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民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鄭錦民(綽號豆花、阿民、阿輝、兄仔)前曾因傷害罪,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96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為獲取利益,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待與如附表所示之 購毒者聯絡相約碰面後,再由鄭錦民親自攜帶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楊閔 雄、許寶驅、宋志陽、許嘉展、陳俊偉等人(各次販賣之對 象、時間、地點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而獲取 價差為利潤。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依法對鄭錦民 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9 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錦民位於彰化縣秀水 鄉○○村○○街313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分裝袋1 包、塑膠 鏟管2 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鄭錦民於警詢、偵訊、聲押庭訊問時之自白,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 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本件證人楊閔雄、許寶驅、宋志陽、陳俊偉、許嘉展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 人楊閔雄、許寶驅、宋志陽、陳俊偉、許嘉展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 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 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 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鄭錦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而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 ,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 ,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除證人楊閔雄、許寶驅、宋志 陽、陳俊偉、許嘉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外,本判決 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 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扣案之分裝袋1 包、塑膠鏟管2 支及卷附照片,均係以物件 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及照片係經員警 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或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錦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聲押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閔雄 、許寶驅、宋志陽、陳俊偉、許嘉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63至67、109 至115 頁),復有楊閔雄、許寶 驅、宋志陽、陳俊偉、許嘉展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本院搜索票影本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拘票影本、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 號之申租人資料、楊閔 雄之戶籍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資料、門 號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請書影本、宋志陽之戶籍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號 之申租人資料、許嘉展之戶籍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租人資料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在卷,及分裝 袋1 包、塑膠鏟管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楊閔雄、許 寶驅、宋志陽、陳俊偉、許嘉展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前科素行,亦有楊閔雄、許寶驅、宋志陽、陳俊偉 、許嘉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 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其係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後,稍微加價再售出, 從中賺取價差(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且被告確有販 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楊閔雄、許寶驅、宋志陽、 陳俊偉、許嘉展等情,業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 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 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鄭錦民所為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8 所示之同一時、地,以1 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予陳 俊偉、楊閔雄2 人,而觸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並要使有調查或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後進而破獲, 二要件缺一不可。惟觀本件,被告為檢警查獲後,雖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文錦等語(見偵字卷第 102 頁),並經檢察官命承辦員警提被告外出查證(見偵 字卷第107 頁),承辦員警即依指示辦理對被告製作筆錄 ,並經檢察官簽分100 年度偵字第10259 號案件偵查陳文 錦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犯罪情事,惟因該案尚未偵結,檢警 尚難認定是否有因本件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文錦犯罪,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1日彰檢文恆100 偵字第10259 字第55837 號函1 紙、100 年12月14日員警 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是本案被告縱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檢 、警既尚未因而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 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 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 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 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 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危 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5 至10、12至15所示之販賣 毒品行為,分別於警詢、偵訊、聲押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10 2至105、聲羈卷第3至4頁);至於附表編號2、4、11所示 之販賣毒品行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否認有上述譯 文通話內容存在之事實,且於偵訊時明確表示:願意全部 認罪等語,僅因其販賣次數太多,無法逐一確定等語(見
偵字卷第102至104頁),參以起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肯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所有起訴之犯行 (見起訴書第4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1頁),依前揭說明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 。是被告就本案全部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 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海洛因,獲取之對價 分別為1000元至7000元不等(詳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 數量尚非甚鉅,揆其販賣情節,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 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至上開部 分刑有加重及數減輕事由者,並依法各先加(不得加重部 分除外)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本身 染有毒癮,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 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 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 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
非輕,並審酌被告僅為販毒之中小盤,販毒所得尚非甚鉅 ,且於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 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 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 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業已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全部販毒對價,該等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並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分裝袋1 包、塑膠鏟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 於分裝毒品,便利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而未扣案之不詳廠 牌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則係 被告所有供聯絡從事附表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足憑,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交易過程 │宣告刑 │
