斷書有顯不可信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彰基醫院之失能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DNA 型別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 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與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 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 、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 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 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 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規定,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 之彰基醫院針對證人陳淑英、賴信嘉受傷情形鑑定後,出 具之100 年9 月15日失能鑑定書2 份(見本院卷第154 至 157 頁),係本院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就鑑定結果出 具之書面報告(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是本案囑託 鑑定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前開醫院係醫療專業公正之鑑 定機關,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 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於92年9 月1 日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DNA 型別鑑定之 機關。故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1 月31日刑醫字第0990179701號DNA 型別鑑定書(見偵卷 第46頁),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扣案鐮刀1 把、木製椅子1 張,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扣案被告所有之鐮刀1 把,係被告主動拿出供警方查扣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背面),乃為 警方執行合法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至10頁);扣案木製椅子1 張,為證人陳淑英於本院第1 次審理期日後,經本院函請警方協助其提出供本院查扣, 有本院100 年11月7 日彰院賢刑竹100 訴296 字第100003 9586號函(見本院卷第205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扣案椅子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存卷可參,亦係依合法扣押程序所得之證物。 且上開2 扣案物均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 扣案物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而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 認定均具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 之規定,均 認具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非法 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於前揭時、地,因前揭所述事由,與陳淑英 、賴信嘉、張青琰陸續發生口角,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之犯意,至前述鐵店購得扣案鐮刀1 把,欲前往教訓賴信嘉 等,而以該鐮刀由上往下朝賴信嘉左手臂砍,賴信嘉因舉起 左手掌阻擋,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除2 公分之前額撕 裂傷以外)之傷害,陳淑英亦因以右手掌阻擋,致右手遭該 鐮刀砍到,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 且不爭執前揭陳淑英、賴信嘉受傷後,經人報案,及叫救護 車將其2 人送醫急診救治,以及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等情, 然矢口否認賴信嘉所受之2 公分前額撕裂傷為其所砍傷,並 就其向證人賴信嘉砍幾刀、其第一刀係砍向賴信嘉何部位等 節表示爭執,辯稱:伊第一刀係朝賴信嘉之左手臂砍,不是
朝他背部,且伊前後只有砍2 刀,就被搶刀(指陳淑英、賴 信嘉),伊不記得案發時有沒有砍到椅子,賴信嘉前額之傷 並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揭所述事由,與證人陳淑英、賴 信嘉、張青琰陸續發生口角,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至前述鐵店購得扣案鐮刀1 把,欲前往教訓賴信嘉 等,而以該鐮刀由上往下朝賴信嘉左手臂砍,賴信嘉因舉 起左手掌阻擋,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除2 公分之前 額撕裂傷以外)之傷害,陳淑英亦因以右手掌阻擋,致右 手遭該鐮刀砍到,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英、賴信嘉於警詢、偵 訊,及證人張青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淑 英警偵訊筆錄,各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8、30頁;證人 賴信嘉警偵訊筆錄,各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34至36 頁 ;證人張青琰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 至8 頁),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3 張、被告帶同警方指認其購買鐮刀之金順 興鐵店及扣案鐮刀照片各1 張(見警卷第16至19頁)、車 牌號碼NOH-229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警 卷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 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31日刑醫 字第0990179701號DNA 型別鑑定書《鑑定扣案鐮刀上血跡 與證人賴信嘉DNA-STR 型別相符》(見偵卷第46至52頁) 、彰基醫院100 年8 月8 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08002 1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證人陳淑英、賴信嘉在彰基醫院就診 之病歷資料《內含傷勢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131 至14 7 頁)、彰基醫院100 年7 月8 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 0070040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證人陳淑英、賴信嘉傷勢照片 16張(見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證人陳淑英、賴信嘉 之彰基醫院診斷書2 紙(見偵卷第22、23頁)、彰基醫院 100 年9 月15日失能鑑定書2 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0 頁)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鐮刀1 把( 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鐮刀全長約113 公分,其中刀柄部 分為木製,長約90公分;其中刀面部分為金屬材質,刀刃 銳利,刀面呈90度月彎形狀,長度約23公分)、證人陳淑 英提出之木製椅子1 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 光碟1 片(僅勘驗光碟內有關本案事發經過之內容),勘 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簡要記載依序均為【時:分:秒】 1、⑴影片左上顯示「博愛路往南」,時間長度是10:00 - 10:30。⑵10:00:00到10:10:40,畫面上顯示來來
往往車輛及行人,並未有本案案發經過之畫面。⑶10:10 :41到10:11:16,有一男子(僅見得其下半身,穿黑鞋 及白襪子,黑長褲,據被告當庭稱該男子即為被告)持長 柄鐮刀快速從畫面右上方跑向畫面左上方,有拍攝到該男 子下半身,該男子手有持長柄鐮刀朝畫面左上方揮舞的動 作,無法看到揮舞的對象,地下突有一片紅紅的痕跡在地 上(據被害人陳淑英及被告當庭稱,該紅紅的痕跡不是血 跡,是紅蘿蔔掉在地上),有一白色安全帽掉道路中間。 之後該男子即從畫面右上方步行離開而消失在畫面中。⑷ 10:11:17到10:16:02,畫面上顯示來來往往車輛及行 人。⑸10:16:03,救護車到場。⑹上開整段畫面均看不 見案發現場之水果攤。⑺10:16:04到10:30:00,此部 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陳淑英均稱並無勘驗之必 要,因為已經與本案之發生情形無關。2、⑴「照到車牌 」該檔,影片左上顯示「博愛路往北」,時間長度是10: 00- 10:30。⑵10:00:00到10:10:06,畫面上顯示來 來往往車輛及行人,並未有本案案發經過之畫面。⑶10: 10:07到10:10:10,畫面出現一男子(據被告當庭稱該 男子即為被告)騎乘車牌NOH-229 號機車,該機車座位底 下放置一支長柄鐮刀,機車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騎乘, 而離開畫面。⑷10:10:11到10:30:00,畫面上顯示來 來往往車輛及行人,並未有本案案發經過之畫面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亦可佐證 上情。
(二)被告固否認賴信嘉2 公分之前額撕裂傷亦為其造成云云, 而賴信嘉彰基醫院之診斷書上亦未見其受有前額撕裂傷之 記載。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鐮刀從賴信嘉之後方 ,由上而下,欲向賴信嘉之左手臂砍下第二刀時,賴信嘉 旋即轉身面向黃榮桂並閃避,同時舉起渠左手掌至臉部前 方,以阻擋黃榮桂之鐮刀,黃榮桂之鐮刀因而砍到賴信嘉 之左手、額頭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英、賴信嘉於警詢及本 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背面、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18 5 、18 9頁)。又賴信嘉為被告砍傷後,於同日旋被送至 彰基醫院接受急診救治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 卷附賴信嘉在彰基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 份《內含傷勢照 片11張》、傷勢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132 至139 頁)、 彰基醫院診斷書1 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觀諸前 揭傷勢照片,可知賴信嘉之前額頭確有1 撕裂傷,傷口呈 垂直切割狀,其上仍有流血痕跡,為新傷,核應為銳利刀 器所傷,與扣案鐮刀為銳利刀器相吻合,且彰基醫院亦以
