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17號
CHDM,100,訴,1417,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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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詹佳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經送監執 行,於96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3號及97年 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與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3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9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245之2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已因丟棄 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3日下



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 段138號前為 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詹佳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佳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 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採尿 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 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 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3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 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 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9年3 月24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至同年7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戒除 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 用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 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 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 ,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 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 品之殘害。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 支,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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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