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神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稜臻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江岳昌
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4646號、第4733號、第4845號、第5663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暨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陳稜臻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無罪。江岳昌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岳昌前於民國86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 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而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即告確定(第1 案),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 撤銷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 字第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第2 案); 又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年7 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未經上訴而告 確定(第3 案),而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嗣經上訴,並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第4 案);復於8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5 案),經送監執行,因第1 、3 、4 、5 案符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1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第1 案與第2 案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日確定,就第3 案至第5 案定 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2年2 月7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2 年4 月又22 日,於9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而陳稜臻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詎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楊國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 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丙暘。楊國神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丙暘。
㈡陳稜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學。 ㈢陳稜臻與江岳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陳稜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以附表三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荐宏。
㈣江岳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松易。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 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0 年5 月24日、25日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江岳昌、陳
稜臻,而楊國神亦於同年月24日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分別 扣得楊國神、江岳昌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理期日 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甲、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 案100 年度訴字第901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楊國神另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本院100 年12 月8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 59號),經核係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丙暘、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李松易、盧荐宏、 證人即被告江岳昌之警詢筆錄、員警陳建訪製作之100 年12 月7 日職務報告書及證人劉丙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 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丙暘之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員警陳建訪製作之100 年12月7 日職務報告書,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國神及指定辯護人、被告陳稜臻 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9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而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松易、盧荐宏於警詢中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陳 稜臻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李松易、盧荐宏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 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 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 度自較高。
6、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 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 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依法認定之。
本案被告陳稜臻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江岳昌、王兆國、 施乃云、楊志學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查,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 符之情形(詳下述),即須審酌渠等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具有 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江岳昌、王兆國 、施乃云、楊志學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 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外,亦較無來自被告陳稜臻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 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陳稜臻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 為具體明確,且證人江岳昌、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於偵 查中亦證述確向受被告陳稜臻指示販賣毒品或係向被告陳稜 臻購買毒品,並均明確結證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堪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江 岳昌、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於警詢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 證人劉丙暘、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黃珊珊、李松易、 盧荐宏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 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珊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未親自見聞證人楊志學向被 告陳稜臻購買毒品之事實,但就其證述曾聽聞證人楊志學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自被告陳稜臻住處返回渠等駕駛之車輛後
