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39號
CHDM,100,訴,153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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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記官 吳芳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騰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騰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7年10月6日、88年10月29日,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施用毒品案件 ,於94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9月8日晚上7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 月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坡姜巷土地公 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9月8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坡姜巷125號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芳儀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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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