100 年8 月8 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080021 號函函覆 本院以:依病歷記載,本院病患賴信嘉前額亦有撕裂傷2 公分,於99年12月13日手術記錄圖片顯示其左肩確實有一 道撕裂傷無誤。賴君(按:指賴信嘉)於99年12月13日急 診當時傷勢為:㈠左手掌左手掌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 腱挫傷、開放性骨折。㈡前額撕裂傷。㈢左肩撕裂傷(依 據手術記錄圖片)《按:依照該函檢附之賴信嘉病歷資料 內之傷勢照片即手術紀錄圖片,顯示賴信嘉該左肩撕裂傷 係位於其左肩膀處後方》等情,有彰基醫院上開函文及檢 附之賴信嘉病歷資料內之傷勢照片附卷憑考(見本院卷第 131 、133 、139 頁),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鐮刀 砍傷賴信嘉,確有砍到賴信嘉之額頭,造成賴信嘉受有2 公分前額頭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三)被告雖辯稱:伊第一刀係朝賴信嘉之左手臂砍,不是朝他 背部,伊前後只有砍「2 刀」,伊不記得案發時有沒有砍 到椅子云云。惟查:
1、證人陳淑英於警詢證稱:被告一來就朝伊兒子(即賴信嘉 )的背部砍下去,第一下(即第一刀)沒砍著,但是刀身 有割到伊兒子的左肩膀,第二下(即第二刀)砍到伊兒子 的頭及手,第三下(即第三刀)砍下來,伊就伸手去擋, 當時伊的手留著大量的血,被告看到之後就轉身離去,騎 著機車往陽信銀行的方向逃去。當時他手握著草鐮刀,第 一下由上而下砍下去,第二下由上而下砍下去,還好伊兒 子閃開了,被刀子砍到額頭及手,『最後砍到椅子』,第 三下也是由上而下砍下來,砍到伊的右手虎口及手腕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背面)。
2、證人陳淑英於偵訊證稱:之後,賴信嘉與伊面對面說話, 賴信嘉背後面對大馬路,突然間,被告又出現在伊的水果 攤,並拿刀砍向賴信嘉... ,第一刀賴信嘉的背部就受傷 ,有一個洞,之後賴信嘉轉身,被告又朝賴信嘉砍第二刀 ,賴信嘉用手去擋,手又受傷,伊看到後,以為是棍子, 當被告要砍賴信嘉第三刀時,伊就去擋刀,伊的手就受傷 流血,被告看到伊流血,就騎機車離開伊的水果攤,後來 伊打電話叫張青琰回到伊的水果攤,張青琰到場後,就叫 救護車送伊與賴信嘉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8頁)。 3、證人賴信嘉於警詢證稱:被告就持凶器來到攤子,從我的 背後砍了下來,差不多砍三下他就走去騎機車,往陽信銀 行的方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
4、證人賴信嘉於偵訊證稱:當時伊與伊母親面對面在對話, 被告從伊後方過來,他第一刀從伊..後方砍下,砍到伊的
頭部及左方肩膀(按:砍到頭部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 如後述)....後來伊轉身,第二刀他從伊正面..砍下,伊 用手去擋,所以伊的左手及前額因此受傷。第三刀他又要 往伊砍,伊母親就伸手去擋,致使伊母親的手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36頁)。
5、觀諸證人陳淑英、賴信嘉上開警詢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 第一刀係從賴信嘉後方,朝賴信嘉之「背部」砍下,造成 賴信嘉「左肩」(按:依照前揭卷附傷勢照片所示,賴信 嘉左肩之傷係位在左肩膀處後方)受傷,且證人陳淑英、 賴信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一致證述被告共朝賴信嘉砍「三 刀」,第二刀砍到賴信嘉之左手及額頭成傷,第三刀砍到 陳淑英之右手成傷等情,核與前揭卷附彰基醫院病歷資料 、傷勢照片內所示賴信嘉受傷之部位相符,並與證人陳淑 英、賴信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刀是從賴信嘉後方砍 ,一刀砍到賴信嘉之左手及額頭,一刀砍到陳淑英之右手 之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185 、189 頁),況被告於偵訊 亦承認:我承認我有拿刀砍賴信嘉一刀,我是從他的背部 由上往下砍賴信嘉一刀等語(按:意指伊第一刀係朝賴信 嘉之背部砍)(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係朝賴信嘉 砍三刀,且其第一刀,乃係朝賴信嘉之背部砍之事實,應 可認定,被告前揭辯以僅砍2 刀,第一刀係朝賴信嘉左手 臂砍,不是朝賴信嘉背部砍云云,核無可採。
6、又證人陳淑英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砍第二刀時,除砍到賴信 嘉之左手、額頭外,最後尚砍到椅子乙節,此部分乃核與 證人陳淑英、賴信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砍到原來賴 信嘉所坐木製椅子的椅背前面上方處相合(各見本院卷第 185 頁背面、第189 頁),佐以證人陳淑英於本院提出供 查扣之木製椅子1 張,其椅背前面上方亦確有1 處最深而 呈垂直狀之凹痕(下稱刀痕,不包括刀痕旁邊片狀不規則 裂開掉落之處),明顯可看出係被刀自上砍下而造成,並 有扣案木製椅子照片2 張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 ,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自承案發時(即伊砍賴信嘉時 ),賴信嘉原本確實是坐在該張木製椅子上無訛(見本院 卷第226 頁背面),足認證人陳淑英、賴信嘉上開證稱被 告向賴信嘉砍時,有砍到上開木製椅子乙節,當可採信。 7、證人陳淑英、賴信嘉雖於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共向賴信嘉砍「四刀」,上開椅子係遭被告第三刀 單獨砍到,並非與賴信嘉左手及額頭一樣均是在第二刀被 砍到等詞。然本院審酌證人陳淑英於事發後的第4 天(即 99年12月17日)接受警詢時,即已明確證述上開椅子與賴
信嘉左手及額頭,均係遭被告的第二刀砍到,詳參前述證 人陳淑英之警詢證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而證人陳淑英 、賴信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00 年11月2 日,業已距離 案發將近一年之長時間,尚難期證人等對於被告究竟有無 多出一刀單獨砍到椅子之非關自身身體受傷之細節,能清 楚記憶,則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單獨砍到「椅子」的一刀, 當非無疑,是本院認此部分應採認證人陳淑英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之前揭警詢所證之內容(即被告係在第二刀時砍到 椅子之證詞),乃較符合真實情況。至雖證人陳淑英、賴 信嘉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共砍「四刀」,然查其 2 人分別在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理作證時,另1 人乃均 全程同在法庭聽聞,是其等就此部分所證,當不免係因受 他方證詞影響始為一致證述,是乃為本院所不採。