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基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基與民眾李芷葳、陳春蘭等人,於 民國99年5月16日20時許,均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小內運 動,發現有青少年打架情事,遂委託李芷葳向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報案,而三家派出所值班員警獲報 後,立即請求當時執行勤務完畢返所之員警林爾乾前往查看 ,惟未發現青少年打架滋事之現場事證,被告王培基對林爾 乾未再追查其所指訴之任何滋事份子深感不滿,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林爾乾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在彰化縣 花壇鄉○○村○○路26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IP:123.195. 87.67,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其所使用之雅虎網路伊莉 部落格上之kw01637日誌(網址為http://blog.eyny.com/sp ace-0000000.html),散布文章內容為:「指責彰化分局三 家派出所員警無效率、無能…員警姍姍到場…惺惺做態…員 警身帶殘疾…」及「…林爾乾員警罔顧民眾安危,對受命應 執行之職務故意規避執行即是吃案或瀆職…」等文字,指摘 上開足以毀損林爾乾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另被 告王培基明知林爾乾獲知本案後,已立即前往處理,並無延 宕等情事,竟意圖使林爾乾受懲戒處分,而分別於99年5月 19日、同月27日及同年6月7日,虛構林爾乾處理三春國小青 少年打架一事有吃案等不實內容,先後向內政部警政署誣告 林爾乾涉嫌吃案,惟經上開單位查證後,認無實據函覆王培 基後,仍心有不甘,承意圖使林爾乾受刑事處分,於同年7 月5日,再度捏詞林爾乾吃案,誣告控訴林爾乾涉嫌瀆職不 實情事,向本署提出告發,因認被告王培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 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又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 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 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 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 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 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 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 負誣告罪之刑責。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培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林爾乾之指訴、證人陳春蘭、楊玉華、楊金德 、朱定邦、陳忠佑、李芷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
被告至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所為檢舉信函4份(參99年度 偵字第7340號卷第25、28、29、39、41、45頁)、被告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發狀及告發補充理由狀各 1份(參警卷第2-5頁、99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97頁)為其 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於99年5 月16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小內確有青少年打架 情事,伊請李芷葳前往三家派出所報案,當時劉樫鴻警員接 受報案後,立即通知林爾乾警員前往查看,但林爾乾警員竟 先跑回派出所,之後再至三春國小查看,延宕了數分鐘,伊 因而提出告發,並無任何誣告之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據卷附警員劉樫鴻製作之職務報告,於99年 5月16日20時28分25秒許劉樫鴻警員接獲李芷葳報案,劉樫 鴻警員隨即於該日20時28分55秒通知林爾乾警員前往查處; 另依據彰化縣花壇鄉○○路與三芬路口之錄影監視畫面顯示 ,李芷葳報案後於該日20時29分07秒離開該路口,林爾乾警 員於該日20時29分33秒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之後駛回三家 派出所,再於該日20時31分8秒駛出三家派出所。而三春國 小位在三家派出所北側200公尺左右之三芬路上,林爾乾警 員既於該日20時29分33秒在三芬路口返回派出所,其於途中 必先經過三春國小,且劉樫鴻警員係於該日20時28分55秒通 知林爾乾警員前往三春國小查處,然林爾乾警員仍先返回三 家派出所再前往三春國小查處,延宕約2分17秒,因而被告 認林爾乾警員遲到,並在懷疑、誤會之情形下提出檢舉,自 無誣告之故意。
四、經查: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 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 敘明。
(二)於99年5月16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小內運動 場旁確有十餘名青少年聚集打架之情事,業據證人陳春蘭 、李芷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7340 號卷第57、58、80-85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一致, 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 楊玉華、楊金德、朱定邦於警詢及證人陳忠佑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於99年5月16日20時許,渠等並未目擊彰化縣 花壇鄉三春國小內有打架情事;惟依渠等所述斯時所在之 位置,證人陳忠佑係在該國小守衛室內,證人楊玉華、楊 金德、朱定邦則係在三春國小外之彰化縣花壇鄉○○路80
號前聊天,則渠等既不在三春國小內之運動場旁,因而未 目擊上開青少年聚集打架情事,本屬當然,自不足以動搖 上開事實之認定。
(三)而被告嗣後確實有於99年5月19日凌晨2時4分許、同月27 日13時2分許、20時24分許、同年6月7日11時43分許,利 用警政e網通,以上開三春國小打架案件於報案後隔約數 分鐘告訴人林爾乾才到現場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指控告 訴人林爾乾有吃案之嫌,要求內政部警政署依法查明處分 ;嗣並於99年7月5日,以上開三春國小打架案件於報案後 隔約數分鐘告訴人林爾乾才到現場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發林爾乾吃案、瀆職;再於99年8月12日、9 月1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補充理由狀, 補充告發理由係其認三春國小距離三家派出所僅1百公尺 ,告訴人林爾乾卻於李芷葳前往報案後,隔約3分鐘才到 現場,故有吃案、瀆職之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被告至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所為檢舉信函4份(參99 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25、28、29、39、41、45頁)、被 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發狀1份及告發 補充理由狀2份(參警卷第2-5頁、99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 第64、65、97頁)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四)至被告上開向內政部警政署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之 內容,依據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覆電子郵件信函、警 員劉樫鴻製作之職務報告(參99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33 、34、60頁)及證人李芷葳、劉樫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參本院審理筆錄),顯示於99年5月16日20時28分25秒許 劉樫鴻警員接獲李芷葳報案,劉樫鴻警員隨即於該日20時 28 分55秒通知林爾乾警員前往查處;另依據彰化縣花壇 鄉○○路與三芬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李芷葳報案後 於該日20時29分07秒離開該路口,林爾乾警員於該日20時 29分33秒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之後駛回三家派出所,再 於該日20時31分8秒駛出三家派出所,前往三春國小查處 。顯然林爾乾警員在接獲報案後3分鐘內即前往三春國小 現場查處,應無蓄意拖延之情事,惟被告所指控林爾乾警 員未於接獲劉樫鴻警員通知後即刻前往三春國小現場查處 ,因而時間上有約3分鐘之落差等內容,亦非全然出於虛 構,且因青少年打架鬥毆案件確有可能於極短時間內造成 不可預料之損害,是以被告在期待警員能更迅速前往現場 處理之情形下,出於誤會或懷疑乃提出上開檢舉、指控, 衡情自非無可能,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 誣告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向內政部警政署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控之內容,並非全然出於虛構,是以被告基於誤會、懷疑 而為上開指控,衡情應非無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存在,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要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部分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王培基上開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林爾乾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 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