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18號
CHDM,100,訴,1318,201112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文昌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因 一時經濟困頓,亟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 得其父親黃傳枝、其母親陳秀貴之同意,於民國100 年4 月 1 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13 巷8 號住 處客廳,趁其父母未在家之際,徒手竊取黃傳枝所申請,由 陳秀貴保管、使用,已蓋妥「黃傳枝」印文2 枚,未填載金 額與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付 款行: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竊盜部分未據合法 告訴)。黃文昌於竊得上開空白支票乙紙後,即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黃傳枝之同意及授權 ,旋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支票正面填載發票日為100 年4 月1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於支票背面並載 明姓名:「黃文昌」、地址:「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以示確係真正名義人 開立之支票,其後伺機於100 年4 月25日持上開支票前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庄仔郵局提示而持以行使,但因上開 支票業經黃傳枝於100 年2 月8 日申請票據掛失止付,方未 獲付款,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黃傳枝陳秀貴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傳聞證據,被告黃文昌、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傳枝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秀貴於偵查 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7936號偵卷第4 頁至第 4 頁反、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偽造之支 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 年10月3 日彰營字 第1001800804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7936號偵卷第8 頁至第11 頁、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 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 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 ,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87度臺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文 昌未經其父親黃傳枝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假冒黃傳枝名義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執以行使,是核被告黃文昌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亟需用款,而偽造其父親黃傳枝之 支票並持以行使,本院審酌此一犯罪原因與客觀環境,復考 量被告偽造之支票金額僅為8,500 元,金額非鉅,且該支票 於被告偽造前,業經被害人黃傳枝聲請掛失止付,被告偽造 該支票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是如就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逕予宣告最低本刑3 年有期徒刑,依 一般法律情感,猶屬過重,而情可憫恕,故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 ,任意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而持以行使,不僅擾亂票據信用 交易秩序,更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且經被害人黃傳枝 於警詢、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見100 年度偵字第7936號偵 卷第4 頁反、第26頁反),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 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行 │票面金額 │
├─────┼────┼─────┼─────┼──────┤
│AB0000000 │黃傳枝 │100 年4 月│彰化第五信│新臺幣捌仟伍│
│ │ │1日 │用合作社彰│佰元整 │
│ │ │ │南路分社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