│ │象 │ │ │之種類及│ │ │
│ │ │ │ │價格(新│ │ │
│ │ │ │ │臺幣) │ │ │
├──┼───┼─────┼───┼────┼───────┼───────────┤
│ 1 │楊閔雄│100 年7 月│彰化縣│海洛因,│由楊閔雄於100 │鄭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日下午5 │秀水鄉│1000元。│年7 月18日下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時許 │下崙村│ │4 時33分許,以│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某產業│ │公用電話與鄭錦│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道路 │ │民之上開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話門號聯絡後,│,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於左列時、地碰│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
│ │ │ │ │ │面,鄭錦民即販│貳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賣左列毒品予楊│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
│ │ │ │ │ │閔雄,並收取左│42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列價金。 │沒收,手機及SIM 卡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2 │許寶驅│100 年7 月│彰化縣│海洛因,│由許寶驅於100 │鄭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17日晚間8 │福興鄉│3500元。│年7 月17日晚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訴│ │時30分許 │工業區│ │6 時22分許、7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書附│ │ │某涼亭│ │時33分許、7 時│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表編│ │ │附近 │ │43分許及8 時20│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2 │ │ │ │ │分許,以0938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⑴│ │ │ │ │5145號門號與鄭│;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塑│
│) │ │ │ │ │錦民之上開行動│膠鏟管貳支、未扣案之不│
│ │ │ │ │ │電話門號聯絡後│詳廠牌手機壹支(內含09│
│ │ │ │ │ │,於左列時、地│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
│ │ │ │ │ │碰面,鄭錦民即│張)均沒收,手機及SIM │
│ │ │ │ │ │販賣左列毒品予│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許寶驅,並收取│,追徵其價額。 │
│ │ │ │ │ │左列價金。 │ │
├──┼───┼─────┼───┼────┼───────┼───────────┤
│ 3 │許寶驅│100 年7 月│彰化縣│海洛因,│由許寶驅於100 │鄭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19日上午10│鹿港鎮│3500元。│年7 月19日上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訴│ │時27分許至│鹿東醫│ │8 時34分許、9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書附│ │至11時許之│院旁 │ │時20分許及10時│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表編│ │間某時 │ │ │27分許,以0938│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2 │ │ │ │ │005145號門號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⑵│ │ │ │ │鄭錦民之上開行│;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塑│
│) │ │ │ │ │動電話門號聯絡│膠鏟管貳支、未扣案之不│
│ │ │ │ │ │後,於左列時、│詳廠牌手機壹支(內含09│
│ │ │ │ │ │地碰面,鄭錦民│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 │
│ │ │ │ │ │即販賣左列毒品│張)均沒收,手機及SIM │
│ │ │ │ │ │予許寶驅,並收│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取左列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 │許寶驅│100 年7 月│彰化縣│海洛因,│由許寶驅於100 │鄭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23日晚間6 │福興鄉│7000元。│年7 月23日下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起訴│ │時15分許至│工業區│ │4 時15分許、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書附│ │7 時許之間│某涼亭│ │間6 時15分許,│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
│表編│ │某時 │附近 │ │以00 000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號2 │ │ │ │ │號門號與鄭錦民│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
│之⑶│ │ │ │ │之上開行動電話│裝袋壹包、塑膠鏟管貳支│
│) │ │ │ │ │門號聯絡後,於│、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 │ │左列時、地碰面│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鄭錦民即販賣│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左列毒品予許寶│,手機及SIM 卡如全部或│
│ │ │ │ │ │驅,並收取左列│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價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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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寶驅│100 年7 月│彰化縣│海洛因,│由許寶驅於100 │鄭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25日晚間6 │福興鄉│7000元。│年7 月25日晚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起訴│ │時30分許 │工業區│ │6 時16分許,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書附│ │ │某涼亭│ │0000000000號門│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
│表編│ │ │附近 │ │號與鄭錦民之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號2 │ │ │ │ │開行動電話門號│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
│之⑷│ │ │ │ │聯絡後,於左列│裝袋壹包、塑膠鏟管貳支│
│) │ │ │ │ │時、地碰面,鄭│、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 │ │錦民即販賣左列│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毒品予許寶驅,│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並收取左列價金│,手機及SIM 卡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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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宋志陽│100 年8 月│彰化縣│海洛因,│由宋志陽於100 │鄭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12日下午5 │秀水鄉│3500元。│年8 月12日下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訴│ │時17分許 │秀水高│ │5 時4 分許、5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書附│ │ │工附近│ │時7 分許,以09│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表編│ │ │之八方│ │00000000號門號│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3 │ │ │雲集附│ │與鄭錦民之上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⑴│ │ │近(起│ │行動電話門號聯│;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塑│
│) │ │ │訴書誤│ │絡後,於左列時│膠鏟管貳支、未扣案之不│
│ │ │ │載為彰│ │、地碰面,鄭錦│詳廠牌手機壹支(內含09│
│ │ │ │水路某│ │民即販賣左列毒│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
│ │ │ │冰果店│ │品予宋志陽,並│張)均沒收,手機及SIM │
│ │ │ │附近)│ │收取左列價金。│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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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宋志陽│100 年8 月│彰化縣│海洛因,│由宋志陽於100 │鄭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13日上午9 │鹿港鎮│3500元。│年8 月13日上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訴│ │時35分許 │鹿東醫│ │9 時16分許、9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書附│ │ │院附近│ │時33分許,以09│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表編│ │ │ │ │00000000號門號│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3 │ │ │ │ │與鄭錦民之上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⑵│ │ │ │ │行動電話門號聯│;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塑│
│) │ │ │ │ │絡後,於左列時│膠鏟管貳支、未扣案之不│
│ │ │ │ │ │、地碰面,鄭錦│詳廠牌手機壹支(內含09│
│ │ │ │ │ │民即販賣左列毒│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
│ │ │ │ │ │品予宋志陽,並│張)均沒收,手機及SIM │