,告知證人黃珊珊當日購得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錢之事實 而言,則是屬於足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以外事實之情況證 據,即足供證明證人楊志學曾對之陳述向被告陳稜臻購毒之 種類、數量、價錢此事,而非屬傳聞證據(黃朝義著,「論 刑事證據法上之傳聞法則」,收錄於東海法學研究第13期, 第170 頁;林俊義著,「傳聞法則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 第23輯第7 篇,第3 章第7 節非傳聞證據之概念;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98年度上訴字第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517 號、第618 號、第948 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28 號核准在 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100 年 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100 年度偵字第4733號 卷第80頁至第8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 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 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 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 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 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 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 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 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 ,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
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卷二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 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對外發 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至第12 9 頁反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 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 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 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 員違法取得,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卷一第248 頁反 面至第249 頁),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六、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 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 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 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所為之書 面鑑定報告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 日草療 鑑字第1001000206號鑑定書(本院100 年訴字第901 號卷卷 一第160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楊國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國神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劉丙暘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予 分述如下:
①證人劉丙暘於警詢中證稱:員警提示99年8 月9 日上午11時 36分12秒及99年9 月16日凌晨3 時1 分許、3 時12分17秒許 、4 時42分7 秒許、4 時50分36秒許、4 時58分24秒許、5 時14分3 秒許、5 時27分38秒許、5 時36分54秒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都是伊與楊國神之對話,99年8 月9 日之對話內容是
伊要向楊國神買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B :你攏安捏阿~ 我的錢你把我花掉了喔?A:哪有~ 才4500而已。」、「A:沒 捏,我把那都..你有沒..透早那一包都處理好了。」,意思 是楊國神叫伊不要把伊之前欠他的錢花掉,伊這裡有4500元 要還他。「透早那一包都處理好了」是指伊當日凌晨向楊國 神購買的毒品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了,而99年9 月16日之對 話是楊國神要向伊討錢,伊要先拿錢還他,然後再向他拿一 些安非他命,當日是向楊國神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 包,地 點在彰化市○○路橋下7-11便利商店進去的1 間電子遊藝場 門口,由楊國神的小弟拿安非他命給伊,後來楊國神也有來 ,是來看伊車上的東西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第19 頁反面至第20頁、100 年度緝偵字第273 號卷第48頁至第48 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
②證人劉丙暘復於偵訊中證稱:而99年9 月16日3 時1 分24秒 起之8 則譯文,也是伊與楊國神之對話,內容是楊國神向伊 要錢,而伊要向楊國神要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彰化市○○路 橋旁7-11超商巷子進去之電子遊戲場,由楊國神的小弟拿10 00元之安非他命給伊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第25頁 至第25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73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
③證人劉丙暘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9 日11時26分00 00000000跟0000000000之通話也是伊跟楊國神的通話,內容 是伊向楊國神買安非他命,楊國神叫伊不要把之前欠他的錢 花掉,伊有4500元要還他,早上那包都處理好是說99年8 月 9 日凌晨有跟楊國神買1 包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完了,伊 是在8 月9 日凌晨以0000000000跟楊國神持用之0000000000 電話聯絡,聯絡後於凌晨在彰化市中華陸橋下面的遊戲場找 楊國神,伊是向楊國神買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45 00元到現在都還沒有給楊國神;至於9 月16日3 時1 分、3 時12分、4 時42分、4 時50分、4 時58分、5 時14分、5 時 27分、5 時36分的通話也是伊與楊國神講的,通話完後是由 楊國神的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地點也是在彰化市○○ 路橋下的電子遊戲場,當日伊是買1000元的量,但1000元到 現在還沒有給楊國神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60 頁至第162 頁 反面)。
