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34號
CHDM,100,訴,1434,201112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豊然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潘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3778號、100年度偵字第6213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豊然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潘志明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豊然潘志明均為營業曳引車之司機。陳梧桐(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7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係坐落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段938、938之2、938 之3、938之5、937之6、989之6等地號土地(即中英預拌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大村鄉○○路16之24號之舊址)之所 有權人,另陳耿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3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獲陳梧桐授權 ,而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邱豊然潘志明均明知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 」、「小豬」、「小張」之三名成年男子(下稱「阿牛」、 「小豬」、「小張」)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聯絡,由「阿牛」與陳耿暉議妥,並獲陳梧桐之首肯,約定 由陳梧桐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陳耿 暉則負責引導載運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至上開 土地傾倒及負責收受曳引車司機交付之每車次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2,700元不等之款項,所收款項再由陳梧桐、陳 耿暉均分後,「阿牛」、「小豬」遂自民國100年4月19 日 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每車次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之代 價,委請潘志明邱豊然邱豊然所雇請「小張」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349-ZY號、91 1-ZB號營業曳引車至桃園縣龍潭鄉



某處載運含塑膠片、化學藥劑,外觀呈黑色、惡臭之泥狀態 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潘志明邱豊然或「小張」撥打 電話予陳耿暉,由陳耿暉引導潘志明邱豊然或「小張」載 運污泥至上開土地傾倒後,潘志明邱豊然或「小張」即各 交付每車次2,000元、2,7 00元與陳耿暉收受,前後潘志明 共載運5車次(每車次重約23公噸),重約115公噸之污泥, 另邱豊然載運1次、「小張」載運2次,二人共載運3車次( 每車次重約23公噸),重約23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 土地傾倒。嗣於100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潘志明駕駛車牌 號碼349-ZY號營業曳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忠義(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陳耿暉之引導下,前往位在大村鄉○ ○路16之24號之上開土地,正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 上開土地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核人員當場查獲 ,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邱豊然亦有涉案,於100 年 6月7日將邱豊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豊 然、潘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各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邱豊然及其辯護人、被告潘志明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分經被告邱豊然潘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0頁、偵卷第21至26、106、10 7、150反面、151頁、本院卷第31、6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耿暉陳梧桐、證人林忠義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核人員柯錫焙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8至37、107至110、141至143頁),並有彰化 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拍攝照片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梧桐、中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18日彰環



廢字第1000023335號函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書等件(見偵卷第47至55、166至200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所傾倒之含塑膠片、化學藥劑,外 觀呈黑色、惡臭之泥狀態樣之廢棄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採樣檢測結果,認:「有毒重金屬:總銅、總鉛、總鎘、總 鉻的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濃度均為N.D.(低於方 法偵測極限之測定)」屬性判定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有前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可佐,自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是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之廢塑膠、紙類及垃圾,尚查無符合「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此有上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 文說明及檢附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可參,故應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合先敘明。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 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 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1.中間 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 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邱豊然潘志明所清除者既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其等清 除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始得予以清除處理應屬至明。
㈡、核被告邱豊然潘志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二人與「小張」、 「阿牛」、「小豬」就其所犯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為其要 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 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 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 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惟查,被告二人在上開土地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 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 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查被告二人所清除者並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且被 告二人乃因不諳法律,為圖謀生而營利方為前開犯行。綜此 各情,倘就被告二人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一年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 有堪資憫恕之處,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清除上開 廢棄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及其所清除者為一般廢棄物、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另 衡諸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獲利程度,兼衡案發時 被告邱豊然為營業曳引車之負責人兼司機,雇用「小張」, 且介紹其於前雇用之員工、而於案發時自己經營之被告潘志 明為上開犯行,被告邱豊然並有多筆田賦、土地之財產狀況



,公告現值具1,692元至4,569,500元不等,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其於97至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2頁),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 併同家境因素而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 長期待業者為佳;相較於被告潘志明現有財產僅有80年取得 之BENZ型自用小客車,資力自屬有限。再者,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詳參上情 ,就被告邱豊然諭知易科罰金2,000元之折算標準;被告潘 志明諭知易科罰金1,000元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