│ │ │ │ │ │收取左列價金。│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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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俊偉│100 年7 月│彰化縣│海洛因,│由楊閔雄於100 │鄭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楊閔雄│28日晚間8 │秀水鄉│1000元。│年7 月28日晚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起訴│ │時50分許 │番花路│ │8 時30分許,以│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書附│ │ │某處 │ │陳俊偉持用之09│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表編│ │ │ │ │00000000號門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4 │ │ │ │ │與鄭錦民之上開│,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之⑴│ │ │ │ │行動電話門號聯│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
│) │ │ │ │ │絡後,楊閔雄、│貳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陳俊偉於左列時│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
│ │ │ │ │ │、地與鄭錦民碰│42號門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面,鄭錦民即販│沒收,手機及SIM 卡如全│
│ │ │ │ │ │賣左列毒品予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閔雄及陳俊偉,│其價額。 │
│ │ │ │ │ │並收取左列價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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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俊偉│100 年7 月│彰化縣│海洛因,│由陳俊偉於100 │鄭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31日中午12│秀水鄉│1000元。│年7 月31日上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起訴│ │時許 │番花路│ │11時20分許、11│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書附│ │ │某處 │ │時41分許,以09│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表編│ │ │ │ │00000000號門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4 │ │ │ │ │與鄭錦民之上開│,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之⑵│ │ │ │ │行動電話門號聯│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
│) │ │ │ │ │絡後,於左列時│貳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地與鄭錦民碰│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
│ │ │ │ │ │面,鄭錦民即販│42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賣左列毒品予陳│沒收,手機及SIM 卡如全│
│ │ │ │ │ │俊偉,並收取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列價金。 │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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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俊偉│100 年8 月│彰化縣│海洛因,│由陳俊偉於100 │鄭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3 日上午11│秀水鄉│1000元。│年8 月3 日上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起訴│ │時35分許 │番花路│ │10時49分許、11│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書附│ │ │某處 │ │時15分許,以09│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表編│ │ │ │ │00000000號門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4 │ │ │ │ │與鄭錦民之上開│,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之⑶│ │ │ │ │行動電話門號聯│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
│) │ │ │ │ │絡後,於左列時│貳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地與鄭錦民碰│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
│ │ │ │ │ │面,鄭錦民即販│42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賣左列毒品予陳│沒收,手機及SIM 卡如全│
│ │ │ │ │ │俊偉,並收取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列價金。 │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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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俊偉│100 年8 月│彰化縣│海洛因,│由陳俊偉於100 │鄭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4 日下午1 │秀水鄉│1000元。│年8 月4 日中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起訴│ │時40分許 │番花路│ │12時49分許、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書附│ │ │某處 │ │午1 時13分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表編│ │ │ │ │1 時20分許,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4 │ │ │ │ │0000000000號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之⑷│ │ │ │ │號與鄭錦民之上│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
│) │ │ │ │ │開行動電話門號│貳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聯絡後,於左列│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
│ │ │ │ │ │時、地與鄭錦民│42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碰面,鄭錦民即│沒收,手機及SIM 卡如全│
│ │ │ │ │ │販賣左列毒品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陳俊偉,並收取│其價額。 │
│ │ │ │ │ │左列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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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俊偉│100 年8 月│彰化縣│海洛因,│由陳俊偉於100 │鄭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5 日下午1 │秀水鄉│2000元(│年8 月5 日下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訴│ │時55分許 │番花路│起訴書誤│1 時18分許、1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書附│ │ │鄰近國│載為1000│時34分許,以09│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表編│ │ │道1 號│元,業經│00000000號門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4 │ │ │高速公│蒞庭檢察│與鄭錦民之上開│,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之⑸│ │ │路旁 │官當庭更│行動電話門號聯│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
│) │ │ │ │正《見準│絡後,於左列時│貳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備程序筆│、地與鄭錦民碰│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
│ │ │ │ │錄第14頁│面,鄭錦民即販│42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賣左列毒品予陳│沒收,手機及SIM 卡如全│
│ │ │ │ │ │俊偉,並收取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列價金。 │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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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俊偉│100 年8 月│彰化縣│海洛因,│由陳俊偉於100 │鄭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11日晚間7 │秀水鄉│1000元。│年8 月11日晚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起訴│ │時20分許 │番花路│ │7 時許,以0923│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書附│ │ │某處 │ │152679號門號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表編│ │ │ │ │鄭錦民之上開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4 │ │ │ │ │動電話門號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之⑹│ │ │ │ │後,於左列時、│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
│) │ │ │ │ │地與鄭錦民碰面│貳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鄭錦民即販賣│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
│ │ │ │ │ │左列毒品予陳俊│42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偉,並收取左列│沒收,手機及SIM 卡如全│
│ │ │ │ │ │價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