㈡本院審酌證人劉丙暘前後證述之情節均大抵相符,核與被告 楊國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 月9 日與9 月16日劉丙暘都是 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而其也確實 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丙暘,8 月9 日那次是在中央路橋下 的電子遊戲場賣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丙暘,9 月16日
也是在該遊戲場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丙暘,但9 月16 日其是請1 個綽號「阿林」的朋友送毒品給劉丙暘,而8 月 9 日與9 月16日交易的錢劉丙暘都欠著還沒有給等語(本院 卷卷二第163 頁至第163 頁反面)之主要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證人劉丙暘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楊國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9 日上午11時36分12秒及99年9 月16日凌晨3 時1 分24秒許、 3 時12分17秒許、4 時42分7 秒許、4 時50分36秒許、4 時 58 分24 秒許、5 時14分3 秒許、5 時27分38秒許、5 時36 分5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5663號 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而證人劉丙暘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習慣等情,亦有證人劉丙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卷二第1 頁至第24頁),足認被 告楊國神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稜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楊志學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稜臻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與證人楊志學、黃珊珊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 行,辯稱:當日楊志學及黃珊珊進入其租屋處後,才問其有 無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因為其並沒有施用海洛因,後來楊志 學與黃珊珊說要去找別人拿,並問其要不要一起去,其就與 他們一起到臺中市○○街與德化街口找1 位綽號「大胖」之 人,並購買各5000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其是拿1 萬 元給楊志學及黃珊珊,由楊志學及黃珊珊進入該住宅向「大 胖」購買,買完後楊志學帶其到楊志學位於臺中市○○路之 住處,並向其要了一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 ㈡惟查: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楊志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 詳,證人楊志學於警詢中證稱:員警所提示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5日23時12分許、99年12 月16日4 時3 分許、5 時9 分許、5 時13分許之通話,都是 伊與綽號「飛飛」之女子的通話,我要向她購買海洛因、安 非他命二種毒品。當天是伊先以電話聯絡綽號「阿萬」男子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電話,要向綽號「阿萬」男子購 買毒品,但他的電話不通,伊才於99年12月15日23時12分聯 絡綽號「阿萬」男子的老婆綽號「飛飛」之女子約定交易毒 品之地點,聯絡確定後伊駕駛車號3826-LR 號自小客車載伊 的女友黃珊珊一同前往彰化市中山國小天橋下等候,於99年 12月16日5 時12分有一名身高與伊差不多,綽號「阿忠」之 男子帶伊前往彰化市中山國小後面綽號「飛飛」之女子所租
屋處所,當時伊的女友人在車上等候,帶伊前往該處綽號「 阿忠」之男子在伊抵達後就隨即離開了,伊是當面將1 萬元 交給綽號「飛飛」之女子完成交易,購買重量1 錢之安非他 命及1 錢的四分之一的海洛因,價格各是5000元,而員警提 示指證照片中編號第1 號即為綽號飛飛之女子等語(100 年 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00 00000000是伊持用之門號,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15日23時12分、12月16日4 時3 分、12月16日5 時9 分 、12月16日5 時13分之監聽譯文,與伊說電話的是陳稜臻, 伊要跟陳稜臻拿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當天有買成功,而楊國 神就是伊指認編號4 男子,伊記得是跟陳稜臻各拿5000元的 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交易地點就是彰化市中山國小後方飛飛 住處,是綽號阿忠男子帶伊前往飛飛住處等語(100 年度偵 字第4733號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 2.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楊志學所持用,而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稜臻所持用,分據證人楊志學(100 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75偵卷第75頁)及被告陳稜臻(本院 卷卷二第251 頁)供陳在卷,而證人楊志學於99年12月15日 23時49分2 秒許、99年12月16日4 時3 分許、5 時9 分許、 5 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稜臻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如下對話:「B( 楊志學):喂!姐啊!A(陳稜臻):嗯。B:你有在忙嗎 ?A:沒有。B:沒有喔!A:嗯。B:沒有啦!我想去你 那裡走走啦。A:你是誰。B:我!你不記的我嗎?A:對 呀!B:我打電話給兄啊!電話都不通。A:有啦怎麼會不 通。B:有一支會通啦!有通那支有通沒人接啦!A:你打 那支0989的。B:那這樣有方便過去找妳嗎?A:好啊!B :好喔!A:你到了再打給我。B:好。」、「A:喂!B :拍謝!我現在要過去了。A:你若到了打那支0989。B: 喔... 好。A:打…後面355 那支。B:好... 。A:你知 道嗎?B:我知道。:」、「A:到了嗎?B:我在中山路 加油站內加油。A:喔!好啦!快一點,你就一直開啊!中 山國小你知道嗎?B:我知道啊!A:那裏有天橋啦!B: 在天橋那邊喔!A:對啦!B:好…我差不多五分鐘就到。 A:我叫人去帶你。B:好。」、「B:OK!是全家這個嗎 ?還是要在過去。A):下面甘有全家,有喔!B:有嗎? 喔…好。」等語,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二第132 頁)。
3.參諸證人楊志學上開證述,已將被告陳稜臻販賣毒品之時間 、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該等證述復與
