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75號
CHDM,100,訴,1475,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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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志東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偵字第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 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 項,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 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同次犯行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5 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確定,於94年1 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確定【甲案】;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8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 續執行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 號裁定減刑,並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於97年4 月2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0 年1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志東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 年10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居○ 街123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開居住處所搜索,雖未查扣任何施用毒品之



工具及毒品,惟經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 判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 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 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晚上11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 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 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 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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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