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57號
CHDM,100,訴,1457,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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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8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劉向緯(綽號阿七)以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為常業(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其所 經營之應召站旗下女子戴瑞琪(花名多多)於民國93年6 月 22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32 號加州汽 車旅館610 號房,與張稚泓(原名張力夫)完成性交易後, 見張稚泓之手提袋內裝有夏普DV攝影機,因而懷疑張稚泓 以該攝影機拍攝二人之性交過程,旋離開加州汽車旅館房間 向劉向緯回報,並告知負責載送之馬伕戴宗興(所犯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為常業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4 月18日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事,劉向緯見有 機可趁,即通知與其共同經營應召站之謝政和(綽號阿文, 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 年4 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由 謝政和指使李俊叡(綽號小胖,在彰化縣和美鎮經營汽車保 養場)偕同洪尉嘉(綽號瘋狗)、柯富源(以上3 人所犯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罪部分,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 年4 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處罪刑確定)、當時 未滿18歲之游姓少年(76年9 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李俊叡之受僱員工,所涉此部分非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 少護字第66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等人一同前往加州 汽車旅館與戴宗興會合,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叡洪尉嘉柯富源戴宗興及游姓少年一同進入加州汽車旅館610 號 房內,由李俊叡質問張稚泓為何偷拍,張稚泓表示其未偷拍 ,並主動將該攝影機交予李俊叡檢查,李俊叡檢查後並未發 現有偷拍性交過程之影像,即與謝政和聯繫,謝政和即指示 將張稚泓強押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西門加油站會合, 李俊叡等五人即將張稚泓強押至戴宗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8702-HR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內,令其坐於後座中央, 由洪尉嘉及游姓少年坐於兩旁予以包夾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柯富源則坐在副駕駛座,又張稚泓應李俊叡之要求而交出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6165-HQ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鑰匙, 李俊叡即持該鑰匙駕駛乙車,二車一同駛至謝政和所指定之 西門加油站,另一方面,謝政和劉向緯開車載至西門加油 站與李俊叡等人會合,惟劉向緯則先駕車離開。李俊叡等人 接謝政和坐上乙車後,謝政和即與李俊叡決議前往彰化縣和 美鎮殯儀館。至殯儀館後,謝政和即對張稚泓恐嚇稱:「通 常發生這種事情是要剁腳筋或是就地掩埋,除非拿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出來解決」等語,使張稚泓心生畏懼,因而答 應向其太太拿提款卡領取款項交付,之後即由李俊叡駕駛乙 車,搭載洪尉嘉柯富源及游姓少年繼續強押張稚泓至其太 太工作之場所拿取提款卡,李俊叡等人離開殯儀館後,劉向 緯又駕車抵達殯儀館,搭載謝政和離開。李俊叡等人強押張 稚泓至其太太之工作場所途中,見大勢已定,故讓游姓少年 等其他人先行下車返回李俊叡經營之汽車保養場,其再搭載 張稚泓至其太太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工作場所。抵 達時,張稚泓先以手機聯絡其太太拿取提款卡之事,其太太 表示因工作忙碌要其自行上樓拿取,之後李俊叡即以聯絡方 便為由取走張稚泓之上開手機,再由張稚泓獨自下車前往拿 取提款卡。張稚泓取得提款卡後,隨即與李俊叡一起前往銀 行,領取5 萬7000元交給李俊叡,而李俊叡拿到錢後,馬上 與謝政和聯絡,惟謝政和認為金額過少,李俊叡即向張稚泓 表示這樣還不夠,張稚泓即將其皮包交予李俊叡,並表示就 只有這些了,李俊叡遂取走該皮包內之現金1100元,並隨即 將皮包歸還張稚泓,之後即以乙車搭載張稚泓至彰化市○○ 路之後火車站停車場,令張稚泓下車,再將乙車交還張稚泓 。李俊叡取得贓款後,隨即連絡謝政和謝政和另命戴宗興 駕駛甲車至該處接李俊叡李俊叡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李 俊叡遂在保養場旁,將向張稚泓恐嚇取得之現金共58,100元 交給謝政和。同日稍後,劉向緯謝政和李俊叡洪尉嘉 、游姓少年、戴宗興柯富源一同至彰化縣和美鎮夏威夷K TV慶功時,謝政和即將張稚泓所有之上開攝影機1 台及現 金58,100元交給劉向緯處理,劉向緯當場決定將攝影機交給 戴瑞琪處理,並將其中之2 萬元交由謝政和交給李俊叡,指 示李俊叡轉交給洪尉嘉、游姓少年、戴宗興柯富源每人各 4000元花用(因洪尉嘉有事先行離開,因此李俊叡僅於夏威 夷KTV外將錢轉交給游姓少年、戴宗興柯富源)( 劉向 緯涉犯上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上訴 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將原 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78 號將原判決撤銷並判 決劉向緯無罪,經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993 號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判決上訴 駁回,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
二、詎謝政和明知上開張稚泓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係 由劉向緯所主導,且明知張稚泓所有之上開攝影機1 台及現 金58,100元等物,均交由劉向緯處置,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上開劉向緯涉犯之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等案件(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1367號案件) 時,於96年7 月1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辯護人問:93年6 月22日,你是否有經營應召站 ?如何出資?劉向緯出資多少?)我有經營應召站,大家出 錢的,劉向緯有投資,大家都是老闆。(辯護人問:應召站 行政是如何管理?)應召站的掌控都是我在掌控。(辯護人 問:93年6 月22日,你受何人告知張力夫攜帶DV攝影機? )戴瑞琪打電話給司機戴宗興戴宗興就聯絡我,之後戴瑞 琪透過司機有跟我聯絡。(辯護人問:你前往加州汽車旅館 前,有無與劉向緯聯絡?如有,劉向緯如何說?)當時我人 在台中,我知道這件事情後,我就請被告帶我過去,帶到彰 化交流道下的西門加油站就下車了。(辯護人問:劉向緯有 無指示你做什麼事情?)他沒有指示我做什麼事情。(辯護 人問:你是否從張力夫及其妻處取得5 萬8100元及攝影機後 ,有無交給劉向緯?)那是朋友轉交給我的,我沒有把這些 東西交給被告。(辯護人問:你有無告訴劉向緯關於你向張 力夫所取得之新台幣數量為若干元?)沒有。(辯護人問: 劉向緯有無指示你如何分配向張力夫所取得之財物?如有, 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指示?)他根本不知道我拿多少錢,根本 沒有指示。(辯護人問:最後攝影機、錢如何處理?)在一 個KTV前面的廣場把錢分給朋友,還有包紅包給戴瑞琪, 沒有分給被告,攝影機我請司機還給被害人。‥‥(審判長 問:交給你5 萬8000元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們都叫他小 胖,他就是李俊叡。(審判長問:你有無再將錢交還給李俊 叡?)有,那筆5 萬800 元分給四、五個人,並沒有包含被 告。」等語,而就劉向緯上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



是否參與、主導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政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案件於96年7 月17日之審判筆錄、 證人結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792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謝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 告於法院審理中為虛偽陳述,使法院有誤判之危險,影響司 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得上訴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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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