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 事,證人楊志學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而依其等通訊監察 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 ,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 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 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況證人楊志學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除其於偵查中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外, 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證人 楊志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卷 二第卷第30頁至第33頁),可徵依證人楊志學之生活經驗, 其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益見其 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向被告陳稜臻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真實。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 不許;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其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 之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 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珊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99年12月16日伊與楊志學去被告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 山國小附近之住處,當天伊都在車上睡覺,並不清楚楊志學 去該處之目的,但渠等離開該處後,伊在車上有看到2 包東 西,楊志學並說他買到5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安非他命等語 (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更足佐證人楊志學上開所證當屬 信實。
4.另檢察官雖認被告陳稜臻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學及黃珊珊,惟證人楊志學雖 係與其女友黃珊珊共同前往被告陳稜臻位於附表二所示之住 處附近,然證人楊志學於抵達彰化縣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後 ,係單獨前往被告陳稜臻住處,且其女友黃珊珊事前對證人 楊志學找尋被告陳稜臻之目的為何並不知情乙節,業經證人 楊志學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黃珊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99 年12 月16日晚上到過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的 住處,但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伊也不清楚楊志學是去找楊 國神或陳稜臻,也不清楚楊志學是否去買毒品,伊一直睡到 楊志學要開車離開時,才在回程的路上看見楊志學有拿2 包 東西毒品出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相符 ,是被告陳稜臻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應僅限於證人楊志學,委容無疑,則被告陳稜臻 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各5000元之代價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志學,應堪 認定。
5.對被告有利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證人楊志學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於99年12月 16日凌晨5 時許曾到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之住處 ,當時是一位綽號阿忠的人到外面接伊進去,當天是去向陳 稜臻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並沒有購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卷 卷二第166 頁)。然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 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 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 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 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楊志學 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陳 稜臻所購買毒品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000元之海洛因 ,更得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所購買之毒品重量分別為1 錢之安 非他命及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實無任何記憶不清、模糊之 情形,雖證人楊志學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然本院審酌被 告陳稜臻於證人楊志學於審理期日作證之始,即出言干擾證 人楊志學作證,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卷二 第165 頁反面),而證人楊志學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證人楊志學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可能遭法院判處之罪刑, 當知之甚稔,則證人楊志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無因受 被告陳稜臻同庭之壓力,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陳稜臻之可能 。況證人楊志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陳稜臻買5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後,就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回車上,伊沒有讓黃 珊珊看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和陳稜臻各開1 部車到 臺中找綽號大胖(台語,下同)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是另外有一天陳稜臻告訴伊沒有毒品,所以伊幫陳稜臻聯絡 綽號大胖之人,並由陳稜臻自己進去與大胖買海洛因云云( 本院卷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71 頁),核與證人黃珊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16日伊與楊志學去被告陳稜臻位 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之住處,當天伊都在車上睡覺,並不 清楚楊志學去該處之目的,但渠等離開該處後,伊在車上有 看到2 包東西,楊志學並說他買到5000元之海洛因及5000元 之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大相逕庭,顯見證
人楊志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僅向被告陳稜臻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述,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亦與證 人黃珊珊證述相違,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陳稜臻之詞,自難以 採信。
②被告陳稜臻雖迭辯稱:99年12月16日與楊志學、黃珊珊見面 後,就一起到臺中市○○街與德化街口找綽號大胖之人購買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請求傳訊當日接待證人楊志 學、黃珊珊進入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790 巷2 號 住處綽號「阿忠」之梁易忠到庭作證,而證人梁易忠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伊曾在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之租 屋處見過楊志學與黃珊珊,該租屋處是1 個套房,因為楊志 學沒去過陳稜臻之住處,所以是伊到中山國小天橋下帶楊志 學到該住處,當天伊是帶楊志學與黃珊珊2 個人到該套房, 楊志學與黃珊珊進到該套房後,伊並沒有離開該套房,而是 與黃珊珊在看電視,楊志學與陳稜臻在交談何事伊並沒有聽 得很清楚,而當日陳稜臻有拿幾張千元紙鈔給楊志學,但伊 不清楚為何陳稜臻要拿錢給楊志學,也沒有看到楊志學向陳 稜臻購買毒品,後來過了約半小時,他們就說要出去,所以 伊就與他們一起下樓後,就騎車離開云云(本院卷卷二第23 3 頁至第237 頁)。惟證人楊志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