(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各刀均係針對賴信嘉之頭部砍(係以證 人陳淑英、賴信嘉均證稱被告各刀均係朝賴信嘉之頭部砍 下為據),及證人賴信嘉亦曾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其亦 有遭被告砍傷頭頂、頭部後方(按:應指後腦杓)(見偵 卷第20頁背面、第34頁、本院卷第225 頁);證人陳淑英 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砍傷賴信嘉之頭部(按:應係指後腦 杓)。然查,訊之被告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且查1、觀 諸前揭卷附彰基出具之各函文及賴信嘉在彰基醫院之病歷 資料、診斷書,除顯示賴信嘉之前額受有2 公分之撕裂傷 外,均未見記載賴信嘉之頭部、頭頂或頭部後方(後腦杓 )有何受傷之情形,參以前揭卷附之賴信嘉傷勢照片,復 未見賴信嘉有此部分傷勢,再經本院針對此部分疑問去函 詢問彰基醫院,該醫院亦明確函覆以賴信嘉當時之傷勢為 「㈠左手掌左手掌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挫傷、開放 性骨折。㈡前額撕裂傷。㈢左肩撕裂傷(依據手術紀錄圖 片)」等情,有本院100 年7 月4 日彰院賢刑竹100 訴29 6 字第1000025240號函、前揭卷附彰基醫院以100 年8月8 日 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080021 號函存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126 、131 頁)。2、雖證人賴信嘉於100 年1 月 25日偵訊時曾提出其後腦杓有受傷痕跡之照片2 張為據( 見偵卷第38頁),然本院審酌該等照片均是證人賴信嘉事 後所拍攝,無從確認其後腦杓該等受傷痕跡係於何時、何 地、如何造成,是否真為被告為本案時所砍傷,當非無疑 ,又綜合前揭所述各項事證(前揭所述賴信嘉彰基醫院病 歷、診斷書、傷勢照片及本院函文、彰基函文),尚難採 認證人陳淑英、賴信嘉上開證述賴信嘉有遭被告砍傷頭頂 、頭部後方(按:應指後腦杓)或頭部等詞。3、另依證
人陳淑英、賴信嘉於本院審理所證,賴信嘉遭被告自後方 砍第一刀時,並不知悉而未有何閃躲動作(見本院卷第18 8 、190 頁),則倘被告確意在針對賴信嘉之頭部砍,理 應能輕易於第一刀時傷及賴信嘉之頭部為是。又被告雖嗣 於第二刀,有傷及賴信嘉之前額頭,然僅造成賴信嘉前額 頭2 公分之傷,傷口不大,且依被告對賴信嘉砍第二刀時 ,賴信嘉旋有移動身體即轉身面對被告,並做閃躲之動作 ,則是否因賴信嘉移動身體並閃躲之動作,始誤讓被告砍 到其前額頭,乃非無可能。本院審酌賴信嘉除前額頭外, 頭部均未見有何其他傷勢,如前所述,加上被告為第一刀 之後,賴信嘉復有移動身體之閃躲行為,參以本件事發突 然,尚無法排除證人陳淑英、賴信嘉或因情況混亂,致有 所誤認被告係朝賴信嘉頭部砍之可能,是在無其他確切之 事證,足佐證證人陳淑英、賴信嘉前揭證述被告係朝賴信 嘉之頭部砍等證詞為真之情況下,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當難認定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係針對賴信嘉之「頭部 」下手及因此造成賴信嘉之後腦杓或頭頂受傷乙節,附此 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而非基於殺人犯意: 1、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持鐮刀砍傷陳淑英、賴信嘉之行為) 係基於殺人犯意,無非係以告訴人賴信嘉、陳淑英之指述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鐮刀砍 傷陳淑英、賴信嘉,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 因與他們發生口角爭執,覺得他們不讓伊走,又說見伊一 次要打伊我一次,伊才會一時生氣去買鐮刀,只是要教訓 他們一下而已,沒有殺害陳淑英、賴信嘉的意思,只是要 傷害的意思,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 167 頁背面、第230 頁背面)。
2、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 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 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78年 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殺人或傷害之 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 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 以致命、傷勢輕重程度、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 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先予說明。 3、查告訴人賴信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鐮刀砍所受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傷,均集中於左上肢,前額撕裂傷之部分, 亦僅為2 公分之傷口,已如上述;而陳淑英於前揭時、地 ,遭被告持鐮刀砍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此部分證據 詳理由欄貳、一、(一)所述),亦僅集中於右上肢,如 前上述,核其2 人所受之傷,均未傷及人體重要器官腦部 或內部臟器【證人陳淑英、賴信嘉雖曾證稱被告係朝賴信 嘉之頭部砍,然為本院所不採,詳參理由欄貳、一、(四 )所述】。又被告素與告訴人賴信嘉、陳淑英互不相識, 此為雙方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至21頁), 雙方本案爭執之因係被告不滿陳淑英勸其不要亂吐葡萄皮 於地上,且不滿賴信嘉出面質問並要求其道歉,與其發生 口角爭執、互罵而起,僅為偶發之糾紛,被告並非與陳淑 英、賴信嘉存有何宿怨或深仇大恨,而有非要置其等於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